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原 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凡爾賽皇家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順收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於100年12月間,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保全公司)簽立「委任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而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為被告社區「凡爾賽皇家大廈」提供環境清潔及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環境清潔服務,每月服務費為59,500元,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88,200元。 (二)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為避免所屬員工或所派遣至被告社區從事維護或管理服務之人員,竊取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並保護所制定之大樓管理服務流程及制度,免於為他人所襲用、惡意競爭而承接管理服務業務、或他人藉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網羅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人員,並以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利益。原告乃與被告於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中約定: 「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即被告)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另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亦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解除之日起一年,甲方(即被告)無論外包或自行聘僱,均不得留用乙方(即龍昇保全公司)曾派駐於甲方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以契約一個月之金額支付乙方作為補償,甲方並願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兩造間之系爭維護契約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期滿後之102年1月1日起,均不得留用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原所 派駐在被告社區從事清潔或管理服務之人員,否則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3個月服務費178,500元(計算式:59,500元×3=178,500元)、給付訴 外人龍昇保全公司1個月服務費用88,200元,以作為 違反上開約定之賠償。 ⑴、訴外人劉俐桃前依原告所委任之訴外人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之派遣,而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環境清潔服務,被告竟於兩造間之系爭維護契約期滿後之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留用訴外人劉俐桃於被告社區內繼續擔任清潔服務工作,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維護契約即應給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178,500元作為違反前揭約定之賠償。 ⑵、訴外人周若鵬前係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所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之人員,嗣經原告於102 年3月4日晚間7時許查訪,發現被告竟留任訴外 人周若鵬繼續在社區擔任保全人員,顯亦違反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給付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1個月之服務費用計88,200元作為違反前揭約定 之賠償。 (四)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業於102年3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88,200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書第6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自得訴請被告給付266,700元(計算式:178,500 元+88,200元=266,700元),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 (契約期限)、第8條(解約或終止合約),分別明 確使用「期限」、「解約」、「終止合約」之用語,顯見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了解上開法律用語之意義與效力,對其差異,亦應瞭然於心,況契約條款均係其所預先擬訂,自應嚴守契約之文義而不得反捨文義而為曲解。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既約定:「自本契約『解除』之日起一年,甲方無論外包或自行聘僱,均不得留用乙方曾派駐於甲方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以契約一個月之金額支付乙方作為補償,甲方並願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依其文義,自僅於契約「解除」之情形下,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所稱其真意係指雙方之契約因解除、終止等契約關係消滅之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既係因「期間屆滿」而告終結,而非緣於契約「解除」,自不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本無從依該條之約定對被告為賠償之主張,是原告以其受讓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88,200元,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系爭維護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中之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對身為消費者之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⑴、按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維護契約及管理契約,均係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所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嗣並提供與被告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應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另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查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中,並無「惡意挖角禁止條款」;另內政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亦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 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等情,該契約範本所稱之「留用」者,應係指消費者一方基於雇用人之地位,聘僱留用原有之駐衛保全服務業者之人員者而言。兩造間之系爭維護契約,屬前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性質;另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則屬前述「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應分別受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與「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之拘束,玆系爭條款將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外之內容,納入被告違約之事由,已不當擴張及逾越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並額外將非由被告所自行聘僱及由第三人所聘僱而派駐在被告社區之情況,亦均包括於違約事由之內,不當加重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⑶、原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如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不公平惡性競爭,本得透過與伊公司之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或與伊相配合之清潔公司簽立「禁止惡意挖角」契約之方式而為。而被告於原委託服務之契約期滿後,所新委任之駐衛保全或管理維護公司,是否雇用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原先派駐在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本非被告所能完全控制;被告縱可於招標公告中註明得標公司不得留用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人員,但此項限制會增加被告締約之成本。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本得以最低之成本而防範伊營業秘密洩漏及不公平惡性競爭之風險。但原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卻未與伊之員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亦未與伊相配合之清潔公司簽立禁止惡意挖角契約,反將上開風險全然加諸於被告,並使被告負擔所不能控制之危險,而不當加重被告之消費者責任。是上開賠償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⑷、被告係由社區住戶所組成之非營利性組織,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亦未經營與原告同類之保全、清潔或大樓管理維護業務,故與原告並非處於商業競爭之地位。被告既非自行雇用人員從事保全、清潔或大樓管理維護業務,本無挖角原告所屬人員以與原告競爭之需要。然系爭條款卻使被告動輒得咎,進退失據,迫使消費者選擇避免更換保全與管理公司,俾免遭受鉅額違約金之懲罰。最終結果乃係為求確保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在被告社區之業務壟斷地位,反使被告喪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益失公平。 ⑸、系爭條款所禁止被告「留用」之人員約定,並無明確內涵,且其範圍外延,所禁止者,不僅留用行為態樣甚廣,兼含原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所委任之其他第三人公司所曾派駐至被告社區之人員,可謂無所不包。原告公司係專於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企業組織,而被告並不具專業知識、結構鬆散,制度上本即需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包括法律專業在內之服務。二者之專業能力,顯不對等,原告竟以系爭條款課予被告不合理之義務,不僅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制度之目的,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身為消費者之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被告與原告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嗣因期間屆滿而告終結後,係改由訴外人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暨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接手被告社區之維護及管理工作。據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表示:該公司與被告簽立管理與保全契約,需用兩名清潔員,該公司遂請與其有合作關係之清潔公司即訴外人放心公司派員支援,訴外人放心公司乃指派清潔員劉俐桃在被告社區工作至102年2月底,訴外人劉俐桃嗣於102年3月1日即結束與訴外人放心公司間 僱傭關係而離開被告社區。另訴外人周若鵬則係於102年1月底始至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應徵保全員,並由該公司自102年2月1日起派遣至被告社區 支援晚班保全工作,嗣至102年5月底,該公司即另依內部人力配置需求,改調派訴外人周若鵬至其他駐點執行保全勤務。是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指派訴外人劉俐桃、周若鵬在何處工作及期間長短,均係該公司依自身經營與管理上之需求而定,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指示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指派該二人在被告社區工作。是縱認系爭條款有效,亦應為限縮解釋,即限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自行留用」或要求新受委任之保全或管理公司留用原有之保全人員或清潔員,而以此方式,獲得相同保全人員或清潔員之服務,而達到規避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目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始構成違約之情事。而不應包含被告被動接受新受委任之保全與管理公司自行派任之情形在內,始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及事理之平。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自行留用或主動要求新受委任之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留用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人員之情事,原告自應承擔敗訴之責任。況系爭契約條款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該當違約情事,因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損害,被告復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則系爭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於100年12月間簽訂「委任環境清潔維護 契約書」。 ⑴、第3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 ⑵、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服務費 用59,500元(含稅)」。 ⑶、第6條約定「惡意挖角」之禁止:為避免乙方員 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 (二)被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於100年12月間簽訂「委 任管理契約書」。 ⑴、第2條約定契約期限:「(一)自民國101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十二月個整。」。⑵、第4條約定委託管理費用:「(一)委任保全駐 衛服務費用:88,200元整」。 ⑶、第9條約定其他事項:「(二)自本契約解除之 日起壹年,甲方無論外包或自行聘僱,均不得留用乙方曾派駐於甲方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以契約一個月之金額支付乙方做為補償,甲方並願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原受僱於訴外人禾盛公司之訴外人劉俐桃,曾受指派在被告社區擔任環境清潔服務,嗣於系爭維護及管理契約期滿後,曾繼續在被告社區內擔任清潔人員至102年2月底。 (四)原受僱於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訴外人周若鵬,曾受指派在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嗣於嗣於系爭維護及管理契約期滿後,曾在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至10 2年5月底。 (五)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將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六)主管機關所定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 (七)系爭維護及管理契約所為上開留用違約條款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如有過高,法院得予以酌減。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社區自102年1月1日之後,雖有原受僱於原 告之訴外人劉俐桃繼續在被告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至102年2月底,另原受僱於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訴外人周若鵬,亦在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員至102年5月底等事實,惟被告否認有自行雇用訴外人劉俐桃及周若鵬二人之情事。查系爭維護契約及管理契約中有關不得「留用」員工之約定,核其性質,乃為避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惡意挖角」他方之員工,實質上乃為廣義之「競業禁止條款」,兼具有避免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所屬員工因任職而擁有專業素養後,嗣因所駐點服務之社區委員會加以留任,或其他公司之挖角,造成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在教育訓練上之損失,及避免商業秘密外洩。核其約定之目的,乃在維護原告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之企業利益,並將維護契約之企業一方之利益,以定型化條款,預先訂定為消費者一方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是其內容是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非無探究之餘地。 (二)按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保全業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內政部所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 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核其依據為保全業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是定型化契約中如有「限制留用」之約定時,在解釋「留用」之意義時,自應考量該被「留用」之人員,究係受僱於何人以為決定。若該人員係由消費者即「管理委員會」自身所僱用而留用者,固得認為有違「留用」之約定;惟若各該人員乃係由消費者「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其他業者僱用後再派駐在消費者之原有社區內服務者,則不應認為消費者有何違反「留用」之規定。故如保全業者所事先擬定之保全契約條款,其內容如有加重締約他方(消費者)之責任,且逾越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規範內容者,該條款即應認無效。 (四)再就消費市場而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對應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關係之契約對待給付,而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關係因已消滅,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因契約所互負之義務亦告終結。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負有特定之不作為義務,並須費心維護已無法律關係存在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利益。核其內容,既係在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企業方即原告之責任,並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上訴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自有失公平,而難認為此一約定,符合公平互惠原則。 (五)另按,企業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本可透過與員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以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離職後在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從事與企業原本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另可透過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達其有效防阻他人藉企業原有人員以取得競爭優勢,而致損及企業之利益之目的。惟員工轉業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及生存之基本人權,故課予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義務,必須合理。即所限制轉業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為合理適當,且不得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得認為有效。是合法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考量下列要件: 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不具特別技能、技術或職位位階較為基層,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係弱勢之勞工者,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秘密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有違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或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之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屬不值保護。 (六)企業經營者為防範其企業秘密洩漏或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風險,本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之轉嫁與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企業一方風險,並使他方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情事而有失公平。況「競業禁止」之限制及約定,本應由雇主與其員工於成立勞動契約當時依上開原則定其效力。至於雇主與非屬同業競爭對手之第三消費者間,應無從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充其量僅得為禁止「惡意挖角」之約定,惟是否符合「惡意挖角」之不當行為認定?則應就「留用」之意義加以解釋,且應考量該被「留用」之人員,究係受僱於何人?以為決定。若該人員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身所僱用者,固應認為有違「禁止留用」之約定;惟若各該人員乃係由其他業者所僱用後再指派在原社區內服務者,則不應認為有何違反「留用」之規定。 (七)證人劉俐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有無在凡爾賽皇家大廈工作?)有的,擔任清潔工,從101 年7月1到12月。是龍昇公司外包給清潔公司,清潔公司請我去的,清潔公司是禾盛清潔公司,沒有打契約,只有打電話叫我去我就去。(問:工作到12月之後為何沒有繼續?)因為管理公司沒有繼續跟管委會簽約,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在那邊工作。(問:今年度有無再回到凡爾賽社區去工作?)因為禾盛積欠我薪水,新的管理公司找不到人清潔,所以我在那邊等薪水,所以在那邊繼續做。今年度的工作是新的管理公司外包給新的清潔公司,是放心清潔公司,是新的清潔公司臨時找不到人,所以就找我繼續做。(問:新的清潔公司聘請你是因為住戶介紹或者是新的清潔公司直接跟你接洽?)是新的清潔公司直接跟我接洽,因為我在那邊等薪水。(問:在禾盛公司任職期間,有機會接觸禾盛公司的規章、勤務制度,智慧財產權等事項?)沒有。(問:有關禾盛公司、管理公司的規章、勤務制度、智慧財產權等你是否了解?)不了解,我只是清潔人員,就是後來的放心公司的規章制度我也不了解。(問:有無和禾盛公司、龍昇公司惡意競爭,承接凡爾賽社區清潔服務的業務?)沒有。(問:有無與禾盛公司、龍昇公司簽約禁止你到別的公司工作嗎?)沒有。另訴外人周若鵬至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任職前,原即在訴外人「天誠物業」公司擔任「保全組長」一職(任職期間93年7月至98年5月),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履歷資料卡可參,另依本院所查調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訴外人周若鵬於93年4月 間亦曾在訴外人「百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足見訴外人周若鵬至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任職前,本即具有多年之保全員經驗與專業能力,顯非由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施以教育訓練後始具有任職保全員之能力。 (八)本件訴外人劉俐桃、周若鵬二人,原雖分別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及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然渠等之工作乃為清潔人員及保全人員,其職位之專業性不高,亦未領有鉅額之薪資給與,相較於企業雇主而言,乃屬弱勢之勞工,亦未見原告或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有對訴外人劉俐桃、周若鵬二人有為如何之教育訓練之投資。如許企業雇主得憑其締約優勢,而禁止屬弱勢之勞工轉業之自由,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本非有效,更無從另藉伊與第三消費者即被告間之禁止「惡意挖角」約定,而達對弱勢勞工實質「競業禁止」之目的。況依被告101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16屆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事項所示,被告社區於通過與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之新合約內容時,並曾一併為「不留任龍昇公司任何人員」之決議。加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供為被告另有「主動要求」新接手社區維護及管理工作之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應「留用」訴外人劉俐桃、周若鵬二人之認定。本院綜觀上情,因認被告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間之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其他事項所約定之:「(二)自本 契約解除之日起壹年,甲方無論外包或自行聘僱,均不得留用乙方曾派駐於甲方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以契約一個月之金額支付乙方做為補償,甲方並願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其中有關「無論外包」之約定,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有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另本件被告復無「自行留用」或主動要求新接手社區維護及管理工作之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應「留用」訴外人劉俐桃、周若鵬二人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構成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所示之「禁止惡意挖角」約定之要件。則原告 以被告所新委任之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有留用伊先前所派駐在被告社區之人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九)原告雖另舉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813號、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而為主張。惟該判決與本院其他判決(如96年度中簡字第7392號、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97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13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等見解不合。另細繹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813號、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係以該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近水樓台住戶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龍昇保全公司簽立委任管理契約書後,在與其他公司簽訂相同或類似契約時,未要求新公司指派其他人員到社區服務,且捨此不為而接受新公司指派原服務人員在社區服務乃生違約情事為由,而判決該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近水樓台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違約金予龍昇保全公司。惟其判決並未敘及「競業禁止」及「惡意挖為角」原則之涵義,自無從逕予援用及拘束本院。 五、綜上所述,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中有關「無論外包」之約定,應屬無效。另被告並無「自行留用」或「主動要求」新接手社區維護及管理工作之訴外人環球皇家管理暨保全公司應「留用」訴外人劉俐桃、周若鵬二人之行為,核與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所示之「禁止惡意挖角」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266,7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