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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黃正德

  • 原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原    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正德 原    告 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正德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全民 被    告 大地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莊志忠 訴 訟 代理人 宋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四海,嗣後變更為黃正德,茲據原告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正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此部份聲明之變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1年4月1日 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虹翔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虹翔保全公司管理服務 費176,400元,且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年。嗣於102年3 月間,被告已決議維持原價續約,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上開契約乃自102年4月1日起延長1年,原告虹翔保全公司亦自102年4月間起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詎被告竟於 102年4月13日以大地莊管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將於102年5 月15日終止合約,而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一方非 因前二款原因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壹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 務費用之違約金。(二)原告現代管家公司與被告於101年4月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現代管 家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現代管家公司管理服務費 78,600元,且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續約者,視為展期1年。嗣於102年3月間,被告已決議維 持原價續約,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上開契約乃自 102年4月1日起延長1年,原告現代管家公司亦自102年4月間起繼續提管理服務。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13日以大地莊管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將於102年5月15日終止合約,而依上開 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一方非因前二款原因而終止契約者 ,應賠償他方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則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現代管家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虹翔保全公司176,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現代管家公司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2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除原告合約有爭議外,其餘協力廠商均續約,並於同年2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再次告知原告已訪價他家保全公司,作為調整管理服務費依據,且每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原告均有指派陸姓特助與會,會中被告亦多次明確表達請其轉達如原告無法合理調降服務費用,即終止合約。況上開會議結果,原告派駐於被告處之總幹事職責,自應以書面知會原告,總幹事竟均未以書面文件示知原告,顯為原告特別授意安排。(二)101年度管理合約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誠實告知被告合約有效期限及注意事項,導致被告行政作業匆促,且原告利用被告之主任委員出國期間,於故意不知會被告主任委員之情況下,操控102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做出與原告續約決議與不當公告處置,致使被告不得不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並於102年4月1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不繼續合約,並重新甄選服務公司。至於102 年3月間管理委員會會議做出與原告續約決議,僅係被告內 部議事結果,並未通知原告簽訂合約。(三)管理委員會係無給職事務,一般實際會務運作,均由原告派任被告處之總幹事總籌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其行政作業必然配合原告之指示。再者,被告委員會之任期為年度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當於該年度1月份前完成所有交接程序與重要文件之提 示,且依社區規約規定於每年9至11月進行組織改選,而一 般合約簽訂乃一年一約簽訂,被告之新任委員係於101年11 月25日選任,依正常程序應於新任委員就任後1個月內辦理 交接事宜,然被告迄於102年4月13日才由原告派任之總幹事處接獲全部配合廠商簽約文件,完成正式交接手續,且因該文件均由前任主任委員簽認,實際內容被告於交接前均未能及時掌握確切訊息,原告派任之總幹事不僅未向被告示知有關前簽約文件重要內容,甚而故意延遲交接程序,其做法不難理解為原告直接授意,則原告藉機故意造成延遲至102年3月31日之後至明,原告派任之總幹事故意隱瞞不示知,顯與原告難脫其咎,由此亦可見原告利用職務把持社區業務,是以,原告特意主導本屆委員會延遲交接,故意造成真相隱瞞之事實,似未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四)於102年4月份招商作業中,原告仍有參與投標,惜未能中選,足見原告認可被告不續約之決議,然原告於無法得標後竟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顯屬反覆,亦不符合誠信原則。況被告基於雙方多年配合情誼,仍定相當時間請原告安排退場機制,並按時給付服務費。(五)本件社區保全管理公司重新招標,係採合理議價約方式,並明定250,000元金額,由被告初步遴選後,於 102年4月30日邀請認可廠商公開簡報,並當場由被告委員投票表決,被告因只得1票支持而落選,竟惱羞成怒。況原告 於5月份僅請款15天之服務款項,足見原告認可被告之續約 決議,而後卻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顯屬反覆,亦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虹翔保全公司主張: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虹翔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虹翔保 全公司管理服務費176,400元,且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現代管家公司主張:原告現代管家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月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現代管家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現代管家公司管 理服務費78,600元,且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視為展期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與現代管家公司均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間已決議維持原價續約,並未於102年3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卻於102年4月13日以大地莊管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於102年5月15日終止合約等情,核與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102年4月13日大地莊管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 本(其上記載受文者為原告虹翔保全公司及現代管家公司)記載:「一、經本管委會於102年1月17日起,即提出要求貴公司基於多年配合關係,請考慮恢復前價即可議定續約。此一期間亦多次與貴公司協商請託,貴公司仍無法遵照本社區要求,本管委會基於社區整體利益,將依合約程序更換保全公司。二、貴公司原與本社區所簽訂之合約契約於102年3月31日終止,但因上述原因無法達成協商共識,故經本管委會102年4月13日召集臨時會,並通過3月份 原價續約之事不成立決議,特展延至102年5月15日終止合約。三、僅此函知貴公司有關本決議案,對未符雙方續約情由敬請諒解,並感謝貴公司多年來的服務。」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102年2月至3月間有無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沒有等語,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未於102年3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則依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該契約應自102年4月1日起延長1年,及依原告現代管家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約定,該契約應自102年4月1日起延長1年。 (四)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記載:「一、因可歸責乙方(指原告虹翔保全公司)事由之終止契約:(一)甲方(指被告)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第八條第三款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十五日內改正者,甲方得三十日以前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二)前款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乙方如未賠償時,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甲方應無條件給付相當乙方壹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乙方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乙方停止服務或撤離後,安全維護由甲方自行負責。三、一方非因前二款原因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壹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及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3款記載:「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語,足見被告須因原告虹翔保全公司之駐衛人員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虹翔保全公司改正而未於15日內改正時,被告始得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而觀諸前開被 告函文所載終止契約理由,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是以,原告虹翔保全公司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五)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2條記載:「一、因可歸責乙方(指原告現代管家公司)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經甲方(指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後終止本約。2.前款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乙方如未賠償時,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甲方應無條件給付相當乙方壹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乙方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乙方停止服務或撤離後,社區安全維護由甲方自行負責。三、一方非因前二款原因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四、合約終止後,對乙方之工作人員,壹年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接收任用或轉介由第三者僱用。如查證屬實,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人員招募、培訓之損失,每名新臺幣伍萬元整。」等語,及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8條第3款記載:「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語,足見被告須因原告現代管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怠忽職守或或其他不法情事,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現代管家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始得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而觀諸前開被告函文所載終 止契約理由,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是以,原告現代管家公司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六)至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2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除原告合約有爭議外,其餘協力廠商均續約,並於同年2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再次告知原告已訪價他家保全公司,作為 調整管理服務費依據,且每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原告均 有指派陸姓特助與會,會中被告亦多次明確表達請其轉達如 原告無法合理調降服務費用,即終止合約。況上開會議結果 ,原告派駐於被告處之總幹事職責,自應以書面知會原告, 總幹事竟均未以書面文件示知原告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惟查: 1.觀諸被告102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討論議題」欄記載「社區合約廠商續約或重新招標討論案」部分,有涉及與原告公司續約與否事項,且依該討論案之「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合約廠商續約,唯請虹翔保全公司基於多年的配合關係,請考慮酌降報價議定,管委會授權請賴委員與虹翔公司協議後再行決定。」等語,足見被告102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提及被告將終止合約。 2.觀諸被告102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前期決議事項執行進度情形」欄記載「社區與虹翔保全公司合約事宜討論」部分,有涉及與原告公司續約與否事項,且依該討論案之「決議」欄記載「請虹翔保全公司基於多年配合關係,請再考慮酌降報價議定。」等語,足見被告102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提及被告將終止合約。3.觀諸被告102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前期決議事項執行進度情形」欄記載「社區與虹翔保全公司合約事宜討論」部分,有涉及與原告公司續約與否事項,且依該討論案之「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虹翔保全公司服務費維持原價續約。」等語,足見被告102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提及被告將終止合約,甚且決議與原告虹翔保全公司維持原價續約。 4.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派駐社區總幹事)」所載總幹事之服務事項如下:⑴公共事務服務:①通知事項之公布。②電話接聽。③郵件、物品代收及交付。④失物招領。⑤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聘任總幹事)。⑥緊急事項之聯絡。⑦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聘任總幹事)。⑧與政府單位聯繫。⑨訪客接待。⑵財務管理:①協助建立管理制度及作業流程。②代收管理費及代支各廠商請款支出費用並協助公告繳交及發函催繳。③每月財務收支報表製作。④建立財產清冊。⑤會計憑證、單據、表冊之保管。⑶公共設施管理:①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②建物外觀管理。③共用部分鑰匙之保管。⑷檢查修繕監督:①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維護時之監督。②安全梯及避難通路之檢查。③各項公共設備維護檢修時監督。④共用部分實施修繕工程時監督。⑤清潔業務之會同視察。⑥收集垃圾時之視察。⑸人員督導指揮:①管理服務中心配置。②人員勤務管理等情,足見原告派駐於被告處之總幹事,其服務事項並未包含應將上開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以書面知會原告。 5.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七)又被告雖辯稱:101年度管理合約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誠實告知被告合約有效期限及注意事項,導致被告行政作業匆促;被告迄於102年4月13日才由原告派任之總幹事處接獲全部配合廠商簽約文件,完成正式交接手續,且因該文件均由前任主任委員簽認,實際內容被告於交接前均未能及時掌握確切訊息,原告派任之總幹事不僅未向被告示知有關前簽約文件重要內容,甚而故意延遲交接程序等語。然查: 1.觀諸上開被告102年1、2、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顯示被告先後於102年1、2、3月間均有討論與原告續約與否事宜,並於102年1、2月間決議請原告考慮酌降 報價議定,及於同年3月間決議與原告虹翔保全公司維持 原價續約等情,足見被告早於102年1月間已知悉與原告所簽訂上開契約即將屆滿,而積極討論與原告續約與否事宜。 2.依被告所提「大地風情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記 載公寓大廈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及依該規約第7條記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管理委員之任 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參以, 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件一所載總幹事之服務事項並未包含保管兩造所簽訂契約書,足見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上開契約,理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至該契約內容及注意事項,當由前後任委員進行交接並提醒注意,尚與原告無涉。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八)再者,被告辯稱於102年4月份招商作業中,原告仍有參與投標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102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記載:4月30日於社區頂樓,邀請 通過遴選之廠商,由各參與廠商簡介服務內容,最後由管委會當場投票表決等語,足見被告係採投票方式自行決定廠商,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九)綜上,足認被告未於102年3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依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該契約自102年4月1日起延長1年,及依原告現代管家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約定,該契約自102年4月1日起延長1年。且依原告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須因原告虹翔保全公司之駐衛人員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虹翔保全公司改正而未於15日內改正時,被告始得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 終止契約,而觀諸前開被告函文所載終止契約理由,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是以,原告虹翔保全公司自得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76,400元。及依原告現代管家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依上 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須因原告現代管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怠忽職守或或其他不法情事,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現代管家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始得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 ,而觀諸前開被告函文所載終止契約理由,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是以,原告現代管家公司自得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78,600元。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十一)從而,原告虹翔保全公司主張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及原告現代管家公司主張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78,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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