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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魏子淇
被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前曾簽訂經營契約書,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服務標章,並提供管理指導、行銷規劃、食材貨物品名及價格表等,及指定食材供應商,以利被告進貨烹調銷售。其中,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多公司)為肉品供應商、張省即悅喜農產食品店商行為餐包供應商,被告分別積欠其等貨款新臺幣(下同)257,434元、33,140元,嗣張省即悅喜農產食品店商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與美特多公司,而美特多再將之連同所欠其之貨款257,434元,合計290,574元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將此通知被告,其自得依給付貨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下稱前案事件)駁回被告之請求,是被告所欲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其對於尚欠原告貨款290,574元一情,並不爭執。

⑵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曾交付原告200,000元之加盟金、200,000元之保證金予原告。然被告嗣因店面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繼續營業,乃於101年9月中旬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經原告應允返還被告上開款項。再者,被告係因無法繼續營業之正當事由,而終止契約,並非無故解約,原告自應於3個月後,將保證金返還予被告,但原告未予履行,其自得以上開200,000元之加盟金、200,000元之保證金,合計400,000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

⑶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貨款債權合計290,574元,及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請款單、債權轉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認為真,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 20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合計4 ,其此部分所述,已難採信。且兩造前因此訴訟,案經前案事件審理後,認定:「至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兩造終止契約後,伊尚有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20萬元、房屋押租金15萬元之損失等情;而查,兩造間系爭經營權契約第19條僅約定原告需繳交保證金20萬元,尚無所謂加盟金20萬元,而加盟主即原告依契約第18條約定另須先支付合作意向5萬元及電匯5萬元予被告美樂多公司,然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教育訓練費,無論契約期滿、終止或解約,均不退還等情,既有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案卷第75頁至第83頁),復原告自始亦未能提出伊確有交付上開加盟金予被告美樂多公司之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美樂多公司抗辯原告所指加盟金20萬元部分應為契約第18條所謂教育訓練費(實則原告就此僅交付10萬元),依上開契約第18條約定均無需退還等語,已屬有據信。至房屋押租金15萬元(實為10萬元,亦如前述)可否請求返還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邱玉梅間因就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美樂多公司無涉,亦經本院判斷如前,茲不贅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美樂多公司亦須給付上開款項,顯非可取。另查,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20萬元可否返還部分,既已於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第19條中約明「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可無故解除合約,如有此行為,被告美樂多公司有權沒收保證金20萬元,期滿後,雙方如不再續約,經被告美樂多公司確認原告在履行本契約過程不存在違約行為,未造成被告美樂多公司損失,在原告將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相關識別系統撤除,3個月後未經營同屬性平價牛排餐廳,被告美樂多公司應將保證金無息1次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系爭房屋所生前述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美樂多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復原告猶未能另行舉證被告美樂多公司有何其他違約之處,是原告停止加盟營業,自屬於系爭經營權契約存續期間,無故解除契約之行為無訛,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美樂多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亦非有理,當不為准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案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尚有請求返還前揭加盟金20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合計40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確非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理由,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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