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原 告 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肯利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函蓉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簽訂「鍋達人節能鍋」合作合約,約定被告應為伊製作2 廣告帶行銷鍋達人之產品,合計費用20萬元,詎被告僅修改訴外人詹弘儀與原告共同製作之「鍋教授」產品行銷光碟內容,致伊遭詹弘儀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伊製作2 支廣告影帶,其中1 支是湯鍋,原告表示係其與合夥人拆夥前共同製作,要伊直接修改該影帶之內容,另1 支炒鍋的廣告影帶則重新製作,費用共計20萬元,業經原告驗收完成,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付20萬元係希望被告製作新的湯鍋廣告影片,然被告未依約就湯鍋製作新的廣告影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違反契約內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以20萬元委託被告製作2 廣告帶行銷鍋達人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雖一度改稱依約並無製作炒鍋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係委託被告就湯鍋及炒鍋分別製作2 支廣告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兩造確有合意以20萬元分別製作湯鍋及炒鍋2 項產品之廣告影帶。惟訴外人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復成,下稱御鼎公司)向詹弘儀取得其所有「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號碼:中華民國專利第I284025 號)之專利授權,並與原告合作以「鍋教授」智慧節能湯蒸鍋之名稱製作、銷售,且為銷售前開產品,另委託訴外人勝美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製作廣告影帶,費用為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下稱他字卷)所附之委託契約(見他字卷第32頁),且證人即御鼎公司員工鄭麗君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原告當初聯絡楊復成表示需要「鍋教授」之廣告影片,楊復成就叫伊拿給原告,廣告係在原告家中拍攝,就伊所知原告有先付錢給勝美公司,後續尾款才是楊復成出資的,拍攝廣告當天伊有在現場,原告有向伊說先付了10萬元現金,總額是20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且被告另委請訴外人謝文華製作「鍋達人炒菜鍋4 分鐘短片」時,報酬為17萬8,000 元(嗣經議價為16萬5,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廣告拍攝製作報價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 141 頁),且證人謝文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受被告委託製作炒鍋影帶,另修改「鍋教授」湯鍋影帶為「鍋達人」湯鍋影帶,報價確認單係在湯鍋廣告修改後才提供給被告,但估價單內已列出廣告Logo修改及銷售電話等項目,原先報價17萬8,000 元就包括製作炒鍋廣告影帶及修改湯鍋廣告影帶,修改湯鍋部分大約需費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是勝美公司製作「鍋教授」之廣告影片之報酬為20萬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衡情被告不至於以相同之價格分別就湯鍋及炒鍋分別製作2 支全新廣告影帶。況被告於完成湯鍋廣告影帶之修改並上傳至Youtube 網站後,原告若未確認該廣告影帶內容,實無支付全部款項予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觀看該湯鍋影片內容,亦未完成驗收云云,洵非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2.乙方(即原告)保證貨源出貨正常,最低1,800 台安全量(鍋教授底盤專利)。3.乙方須保證產品品質及擁有鍋達人專利銷售權,甲方(即被告)無須負法律追訴權。(1,801 台起就無鍋教授底盤專利號碼)。」其中「(鍋教授底盤專利)」及「(1,801 台起就無鍋教授底盤專利號碼)」均係手寫文字,並經雙方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56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彥森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原告表示只有1,800 個湯鍋,每個利潤僅有100 元,全部銷售完畢亦僅有18萬元,重新製作影帶不划算,舊的影帶是原告與楊復成出錢合夥作的,原告有權使用,只是因為品牌不一樣,需要修改LOGO,另製作1 支炒鍋的新影帶,101 年9 月4 日當天只有提到湯鍋,炒鍋是後來約半個月後才講的,一開始原告表示手上有1 萬多台湯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與前開合約書手寫增加部分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雙方原係約定製作「鍋達人」湯鍋廣告影帶,嗣因原告僅能取得1,800 台湯鍋,雙方始重新約定另外製作炒鍋之廣告等語較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鍋教授底盤專利)」及「(1,801 台起就無鍋教授底盤專利號碼)」等文字業經雙方合意刪除云云,固雖提出其持有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兩造持有之合約書內容有所出入,且原告已具狀陳稱2 份合約有所出入處係原告自行以鉛筆修改,並非兩造對本合約有所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事後改稱係被告簽約時拿鉛筆修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證人王家鋐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場並未聽到原告提及1 萬多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王家鋐先前於本院已證稱對於當時兩造洽談內容不清楚(詳後述),尚難據此認王茂森前揭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楊復成將「鍋教授」之廣告影帶拿給伊時,並未表示不能用,當初御鼎公司拍攝影片時,伊亦有出資10萬元,伊想說既然有出錢,該影片伊也可以用,只是伊也不會去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則原告主觀上係認知其可使用「鍋教授」之廣告影帶,參以原告另於101 年12月14日於聯合報刊登「鍋達人」產品之半版廣告(見他字卷第38、93頁),復將「鍋教授」產品廣告影帶交付被告,實均以權利人自居而利用告訴人所有之相關影片、文書,本院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原告表示可直接修改「鍋教授」廣告影帶乙節較為可採。原告固主張當時係被告一再要求,始自楊復成處取得「鍋教授」之廣告影帶讓被告參考,並一再向被告強調不得抄襲,惟原告既希望被告重新製作不同影片,實無提供原有影片供被告參考之必要,反而應明確要求被告自行創作,而於提供影片之後,更應積極確認被告製作「鍋達人」湯鍋廣告影片內容是否有抄襲原有「鍋教授」廣告影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支出20萬元要求被告製作全新廣告,於廣告完成後卻未曾確認其內容,反而將全部款項付清,顯與常情有違,其主張要難憑採。 (三)又證人王家鋐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找被告來拍片,向伊借15萬元,原告叫伊幫他看合約內容,但兩造在談的過程因為不關伊的事,伊沒有很注意聽,也不記得兩造講什麼,之後就沒有與被告有何接觸,伊沒有聽到廣告帶要全新的還是用舊的改,以伊的認知15萬元應該用新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惟證人既證稱對於兩造洽談之內容不清楚,且15萬元應該用新的廣告亦僅屬其個人推測,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準此,原告前述主張多與常理不合,且原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復成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如果原告用伊的光碟片來賣伊交付的湯鍋,伊沒有意見,但原告剪接原有光碟片內容用以販售炒鍋,伊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原告將原有「鍋教授」廣告影帶交付予被告重新剪接作為販售御鼎公司交付給原告之1,800 個湯鍋,是否得謂未得御鼎公司同意而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亦非無疑,則原告以被告為重新製作影帶,致伊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