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世民
- 原告曹貿翔即揚鎮工程行
- 被告吳孟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原 告 曹貿翔即揚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吳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30元,嗣於嗣於 訴狀送達後,亦即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瑕疵抗辯後,陳明其願意折價僅以200,000元請求等語(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為由而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要乃係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請求權之有無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即屬誤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合先陳明(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另參後述)。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於10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為被告施作房屋(門牌號碼詳見卷附承攬合約書所載,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陸續追加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6,430元。嗣訴外人黃雅 瑄即揚鎮工程行依約於102年5月31日完工後,被告卻僅付740,000元之工程款,尚餘266,430元之工程款未付,而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已於102年6月13日將上開266,430元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年8月8日將此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拒不付款,而就此266,430元之 工程款債權,原告同意逕予就瑕疵部分之主動扣除66,430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無論是有限公司或工程行確實是由原告之經理蔡長諭負責整個工程,也是原告完成整個工程,以有限公司名義或者以工程行名義施工對原告而言沒有差別,簽約當時僅是誤繕原告名稱,原告的統一編號前後都一致。原告之前負責人黃雅瑄於102年6月13日將原告工程行登記至曹貿翔名下,並於同日將該工程行之應收帳款、負債之權利義務一併轉讓予曹貿翔承受及負擔。而訴外人蔡長諭雖於簽約時係列名為代表人,但其僅係原告之員工,並非真正行為人。 ②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施工進度表只是原告預計之進度,而參照報價單內容,有許多須由被告決定後才能進行施工,前述進度表只是依當時的預估,並非約定之時限,此外被告最晚至102年5月9日才確認部分追加內容,因此不 可能在4月30日前完工,又訴外人蔡長諭曾以Line通知被告 表示預計可在5月10日左右交屋。施工過程有諸多內容須被 告配合,原告並未遲延,被告於102年5月19日更已入住。 ③被告主張瑕疵內容,涉及當初估價內容界定之問題,原告施工品質應已符合合理之水準,依原告估價內容也是合理偏低之價格,並無不合理情形。至於被告抗辯所提瑕疵部分,原告另主張如瑕疵對照表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扣款之項目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不符,且是被告主動拒絕原告入內裝修,被告主張要扣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承攬契約的簽約主體為揚鎮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為揚鎮工程行,其逕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之負責人於102年6月1日始變更為曹貿翔,已違反 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更非合約之主體。且原告並未依約於102年4月30日完工,迄今仍逾期。又因系爭工程有如瑕疵對照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之瑕疵存在,經其通知原告予以修補未果,其自得主張予以扣款。另加計清潔工程費10,000元,二次施工之拆除費用10,000元、廢料棄運費用10,000元、大樓電梯保護費用1,500元、新設家具保護包膜費用20,000元、 插座線路重新裝設木作及系統櫃部分拆除及修補及油漆等工程費用60,000元、細部清潔工程費用10,000元,計算至102 年6月30日施工逾期罰款60,385元,以上合計457,235元,被告不清楚債權讓與之事,更無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於102年2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合計為1,006,430元。嗣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依約於102年5月31 日完工後,被告卻僅付740,000元之工程款,尚餘266,430元之工程款未付,而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已於102年6月13日將上開266,430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年8月8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拒不付款,而就此266,430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同意逕予就瑕疵部 分之主動扣除66,430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是否已為合法之受讓債權即報酬請求權?經查: ⑴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 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且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觀公司法第19條規定自明。⑵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蔡長諭以「揚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及「揚鎮工程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又訴外人蔡長諭明知「揚鎮工程行」 欲改名申請登記為「揚鎮工程有限公司」,惟尚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及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101年年底某日起,在臺中市轄內,以「揚鎮工 程事業有限公司」及「揚鎮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經營裝潢工程業務,案經被告持前揭承攬合約書、「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廣告紙1份、「揚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2紙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按(緩起訴期間1年,蔡長諭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3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相互對照,足徵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蔡長諭單獨逕以迄今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揚鎮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長諭於簽約時係列名為代表人,但其僅係原告之員工,並非真正行為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信。是依前述⑴之說明,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部分,自應由訴外人蔡長諭自負民事責任,換言之,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主體應為訴外人蔡長諭與被告為是,是被告辯稱原告或訴外人黃雅瑄均非契約主體一節,即有所據,尚可採信。 ⑶至系爭承攬合約簽訂時,雖於前述合約書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而此與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相符,且訴外人蔡長諭於簽約時亦係擔任該工程行之經理一職,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就訴外人黃雅瑄係與蔡長諭共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進一步之舉證,其此部分所述,已不可信。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訴外人蔡長諭到庭以查明系爭工程接洽、簽約、施工均係由訴外人蔡長諭負責等情,惟關於訴外人蔡長諭如何單獨以「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及「揚鎮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經營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等之裝潢工程業務,而涉犯公司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乃此部分待證事項,即已臻明確,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必要,合予駁回。 ②依前揭合約書所載,訴外人蔡長諭係自任為「揚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蔡長諭方係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之實際行為人無訛,此由原告於前述偵查程序中亦一再自稱:伊於102年6月10日前係在揚鎮工程行兼差幫忙處理案件,之後因為從別家公司離開,有跟揚鎮工程行合夥,就由伊擔任負責人,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2年初或101年底已接洽,伊未經手;伊不清楚印製「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廣告之事;伊未參與且不知道蔡長諭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告之事;伊就擔任「揚鎮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前該工程行所發生之事情,不太清楚,伊未曾對外使用「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揚鎮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招攬業務及簽約,亦未以前述「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等名義印製名片,伊對於未使用「揚鎮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約一事,並不清楚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及訴外人蔡長諭係因其單獨以「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及「揚鎮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經營裝潢工程業務,案經被告持前揭承攬合約書、「揚鎮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廣告紙1份、「揚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2紙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後,而經該署檢察官為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更見明灼,是訴外人蔡長諭縱於前述合約書上記載與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相同之統一編號:「00000000」,亦僅係其整體違反公司法犯行之手段之一,尚不能因此即認該統一編號實際擁有者即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亦係該違反公司法犯行之共犯,而應認其亦應與訴外人蔡長諭應連帶負擔民事責任,甚或係超越訴外人蔡長諭之地位,而跳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主體,而單獨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唯一承攬人。由此,益證原告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應為訴外人蔡長諭與被告,則關於報酬請求權自應歸屬於訴外人蔡長諭為是,是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並無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遑論可據以讓與予原告,亦即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乃被告拒絕給付予原告,自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蔡長諭與被告,是訴外人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並無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乃原告主張其業已受讓黃雅瑄即揚鎮工程行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即應由何人針對本件承攬報酬事件提起訴訟,又應如何主張,均非屬法院應行闡明之事項)另本件原告即無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乃兩造有關瑕疵、給付遲延等攻防主張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蕭榮峰 瑕疵對照表: ┌───┬──────┬────────────┬────────────┐ │勘驗筆│項 目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抗 辯 │ │錄編號│ │ │ │ ├───┼──────┼────────────┼────────────┤ │1.2 │貼皮呈現霧狀│⑴電視櫃、收納櫃表面研磨│⑴電視櫃、收納櫃表面反白│ │ │、點狀、白色│ 重新噴漆即可。 │ 產生斑駁白色,需重新油│ │ │、霧面 │⑵預估價格5,000元 │ 漆打底5道工。 │ │ │ │ │⑵電視櫃扣款14,350元、收│ │ │ │ │ 納櫃扣款3,000元 │ ├───┼──────┼────────────┼────────────┤ │3 │客廳內主臥冷│⑴經現場履勘,在客廳及主│重複估價,扣款1,000元 │ │ │氣盒 │ 臥各自有施作冷氣盒1個│ │ │ │ │ ,此與估價單壹之12、16│ │ │ │ │ 都是記載1個相符,即依 │ │ │ │ │ 估價單各施作1個,未重│ │ │ │ │ 複估價。 │ │ │ │ │⑵壹之16正確之記載是”冷│ │ │ │ │ 氣盒~客廳”,主臥室之 │ │ │ │ │ 三字是筆誤,但估價數量│ │ │ │ │ 1個是正確的。 │ │ ├───┼──────┼────────────┼────────────┤ │4.13 │門框與子母門│⑴門片部分:門片與門框都│⑴扣款48,700元【計算式:│ │ │問題 │ 是原告購買之新品,門框│ 5,000+4,500+17,000-│ │ │ │ 與牆壁沒有完全水平部分│ 5,000(追減1)+17,000│ │ │ │ ,此是該建物原本牆壁即│ (追加一)+7,200(追加│ │ │ │ 不是水平所致,該建物主│ 二)+3,000(追加八) │ │ │ │ 結構包括牆壁部分,並非│ =48,700元】 │ │ │ │ 原告承攬施作,而是舊有│⑵現場門框受損、門片太小│ │ │ │ 建物原有之結構,又所謂│ 而漏光、門無法密合、門│ │ │ │ 門縫不合部分,此皆是此│ 無垂直水平,須重新更換│ │ │ │ 產品合理之品質,並非瑕│ 全戶內之門(臥房、廚房│ │ │ │ 疵。此外門片是最後施工│ 、浴室),均需為附框完│ │ │ │ 部分,此時被告就跟原告│ 整無暇疵全新品,更換全│ │ │ │ 有爭執,原告有施工,被│ 新後其垂直度、水平度、│ │ │ │ 告不滿意後,原告就重新│ 泥作接合處、門縫密何度│ │ │ │ 叫貨後要安裝,包括其他│ 等,均需為正常工程標準│ │ │ │ 門框漆有脫落部分,也會│ 。 │ │ │ │ 陸續修補,但被告已拒絕│⑶請款單3雙玄關子母門扣 │ │ │ │ 讓原告進場安裝及修補。│ 款68,500元。門框三面接│ │ │ │⑵玄關子母門已施工,大門│ 縫處全裂,泥作修補不平│ │ │ │ 牆面有裂痕此事與大門無│ 整,門框與牆不正,受損│ │ │ │ 關,應是該牆面油漆的裂│ 部分亦應重新拆除烤漆復│ │ │ │ 痕,此為建物使用合理情│ 原。 │ │ │ │ 形,可用牆面補土油漆來│ │ │ │ │ 修補,但若將此款項全數│ │ │ │ │ 扣除不合理。 │ │ │ │ │⑶門片調整及油漆修補6,00│ │ │ │ │ 0元、小孩房補房門4,300│ │ │ │ │ 元。 │ │ ├───┼──────┼────────────┼────────────┤ │5.7.8 │檢視配電線路│⑴原告確實有更換線材,該│⑴伍之二部分扣款27,500元│ │ │、面板開關及│ 建物為舊建物,外接的電│ 。 │ │ │插座.新增迴 │ 線本來就沒有接地線,在│⑵重新更換全戶內之配電線│ │ │路等問題 │ 室內安裝接地線也是沒有│ 路,應依現行電工法規施│ │ │ │ 用,因此估價內容並非指│ 工,所有插座線路均需為│ │ │ │ 明是三線三孔,於施工過│ PVC線2.0mm附綠色接地線│ │ │ │ 程被告完全知道是安裝兩│ 共三線施工,各插座處均│ │ │ │ 孔插座,全部裝好後,卻│ 需為雙插座附接地之三孔│ │ │ │ 又說要改成三孔。 │ 插座(現場為二線二孔施│ │ │ │⑵又冷氣專線一般也是5.5m│ 工) │ │ │ │ m,原告並未說要依8mm施│⑶冷氣應為專線專開關8mm │ │ │ │ 工。 │ (現場為5.5mm),惟合約│ │ │ │⑶至於漏電斷路器之部分,│ 項目內即說明加大。 │ │ │ │ 在契約書內本來就沒有估│⑷廚房浴室之插座回路必須│ │ │ │ 價施作。 │ 附漏電斷路器。 │ │ │ │ │⑸伍之五部分扣款6,900元 │ │ │ │ │ 。插座均應為雙插附接地│ │ │ │ │ 之三孔插座。 │ │ │ │ │⑹伍之十部分扣款10,000元│ │ │ │ │ ,冷氣應為專線專開關 │ │ │ │ │ 8mm配置。 │ ├───┼──────┼────────────┼────────────┤ │6. │伍之四房間內│估價內容是將室內的電話線│⑴扣款5,250元。 │ │ │僅有網路孔無│、網路線、電視線配置全室│⑵臨客廳小房間內無電視線│ │ │電話及電視孔│為21,000元,原告確實也有│ 及電話線出口。 │ │ │ │施作,本來的約定就不是每│ │ │ │ │房間都會有電視線及電話線│ │ │ │ │!而且原告也在該房間施作│ │ │ │ │了網路線給被告,此施作並│ │ │ │ │無瑕疵,被告要求扣款並無│ │ │ │ │理由。 │ │ ├───┼──────┼────────────┼────────────┤ │9 │伍之七+八前 │現場確實有增加水龍頭,水│⑴扣款3,000元。 │ │ │陽台增設進水│管線,而排水管部分,被告│⑵本為洗衣機用,但更改地│ │ │管線、水龍頭│本來指示要在客廳旁之前陽│ 方並無施工。 │ │ │、接水管問題│台安裝洗衣機,原告為此安│ │ │ │ │裝水龍頭及水管線及排水管│ │ │ │ │,但事後被告又變更在後方│ │ │ │ │陽台,原告再次增加施工水│ │ │ │ │龍頭、水管線及接水管,且│ │ │ │ │前陽台部分被告又請原告代│ │ │ │ │購一座水槽,此部分代購款│ │ │ │ │項未收到,被告卻反而主張│ │ │ │ │扣款。 │ │ ├───┼──────┼────────────┼────────────┤ │10. │室內油漆工程│⑴原告施工前早已告知被告│⑴扣款58,000元。 │ │ │等等 │ 牆壁不平整,估價時也建│⑵天花板、牆面、新作木作│ │ │ │ 議須重新鋪板才能平整,│ 、房門框等油漆工程批土│ │ │ │ 但被告表示工程費用超過│ 不均,且無完全研磨整平│ │ │ │ 自身預算不能接受,只同│ 。 │ │ │ │ 意原告在壁癌處批土整平│ │ │ │ │ ,其餘牆面只做一般性之│ │ │ │ │ 油漆即可。 │ │ │ │ │⑵天花板部分,客廳、主臥│ │ │ │ │ 、餐廳天花板部分整平費│ │ │ │ │ 用全部只有1萬元,且有 │ │ │ │ │ 告知被告無法完全整平,│ │ │ │ │ 原告施作並無瑕疵。所謂│ │ │ │ │ 色差部分,應符合正常施│ │ │ │ │ 工品質,並非瑕疵。 │ │ │ │ │⑶以上被告主張前述牆面及│ │ │ │ │ 天花板之瑕疵,主要是因│ │ │ │ │ 為本屋屋齡老舊牆面及天│ │ │ │ │ 花板不平整處太多,若要│ │ │ │ │ 盡善盡美,需另外施工,│ │ │ │ │ 原告也免費進去修補多次│ │ │ │ │ ,但被告仍不滿意,以此│ │ │ │ │ 作為扣款之理由。原告願│ │ │ │ │ 意將肆之2客廳主臥餐廳 │ │ │ │ │ 天花板整平,且該項費用│ │ │ │ │ 扣除不收取。 │ │ ├───┼──────┼────────────┼────────────┤ │11. │主臥窗框有剝│窗框防水皆已施工,然鋁窗│⑴扣款21,500元。 │ │ │落滲水等問題│部分不是原告施作範圍,是│⑵窗框滲水,油漆亦剝落 │ │ │ │被告另行發包工程,被告所│ │ │ │ │指窗框滲水等是鋁門安裝矽│ │ │ │ │膠粘合之問題,此與原告無│ │ │ │ │關,扣款並無理由。 │ │ ├───┼──────┼────────────┼────────────┤ │12. │全室踢腳板及│⑴參照估價單柒及估價單之│⑴扣款7,650元。 │ │ │天花板猜除後│ 相片所示,踢腳板及天花│⑵泥作修補不平整,油漆亦│ │ │泥作修補不平│ 線板,是拆除及修補,原│ 不平整。 │ │ │整 │ 告確實有拆除及修補(有 │ │ │ │ │ 部分有釘孔),如同前所 │ │ │ │ │ 述,原告並未施工牆壁批│ │ │ │ │ 土整理工程,此部分並無│ │ │ │ │ 瑕疵。 │ │ │ │ │⑵若需修補費用,原告願意│ │ │ │ │ 妥協,以被告所提之金額│ │ │ │ │ 7,650支付。 │ │ ├───┼──────┼────────────┼────────────┤ │14. │⑴電視牆門縫│⑴電視牆門縫過大.更衣室 │ │ │ │過大,更衣室│ 隱藏門縫過大主臥天花板│ │ │ │隱藏門縫過大│ 牆面不平整,此部份之說│ │ │ │,主臥天花板│ 明可參編號4、13之說明 │ │ │ │牆面不平整。│ ,處理費用也包含在該項│ │ │ │⑵客廳浴室水│ 目內。 │ │ │ │龍頭安裝高度│⑵客廳浴室水龍頭安裝高度│ │ │ │過低,距地約│ 過低,距地面約53CM:這│ │ │ │53CM。 │ 是安裝於原始位置。被告│ │ │ │⑶擋水條兩側│ 之前有反應此事,原告有│ │ │ │未填縫。 │ 告知此項非合約內項目,│ │ │ │ │ 須追加費用,被告即說不│ │ │ │ │ 施作。 │ │ │ │ │⑶擋水條兩側未填縫:修補│ │ │ │ │ 費用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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