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返還溢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被告
李姿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8日簽訂銷售業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0年5月22日起承攬原告代銷案裕國豐田房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業務至全案結案止,而依原告與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書約定,銷售人員需協助客戶簽約之說明、簽約、對保與收款及配合驗屋、交屋(權狀之點收)等事項,原告於本件銷售講習課程中亦一再闡明前述要項,被告亦曾出席該課程。嗣訴外人林漢修、賴信全於系爭建案經被告代銷與裕國公司簽約後退戶,被告已領取該二戶銷售獎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42元、44,086元,合計為70,728元;又被告以低於底價代銷系爭建案店面1、店面2及店面3予訴外人黃瑞霖,並領取銷售獎金60,000元,惟依原告所頒訂之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店面以低於底價銷售者業務只發3千、以上獎勵金若退戶則予以追回。而被告係以低於低價銷售前揭三戶店面,故每戶出售獎金僅為3,000元,三店面共計9,000元,故被告溢領51,000元。上開被告溢領之獎金共計121,728元應返還原告,經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303號、4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給付原告121,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退戶部分,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系爭契約並未規定退戶的處理辦法,而被告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被告之工作為銷售業務,被告只要執行至收訂金、簽約完成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之際,被告之工作即堪認業已完成,況一般客人已經買了房子,最後未與建設公司完成過戶就退戶,依買賣合約,買方所付訂金仍會被沒收。故被告係就自己的工作請領獎金,且退戶係在被告結案後六個月發生的,亦非被告所能主導,而買方如何退戶是與建設公司談,亦超過被告業務範圍。系爭建案被告已經結案半年,且公司已經付給被告獎金並報完稅,為何會年度會計帳做完後,第二年才向被告追討退戶獎金。另獎勵金的部分,原告在代銷過程中想要賣出房子會提供獎勵辦法,被告銷售時即知有該獎勵辦法,當時系爭建案店面1、店面2、店面3買賣的成交價,現場主管有告知低底,被告問現場主管獎勵金是否會發,結果現場經理說可以賣,但獎勵金的部分還是要問公司負責人,並說只要被告在一個禮拜內完成簽約,獎勵金還是會給。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邱三恩以原告公司名義發給被告現金6萬元之獎勵金,經被告受領後,原告並出具扣繳憑單,該案原告原應給付22萬元之獎勵金,原告迄今尚欠16萬元,原告法代於102年6月21日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該6萬元係格外獎勵被告,是被告領受該6萬元之獎勵金乃於法有據。況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該契約書內容及民法承攬之規定,無適用習慣法之必要,原告所稱之行規,並無法之確信可言,非民法所謂之習慣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銷售業務承攬合約,被告為裕國豐田房地建案之銷售人員,訴外人林漢修、賴信全經被告代銷與裕國公司簽約後退戶,被告已領取該二戶銷售獎金70,728元。又被告低於底價代銷系爭建案店面1、店面2及店面3與訴外人黃瑞霖,並領取銷售獎金6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獎金請款明細表、支票、退戶同意書、退戶作業申請單、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銷售呈核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退戶之銷售獎金70,728元及溢領店面低底銷售獎金51,000元(00000-0000=5100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承攬業務內容約定:負責銷售、工地環境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業主」。則被告承攬工作內容非僅止於簽約,尚包括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原告或業主始謂工作完成,並非僅單純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居間行為,被告辯稱其工作為銷售業務,完成銷售即完成工作云云,委無足採。且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過程,除簽約外,尚包括付款(貸款)、完稅、交屋等履約事宜始告完備,如於簽約後,未完成後續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原告或業主,則業主並未實際取得銷售利益,如仍需另行支付承攬報酬,顯然不符交易成本,上開約定,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2.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第2、7款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已收小訂之客戶於結案7日內簽約之銷售仍計入業績。報酬計算原則為結案後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計算。報酬計算以結案後1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內發放,但需以配合公司放款日為原則。則關於報酬之計付係於承攬業務結案後為之,原告並自承:上開銷售案於101年九月結案,當時原告和裕國公司雙方協議同意結案。結案之後,原告還需要對於裕國公司提供對保、驗屋、交屋等服務,因為在交屋的時候還是有可能發生變數,所以就算佣金已經收取還是要提供服務。是以,代銷人員雖在尚未完成「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業主」等承攬業務工作前,已先行支領報酬,然代銷人員仍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其承攬義務,尚難僅以先行支領承攬報酬即謂工作完成,被告辯稱客戶退戶超過其業務範圍等語,亦無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第5 條約定:獎勵金若退戶則予以追回。足認買方於簽約後如有發生退戶之情形,即難認完成承攬銷售業務之工作,銷售人員即應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3.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退戶應如何處理,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按一般風俗民情為之或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之。證人即原告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歐陽淳仁證稱:一般業界行規,退戶的客戶獎金必須追回,公司有說明過,業務人員從收訂金、簽約、交屋都是服務範圍,有些業務人員會提早結案,會有職務代理人交代,如果在現場有需要支援,還是會請原始銷售人員回來幫忙,到交屋完成才算終結。如果合約沒有明確的約定,就是依照行規,關於退戶的獎金伊也被扣回去等語(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周芳菲亦證稱:依照業界的行規,所銷售的戶別如有退戶,獎金要扣回,公司在講習課程時有說明過等語(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足認依建案銷售業務承攬交易習慣,代銷人員於簽約後如有發生退戶之情形,難認已完成承攬銷售業務之工作,獎金應予追回,亦與前揭契約解釋結果一致。

4.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請求被告返還退戶之銷售獎金70,728元,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建案其中「店面3戶獎勵方式:若業務員高底售出,店1為7萬、店2為5萬、店3為10萬元;低底者,業務員只發3仟。」,此有被告簽名之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第3項可稽,而店面1底價為1251萬,售出價為1200萬,低於底價51萬元;店面2底價為1026萬,售出價為996萬,低於底價30萬元;店面3底價為1308萬,售出價為1263萬,低於底價45萬元,系爭3件店面出售價格均低於底價,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呈核表3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照上開業績獎勵辦法,被告原固僅得請求原告發放9,000元之業績獎勵。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中簡第1002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報酬事件中結證稱:「(問:是否有承諾被告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這個與我們激勵獎金辦法不同,而且我們是股東關係,不可能由我一個人決定發放激勵獎金給原告。(問:是否個人承諾原告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沒有。(問:是否曾經私下答應被告再發放兩萬元的激勵獎金?)有。(問:是否有給?)被告已經具領了。(問:原告領了多少?)針對系爭三個店面,我私下發放六萬,如果依照業務獎金放辨法,原告只能領取九千元。(問:為何剛剛表示這是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得作主發放22萬元激勵獎金給被告,現在確又表示自己承諾給付被告六萬元的激勵獎金?)這個是我私人口袋中給被告的獎金,跟本案股東無關,我們每個銷售個案鼓動不同。這是原告公司名義發放給原告的六萬元,公司我是獨資,包銷的個案的生態是會集合其他的外股東來承作,與被告公司的股東無關,被告公司的股東只有我一人,我持有百分之九十,其他10%都是我關係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卷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原告於前案中亦自承:曾經發放六萬元獎金給被告,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邱三恩的指示,有鑑於被告的辛苦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卷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有原告公司「精銳廣告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1年度獎金印領名冊(激勵獎金)」(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證人邱三恩名片背面載有「別受傷ㄛ,我私下再補妳2萬ㄛ!!」之字據(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承諾發給被告6萬元獎勵金之後,原告公司經負責人指示以公司名義發放6萬元獎勵金,並經被告受領,則該部分獎金之發放係經兩造合意後為之,難認有何溢領獎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獎金,即非有據。退而言之,如認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私下透過公司發放超過9,000元補足至60,000元部分之獎金予被告,則超過部分之獎金51,000元即非由原告公司所發放,當無所謂被告從原告公司溢領獎金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退戶銷售獎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獎勵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728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