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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原告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澍
訴訟代理人
邱 蕾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58 建號及共有部分36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處分予原告,被告並受領原告給付之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1,259,535 元。雙方並口頭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前,被告每期之管理費7,250 元均由原告代繳。嗣經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於102年05月17日返還價金1,259,535元,並於102 年7月17日返還原告代繳之管理費;惟拒不給付上開價金之利息與代繳管理費之利息。

(二)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日期應為被告收件戳章所示之日即99年9月10日。故請求買賣價金1,259,535元部分之利息,計算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2年5 月17日止,共計有2 年8 個月又7 天,共169,140 元。另原告代繳之管理費之利息合計為11,608元。原告爰依第182 條及第203 條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48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之所以有受領價金分配款及享有原告代繳管理費之利益,僅係原告履行共有人間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處分共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僅為土地法第34-1條之受通知領受價款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兩造間絕非契約當事人。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第三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若基於買受人之身份,為自己繳納管理費,必需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已辦理點交,原告方有為自己財產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迄今未曾有移轉予原告之登記且無點交資料。

2.被告返還原告之價金分配款1,259,535元及代繳管理費94,250元,係被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行為,非有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經第三人撤銷而回復原狀之法律適用。原告之所以承諾代被告繳交管理費,兩造真意乃在於以「被告配合原告依土地法第34-1條與第三人所訂契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互為對待給付,而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1條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已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法履行約定,惟原告已為對待給付,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縱使兩造間並無由原告代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口頭承諾存在,惟此屬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故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管理費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利息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

(二)原告係於99年7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99年度再易字第8號),該案於102年2月27日判決。原則上,於102年2月27日前,被告均無從確知是否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然於該再審案件判決之前,原告復於101年11月3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足證原告至101年11月3日之前,並未向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仍以合法之買受人自居,則被告如何確認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在兩造訴訟期間(102 年度訴字第187 號),因有前案99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宣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故,被告未敢同意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而再行審視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始發現原告於買賣過程有違反內政部命令之情形。是原告未待兩造訴訟之判決出爐,亦不等待原告就99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再審之結果,即自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隨即決定退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主動於102年1月31日通知原告領取。然原告拒絕受領,而持續對進行訴訟,直至102 年3 月27日始於102 年訴字第187 號案件中,要求聲明變更,請求返還價金,惟於102年4月15日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而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將買賣價金匯款退還原告。是被告係在102年1月31日確認自己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並主動通知原告領取,然經原告拒絕。故原告應構成民法第238 條所規定之受領遲延,被告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三)原告係於98年6 月18日完成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從98年7 月起繳納系爭買賣建物之管理費。是原告本係以基於買受人之身份,為自己繳納管理費,而非代被告繳納。而因系爭買賣契約因判決確認不存在,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干城管委會)改向被告請求繳納管理費,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代繳,而係函覆干城管委員會待原告所提再審判決確定後再憑續處。其後原告仍持續向干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至101年9月為止,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係至102年2月27日再審案件判決後,始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應可推知原告先前繳納管理費,係以自己基於買受人之身份繳納,而非代被告繳納,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干城管委會間。若原告並無繳納義務,應係干城管委會獲取不當利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利息損失非可歸咎被告所造成,故不同意加計利息,是原告對被告主張利息之不當得利,顯有錯誤。

(四)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6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58 建號及共有部分361 建號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處分予原告,被告並受領原告給付之分配價金1,259,535 元;經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於102年05月17日返還價金1,259,535元,並於102年7月17日返還原告所繳之管理費94,250元;業據原告提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會函、原告99年9月3日99年寶字第0003號函、102年3月28日102年寶字第003號函、102年5月24日102 年寶字第0006號函、存摺影本及被告99年10月2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價金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7日之間的利息,被告否認有給付之義務。經查:

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99年9 月10日收受原告99年9月3日99年寶字第0003號函時,知道系爭不動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已知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負有返還義務。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表明已提起再審,有無返還原因不明云云。但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被告如對有無返還所受領價金之原因有所懷疑,得以提存價金之方法,以免除自己之遲延責任;被告既未將所受領之價金提存,不得以原告已告知提起再審為由,免除自己之遲延責任。

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所給付之價金;該函未以掛號信函而以平信方方式處理,故無回執;但以公務機關付郵及同一區域平信送達所需時間,並扣除102 年2月2日及2月3日之假日合理推算,該函送達時間應為102 年2月4日;但原告並未主動前往領取或提供被告可以匯款之帳號。參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迄102 年3月27日才變更訴之聲明,改以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顯見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原告領取價金函之後,有拒絕受領之意;故自102 年2月5日起,原告受領遲延中,被告無須支付利息。

⑤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10日,但被告於99年9月10日收受原告通知函,需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需給付利息,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10日之利息。

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所附加之利息的期間為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合計為2年4月又25日,共151,317元。【計算式:

⑴1,259,535×0.05×2(年)=125,952。

⑵1,259,535×0.05×1/12×4(月)=20,992 。

⑶1,259,535×0.05×1/12×1/30×25(日)=4,3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代繳管理費之利息:

①系爭不動產係攤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未辦理點交,故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繳納管理費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云云;但原告代繳管理費,係以兩造之買賣契約有效為解除條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因系爭不動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而無效;原告代繳管理費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管理費之義務。

③被告99年9月10日收受原告通知函時,知道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自該日起就原告已代繳之管理費應附加利息返還。

④參以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通告被告繳納99年度7月份(繳納月份為99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時,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函覆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係表示:「本案費用(含管理費)請俟訴訟結果再憑續處。」,而非明確表示:「管理費請向買受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理由二亦表示,係依寶蓮公司提供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亦可知被告於99年9月10日後,已確認原告無代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⑤原告代繳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管理費五期,合計為36,250元,其利息原告係請求自繳納之日起算;但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始知悉原告代繳管理費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9月11日起算,計至102年7月17日止,合計為2年10月又6天,共為3,359元。【計算式:

⑴36,250×0.05×2(年)=1,813。

⑵36,250×0.05×1/12×10(月)=1,511。

⑶36,250×0.05×1/12×1/30×6(日)=353;元以下四捨五人】。

⑥加計99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原告代繳管理費之利息(被告對計算式及金額均不爭執)為5,331 元,故原告總計得請求代繳之管理費利息為8,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7元(價金之利息151,317元+管理費之利息8,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裁判費2,650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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