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施慶鴻

  • 原告
    陳袽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原   告 陳袽琪 兼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雅典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娜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億錢朝富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柔霏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6,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⑴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就所有人為被告雅典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典娜公司)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18樓之4 建物及編號B2-7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億錢朝富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錢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交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並約定條件為斡旋期限係至102年3月21日24時為止,總價為880 萬元。被告億錢公司之仲介林信揚於102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已成功斡旋,請其找時間簽約,然因斡旋契約簽訂時,林信揚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之現況說明書,遲至102年3月29日方傳真現況說明書予原告,而原告於隔日即102年3月30日即收到被告雅典娜公司之律師函,催告其於102 年4 月1 日前完成簽約手續,否則即沒收10萬元定金等語。而後經雙方存證信函往來溝通未果,並未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於102年4月16日被告雅典娜公司確定沒收定金10萬元。 ⑵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時,被告億錢公司給予原告之契約審閱期間並未達3 日,在聲明書中令原告直接放棄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之審閱期間,原告僅為首次購屋,在未受完整資訊之提示及告知下,並無法了解斡旋書之意義;且整個簽約過程僅在一小時內即全部結束,更可知原告並無詳加審閱斡旋契約之機會,未給予審閱斡旋書契約之期間,其締結斡旋書契約過程對原告顯失公平,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之內容應均無效。 ⑶被告億錢公司於訂定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時,並未對原告就屋況為完整之告知,亦並未提供屋況說明書予原告,原告遲至102年3月29日始收到屋況說明書,方知房屋有不能接受之瑕疵,於簽訂斡旋契約書時,仲介林信揚並未當場交付屋況說明書,原告根本不確信屋況是否如林信揚所言一切均為合法,是否有其不可接受而不願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瑕疵。而屋況之說明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交付,應屬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極為重要之部分,而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既然目的係在促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就屋況之說明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交付,在斡旋契約成立時,亦應重要之部分,故房屋仲介對有意願買受不動產之買受人應負有告知屋況及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義務。被告億錢公司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僅口頭告知屋況,根本無法代替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能詳實了解系爭不動產屋況之功能。買賣交易上如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此單純緘默或隱瞞仍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被告億錢公司為代表被告雅典娜公司與原告商討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被告億錢公司既屬被告雅典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億錢公司未交付現況說明書,對屋況未為詳實告知,致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訂斡旋金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而致未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條第4點,被告雅典娜公司自無權將定金沒收。 ⑷又依照現況說明書,該房屋有原告所無法容忍之瑕疵,不但建築改良物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有遭到拆除之風險,若遭拆除則有價值減少之瑕疵,且亦有海砂屋及輻射屋之疑慮,經查並未有任何檢測報告或被告雅典娜公司出具之保證承諾書,若真為海砂屋或輻射屋,則無法居住有滅失通常效用之瑕疵,可知買賣之標的物房屋顯有瑕疵。被告億錢公司對系爭不動產現況負告知義務而未詳實告知(即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是否將來有遭拆除之危險),已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業已為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斡旋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雖尚未簽定買賣契約,然縱簽定買賣契約後原告依法亦有得解除契約之原因,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所訂立之斡旋金契約亦有得解除之事由,故被告雅典娜公司將原告之斡旋金轉為定金,予以沒收,取得原告之10萬元定金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雅典娜公司返還。 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過程中,被告二人於102年3月24日締約前刻意不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現況說明書,且隱瞞系爭不動產現況之重大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斡旋金予被告,係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又原告係因急於找尋公司設立地點,為表現購屋誠意,方為斡旋金契約之簽訂,然雙方非但未能順利締約,亦使設立公司之事被迫延宕。於此購買不動產過程中,雙方爭議頗多,手機通訊內容及存證信函之往返,及尋找設立新公司據點之壓力,讓原告心力交瘁,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生活大受影響,心情及精神遭受極大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95 條分別向被告雅典娜公司及被告億錢公司各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並聲明: ①被告雅典娜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億錢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被告億錢公司指原告最後一次前往看屋,有專業人士陪同原告在場等語,顯屬不實,陪同原告前往之人僅為原告之友人,並無不動產購屋或建築方面之專業,僅陪同原告前往,並無法提供任何專業建議,原告仍仰賴被告億錢公司向其詳實告知屋況。 ⑵被告億錢公司及被告雅典娜公司均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影本,然該影本內容與原告所持有,當時一式兩份之斡旋契約書內容有所出入,附加文字為「本約貸款期限為壹個月內完成,否則合約無效」並附註仲介林信揚之簽名,及「本案成交支付張育誌先生,買方支付服務費10% 為仲人費」並附註張育誌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惟原告締約當時並不存在該附加之文字,且原告亦從來未曾同意,嗣發現該不動產斡旋書曾遭修改。 (二)被告億錢公司則以: 1.被告公司承辦人林信揚向原告誠實介紹系爭不動產現況,且原告亦先後前往看屋約3 次,最後一次更有專業人士陪同原告在場,對於林信揚對於系爭房屋之介紹並未提出異議。縱然有遲給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簽立聲明書及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願,否則原告當無可能於尚未看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102年3月14日即簽立上開文書,故原告主張因林信揚遲給原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影響其簽署上開文書之意願,顯非實在。 2.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過程中,先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契稅、地政規費、印花稅、貸款費用及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由買方負擔,第6 條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願意給付被告億錢公司成交價百分之1 之服務報酬,卻又於原告之邀約總價880 萬元為被告雅典娜公司同意後,經億錢公司約請原告與被告雅典娜公司至被告設之市政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億錢公司減收服務費及要求被告雅典娜公司或億錢公司負擔契稅未果,始拒絕與被告雅典娜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如同原告所事後主張購屋過程中有爭議。 3.至於原告於存證信函所要求被告雅典娜公司出具海砂屋、輻射屋等之檢測報告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應依所簽聲明書第2條第3項自費進行檢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雅典娜公司則以: 1.原告與被告雅典娜公司,經被告億錢公司從中斡旋,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被告雅典娜公司依約均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於約定簽約期日,原告竟以契稅及仲介費用太高等理由,拒絕締約,嗣經被告雅典娜公司屢催原告限期完成簽約,乃遭拒絕,兩造未能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雅典娜公司遂依約沒收定金。 2.系爭不動產賣賣斡旋契約書內容僅僅兩頁,且斡旋書多處細節均有修改,可見原告已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被告億錢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基於其他考量而自由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再者,從102年3月14日原告與被告億錢公司簽訂斡旋書,直至原訂簽約日期102年3月24日當天,原告從未對於斡旋書內容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復又爭執其自願放棄之契約審閱期,顯為無理。 3.系爭不動產之屋況,由被告億錢公司之員工林信揚,帶原告至現場詳實介紹,並已告知清楚,其與現況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完全相符。被告億錢公司依該不動產說明書所列事項一一向原告說明清楚,並無任何不實,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縱認為被告億錢公司之行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之效力。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向相對人介紹屋況時僅有向相對人解說屋況之義務,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方須交付予相對人並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 4.建商興建系爭不動產時,統一將整棟大樓陽台整體外推,仲介林信揚在為原告介紹屋況時,均已完整清楚說明,是以,原告在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當下,對於系爭不動產屋況完全知情,甚至,且於原訂簽約當日即102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勘察屋況時,仍再次詳細告知,於原訂簽約當日,原告係以仲介費用太高之理由拒絕簽約,被告所準備之不動產說明書亦無從交付予原告。 5.原告若對系爭不動產有海砂屋或輻射屋存有疑慮,自可按聲明書約定,自費進行檢測,被告雅典娜公司亦完全同意配合。原告卻於拒絕簽約後,始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斡旋金契約,顯屬無據。 6.原告拒絕簽立系爭契約或簽訂斡旋金契約所生之損害,均屬經濟損失,非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受有侵害。而被告雅典娜公司沒收定金之行為,係依上開民法第249 條規定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約定所為合法且正當商業行為,並無影響到原告的身體及健康。 7.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14日約請林信揚於中午許第二次帶看系爭不動產,當日下午再約林信揚前往反訴被告之辦公室洽商填寫邀約文件,林信揚到場後出示一紙三聯之聲明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解說,反訴被告並與林信揚就聲明書第2條第1項、第6條有關服務報酬部分進 行磋商,最後議定給付1%的服務報酬,因被告要當場簽約且要給付斡旋金表示積極購屋之意願,乃於簽立聲明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時,在聲明書上勾選「簽立本契約時,確實了解上開各文件全部內容,無須事先攜回審閱三日以上。」並簽名無誤,並在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簽名,足認反訴被告係自行放棄審閱三日之權利,反訴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效力自屬有效。 2.反訴被告簽屬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已載明系爭房屋之標示、買賣價金、斡旋金等買賣重要要素),經出賣人即本訴被告雅典娜公司於102年3月19日承諾用印,經反訴原告約同反訴被告與雅典娜公司於102年3月24日共同至反訴原告之市政店進行簽約,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24日簽約前,再要求林信揚帶看系爭房屋後,再前往反訴原告億錢公司之市政店與雅典娜公司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事宜。然反訴被告明知其所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契稅、地政規費、印花稅、貸款費用及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由反訴被告負擔,第6 條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願意給付反訴原告成交價百分之1 之服務報酬,卻當場違反上開約定要求反訴原告減收服務費及要求雅典娜公司或反訴原告負擔契稅,經反訴原告及雅典娜公司拒絕反訴被告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即拒絕與雅典娜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經出賣人雅典娜公司催告仍拒絕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認確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與出賣人雅典娜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構成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880 萬元乘以2%計算之服務報酬計176,000元。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交付現況說明書,對屋況未為詳實告知,致反訴被告受詐欺而撤銷簽訂斡旋金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而致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故反訴原告依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 條請求服務報酬,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億錢公司訂有斡旋契約書,委託被告億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雅典娜公司洽商訂立買賣契約已交付斡旋金10萬元,嗣後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斡旋金10萬元轉成定金,遭被告雅典娜公司沒收,業據原告提出斡旋契約書、聲明書、至成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4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簽訂斡旋契約書時,沒有3 日之審閱期,斡旋契約書無效;且因受詐欺為簽訂斡旋契約書,如果有效,亦已於102年8月23日向被告億錢公司表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億錢公司對簽訂斡旋契約書沒有給原告3 日之審閱期不爭執,惟抗辯係原告自行放棄等語。經查: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原告於聲明書上已勾選「簽立本契約時,確實了解上開各文件全部內容,無須事先攜回審閱三日」,已拋棄審閱之權利。 ②原告雖主張不了解斡旋書內容云云。但證人林信揚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證稱:102年3月14日我到原告的辦公室,有把斡旋契約書交給原告看,應該有10分鐘;斡旋契約書我逐項向原告解說,聲明書第1 條我問原告說可能要放棄審約期,原告自己勾選「放棄」;我就逐項跟原告說明等語,顯見原告已明瞭斡旋契約書之內容後,才自行拋棄契約之審閱權。 ③聲請書連同斡旋契約書僅有2頁,斡旋書的契約條文有9條;聲明書則2條,第1條是關於買方得就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擇一簽署,其中關於要約書的內容有4 款,斡旋契約書的內容有5款,第2條係其他約定事項,其下有4項;第一項原係規定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原告須給付 被告億錢公司實際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計算之服務報酬,修改為百分之「壹」。而斡旋契約書中,第一條係系爭不動產之坐落;第二條係約定價金分四期給付之時間及比例;第三條記載原告給付斡旋金之支票內容;第四條之斡旋期限訂明至102年3月21日24時止,且於「斡款期限」4 個字,及第2 項之「契稅」2 個字,特別畫圓圈註記;第六條服務報酬記載為「成交價百分之壹之服務報酬」;第七條有關履約保證條款,原來印刷文字係「收費內容,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但於第九條特約變更,由被告億錢公司負擔);第九條為特約條款,記載「買方需貸款70% ,履保費用由仲介吸收,若貸款無法貸足,則合約無效。」;綜合以上內容觀察,堪認證人林信揚就契約條項有逐項說明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既已知悉聲明書與斡旋書之全部內容,其選擇放棄審閱期,自屬有效。 ④況且,原告簽訂斡旋契約書之時間係102年3月14日,經被告億錢公司協調之簽約時間係102年3月24日,前後相隔10日,原告已有充分之時間細讀聲明書及斡旋契約書;如原告認為審閱期係重要事項,其無拋棄之真意,何以遲遲未向被告億錢公司反應?即使無法認定原告己明示拋棄審閱期,亦可認定原告已基於默示表示拋棄審閱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億錢公司簽訂斡旋契約書時未交付現況說明書,明知不動產陽台外推部分,有遭拆除的危險卻未告知,構成詐欺;原告已撤銷訂立斡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查: 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交付現況說明書係簽訂買賣契約時,經紀人應給付之契約從義務。依法律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於簽訂斡旋契約書之時,經紀人即被告億錢公司並無交付現況說明書之義務。 ②即使認定簽訂斡旋契約書時,應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但被告億錢公司未交付現況說明書,僅屬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如果因而受有損害,係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要件不符。 ③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此係經紀業即被告億錢公司之附隨義務。亦即被告億錢公司之受僱人林信揚與原告簽訂斡旋契約書時,只要沒有就不動產現況故意為與說明書內容不相符之解說,即與「以不動產說明書」向相對人解說之效果相同。故林信揚未提出現況說明書,僅是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受到主管機關之申誡處分的問題,亦不構成民法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 ④又證人林信揚於102年3月14日帶同原告看屋時,已告知系爭不動產之陽台外推,係二次施工;原告亦不爭執知道系爭不動產有改建之事實,僅主張證人林信揚親口說是「合法的」「不會有人檢舉」云云。惟證人林信揚否認曾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改建是合法,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102年3月24日原告偕同友人張育誌前往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三度現勘,張育誌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是否取得變更執照而具有合法性,係張育誌專業知識領域,原告如有疑問,何以未徵詢友人之意見?顯見原告已知悉陽台外推部分不具合法性,並未受到詐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億錢公司未交付現況說明書,影響原告對陽台外推的合法性與是否做過海砂屋、幅射屋檢測之判斷,及未說明陽台外推部分有無遭拆除之危險,使斡旋金契約簽訂過程有重大瑕疵,故原告主張解除斡旋金契約云云。但現況說明書之交付非屬簽訂斡旋金契約之從義務,且現況說明書關於陽台僅註明係「改建」,並未註記是否「合法」,而海砂屋、幅射屋檢測,依聲明書之其他約定書項第3 項,係「不動產契約成立後」買方得自費委請合格機構進行檢測之事項,均非屬於重大瑕疵。至於陽台部分改建,係違反建築法,在未經辦理變更執照之前,本即有遭拆除之危險,僅一般人得知悉之事,亦無待於被告億錢公司說明,故亦不屬於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從而,原告主得解除斡旋金契約,與法不符,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斡旋金契約無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或解除,請求被告雅典娜公司返還10萬元,與主張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雅典娜公司、被告億錢公司各給付慰撫金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反訴被告)事由,致買方於賣方承諾後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斡旋契約書第4條第4項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成交總價款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報酬,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斡旋契約書及雅典娜公司之同意書為證: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但反訴被告主張斡旋金契約無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或解除,均無理由, 業如上述; 且雅典娜公司於102 年3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及於102年4月8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反訴被告均未按時前往,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簽立,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成交總價(880 萬元)的百分之2計算即176,000元之服務報酬。 (三)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立之斡旋契約書第6 條,雖約定買賣契約成交時,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成交價的百分之1 計算之服務報酬;惟此係反訴原告為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所為之讓步;且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能簽訂,使反訴原告不得向雅典娜公司收取服務報酬,實際上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簽訂,向反訴被告請求高於履行利益之報酬,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反訴被告抗辯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斡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二)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