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原 告 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憶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瑞祥即鈺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金門大學」工程,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102年4月間交付工程施工圖予被告,詎被告 陸續請領工程款及代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55001元後,竟拒不進場施工,原告乃於102年5月23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仍遭被告拒絕,原 告遂於102年5月30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又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應為355001元,溢領工程款400000元,因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上開溢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若未取得施工圖,如何施作工程?且所謂正確施工圖,即為原告提供施工圖說,被告按圖施作,倘因工程發生錯誤,亦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被告倘無法按圖施工,即應與現場工地主任討論,但被告並未如此做。 2、原告曾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東板 橋分行之支票6紙,金額共461150元,皆由被告提示兌現 ,此有被告取款背書為證。若被告認為簽約以前之施作行為與其無關,則原告支付而由被告受領之工程款項均係不當得利。 3、被告既抗辯稱李其威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之工程施作與 其無關,則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100000元,及101年11月26日匯入同一帳戶150000元,共25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簽約迄今,仍未收受原告應提供之 正確施工圖,故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請原告提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所需之正確施工圖,或被告已簽收正確施工圖之證明文件。又被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既未進場施工,何來請款之事? (二)被告承認有收取原告支付之工程款755001元,但被告收受款項與系爭合約無關,原告支付之款項係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李其威先行承包工程,李其威應領之工程款,但李其威積欠卡債,工程款不能匯入李其威帳戶,故借用被告名義及帳戶領取工程款。又李其威並未設立公司或商號,而被告有設立商號,原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並未註明被告需承受101年12月18日簽約以前之施作, 因李其威所為之施作皆非正常,被告拒絕承受,即101年 12月18日簽約以前之施作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工程數量應領工程款355001元部分,並非被告進場施作,而係李其威承包施作,施作期間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被告雖曾前往金門大學工地參與施作,僅係以個人名義協助李其威施作,被告從未以系爭合約承攬人名義進場施作。 (四)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6紙支票皆係由被告兌付,該6紙支 票金額共461150元亦係李其威應領之工程款。另被告係將帳戶借予李其威使用,被告否認有何曾向原告「請款」之行為。 (五)被告承認簽約後曾於101年12月20日開立1紙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130萬元,但該紙發票被退回,其餘並未開立統一 發票向原告請款。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資總額為13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兩造簽訂合約前即101年10月23日起原為李其 威承攬施作,簽約後仍由李其威繼續施作至102年3月18日,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但於上揭期間,被告曾隨同李其威前往金門施作系爭工程。 (三)原告支付李其威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皆以支票或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匯入被告之帳戶,支票部分則由被告提示兌領,原告陸續支付工程款總額為755001元,而實際施作工程數量計價為355001元。 (四)原告提出原證5之支票6紙皆為被告提示兌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第14條終止合約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存證信函催告,逾3天未能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停止給付工程款, ……,(3)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 責任時。……。」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承攬系爭工程後,預支工程款755001元後,竟自行停工而不繼續施作工程,經於102年5月23日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180號存證信 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仍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02年5月30日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件、台北仁杭郵 局存證信函2件及被告領款單據(含匯款單、支票等)等影 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職權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其威, 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固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系 爭合約,惟系爭工程原本由我施作,我從101年10月23日 起開始施作,迄至102年3月18日止,兩造簽約後,被告仍要我繼續施作,因為被告說要看到正確施工圖才要做。嗣最後1期工程款沒有給我,我無法再繼續施作。」、「101年12月18日以前施作系爭工程,是依據舊的工程圖,我並沒有拿到新的工程圖,當時現場監造人曾阻止我繼續施作,但我表示這是原告指示施作,我當然要施作。另外施作時我帶3個人(包括被告在內)到金門去做,每次約10餘天 ,總共去6、7趟。」、「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所以我借用被告之帳戶領取工程款,原告將工程款匯到被告帳戶,或簽發支票給我,我就交給被告提示兌現,被告事後再將工程款轉交給我,我也要發放工資給工人。」等語(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是依兩造之陳述及證 人李其威證述內容,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8日即兩造簽 約前原由證人李其威承攬施作,但因證人李其威積欠卡債,信用欠佳,且未設立商號,故由被告以其獨資設立之「鈺豐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簽約後系爭工程承攬人固為被告,惟實際上仍由證人李其威負責施作,迄至102年3月18日止,而被告亦曾隨同證人李其威前往金門施作系爭工程各節,則被告即使在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原告未交付正確施工圖,被告不進場施作,及被告不願承受證人李其威施作之工程內容,被告自簽約後從未以「鈺豐企業社」名義進場施作云云。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抗辯之真意,無非在於與證人李其威施作系爭工程進行切割處理,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證人李其威施作系爭工程之關連性。惟依前述,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8日即兩造簽約前 既由證人李其威承攬施作,兩造簽約後,亦一致同意由證人李其威施作,並繼續施作至102年3月18日為止,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為證人李其威,被告於101年12月 18日與原告簽約,僅係被告出借其「鈺豐企業社」名義及個人名義帳戶供證人李其威使用之一環而已,亦即證人李其威若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提供其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原告充為支付工程款使用,倘遭證人李其威之債權人查悉上情,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或證人李其威之工程款債權皆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之可能,故被告出名與原告簽約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證人李其威使用,應係協助證人李其威規避法院強制執行之手段,否則依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既稱未取得正式施工圖以前,不願進場施作,且不願承受證人李其威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云云,何以被告明知原告尚未交付所謂「正式施工圖」,擔心施作內容錯誤或未按圖施工,卻於101年12月18日以後放 任證人李其威繼續以「不正確、非正式」之施工圖繼續施作?甚至繼續以所謂「受僱」名義參與證人李其威依「不正確、非正式」施工圖之施作?被告之作法與其抗辯意旨顯然相互矛盾。況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若為系爭工程 真正承攬人,且明知證人李其威並未依據「正式施工圖」施工,被告自應阻止原告讓證人李其威繼續施作,以維護其在系爭合約之正當權利義務,詎被告捨此不為,猶以所謂「受僱」名義參與證人李其威在系爭工程之施作,益見被告與證人李其威等2人在系爭合約應視為一體,同為系 爭合約之承攬人甚明。故證人李其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我的施作與合約書無關,因為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云云,本院認為證人李其威自101年12月18日以後 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若與系爭合約無關,則證人李其威在兩造同意之情形繼續進場施作,究竟係原告就系爭工程重複發包?或係被告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證人李其威施作?此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被告一再陳明不願承受證人李其威之施作各節,可知系爭工程應無重複發包或轉包之情事,唯一合理之解釋即是證人李其威向被告借名簽訂系爭合約,證人李其威為系爭合約之實際承攬人而已。是證人李其威上開證言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證人李其威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等同於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被告復曾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抗辯稱係「受僱」,或不曾以「鈺豐企業社」名義進場施作,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證人李其威自承於102年3月18日以後即未進場施作,顯然違反履行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此應等同於被告違約,參照前揭系爭合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102年5月23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工,仍遭被告拒絕,原告又於102年5月 30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即無不合,故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已合法終止生效,故被告抗辯稱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無可取。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另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 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已陸續請領工程款及代付款共計755001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應為 355001元乙節,業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至被告否認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乙事為不可採,亦如前述,不贅),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 於102年5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請領工程款及代付款逾越其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款項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溢付工程款)400000元(計算式:755001-355001=40000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