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原 告 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湯清獅 被 告 惠宇桂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蓁 訴訟代理人 賴玉佳 林義畑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2,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 元,由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8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前為惠宇桂冠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與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保全公司)簽訂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與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物業公司)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並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由原告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原告龍雲保全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龍雲物業公司為72,000 元。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應支付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惟被告並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給付原告102 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5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即使兩造間有適用期間之約定,被告欲終止契約亦應提前告知,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應分別優先適用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龍雲保全公司之服務期限至102年3月31日19時止,被告可於期滿後評鑑合格再延長續聘;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3 條,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之試用期為3 個月,適用期間若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不適任,被告有權終止合約。而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由全體管委會委員評鑑,因原告之服務未達被告社區之要求,經決議後均不再與原告續約,被告並於102年3月28日以書面發函告知原告於102年3月31日19時交接,於該日20時45分完成交接。另原告並未於102年4月間派人員進駐被告社區服務,且試用期滿後,被告亦依約不予續聘,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惠宇桂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龍雲保全公司簽訂委託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與原告龍雲物業公司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原告龍雲保全公司為180,000元,原告龍雲 物業公司為72,000元;業據原告各提出契約書2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龍雲保全公司部分: ①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其管理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19時起至102年3月31日19 時止,此為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時,法律關係當然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參見),無待契約雙方另為通知或終止之行為。 ②而終止契約,係就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或就不定期契約效力存續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無溯及效力,對於先前已依契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亦即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才有所謂終止之可言。 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規定:「甲方(指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龍雲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係指在試用期間內,被告欲提前終止「試用」,始符合需書面提前通知之要件;如為試用期間屆滿,契約關係當然消滅,與「終止」之要件不符,自無提前通知之必要,亦沒有「如未提前通知而需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之義務。 (三)原告龍雲物業公司部分: ①原告龍雲物業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其管理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9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19 時止,此為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時,法律關係為有效而存續。 ②上開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後段加註:試用期(三個月) ,試用期間,若乙方不適任,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所終止之「合約」是指「102年1月1日9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19 時止」之管理服務契約;與上開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與被告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定:「試用期滿後,評鑑合格再延長續聘」,二者契約條款之文義、結構均有不同。 ③故被告如欲終止與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需受到契約書第10條之限制,即「「甲方(指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龍雲物業公司)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被告既未於30日前通知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依契約之約定,需支付預告時間即30日之服務費。 ④被告另抗辯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但定期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屆滿前,除有法定終止權外,雙方均有按契約條款履行之義務;系爭管理服務書第10條,係「約定之終止權」,且係於期間屆滿之前,單方授予被告之意定終止權,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約定。相對而言,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並無行使意定終止權之可能性,係自願承擔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故被告抗辯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龍雲保全公司基於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原告龍雲物業公司基於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與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龍雲物業公司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70,000元為原告龍雲物業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負擔1,880元,餘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