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 原告
- 裕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淳
- 訴訟代理人
- 戚務廣
- 被告
- 陳玲秋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4月8日、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96,1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退票,為此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前男友洪清榮自99年間起向伊借用支票去向洪銘勝(洪清榮之堂兄)借錢,本件應找洪清榮出面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述規定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為支票發票人,應自負發票人責任;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洪清榮向伊借票云云,核與執票人即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