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文熙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票號TK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文熙背書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