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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
    楊建夫

  • 原告
    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原   告  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林良安 被   告  楊勝輝 被   告  楊世豪 被   告  楊嘉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勝輝應給付原告楊建夫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楊勝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建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勝輝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 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所列備位聲明於先位之訴勝訴即無庸判決,屬主觀預備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建夫(即楊芥夫)與被告楊勝輝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以價款美金500萬元出售美國Micro-TechScien tific,Inc公司資產,其中一半價款由買受人 即被告楊勝輝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抵付。被告楊勝輝為規避證券交易稅,將上述股票移轉予其子女即其餘被告2人,再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予原 告楊建夫為負責人之原告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逸隆公司),且虛報買賣價格每股15元,繳納證交稅33,750元(750000股×15元×0.003=33750),與實際價金每股差額高 達91.65元(交易日匯率31.995元換算新臺幣79,987,500 元,即每股新臺幣106.65元)。系爭股票移轉時為未上市股票(98年3月27日公開發行、興櫃日期98年5月27日),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末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之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原告為代徵義務人,於99年12月27日發覺上述逃漏稅事宜,於101年4月10日補繳稅款206,212元、15%滯納金30,9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違法漏逃稅行為所致原 告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建夫237,14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千逸隆公司237,14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皇將公司股票,被告楊勝輝迄未移轉予原告楊建夫。此係因雙方97年7月16日合作合約書第5條約定「股票過戶手續於所有資產及技術移轉台灣後執行」,買賣契約第1條、第5條第3項約定「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原告楊建夫未履行,所轉移高壓液相層析儀檢驗儀器(簡稱HPLC)98年至100年未 有銷售業績,故被告楊勝輝無須移轉股票。原告楊建夫於100年6月15日尚透過律師事務所追討股票,可見股票尚未移轉。且買賣契約所示皇將股票價格亦非每股106.65元,當時原告楊建夫把毫無價值的公司估價美金500萬元,被告楊勝輝 認為無此價值,故虛增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之價值,僅為買賣議價手段。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支付股票對象為原告楊建夫指定之特定權利人」,此特定權利人為何人並不確定。原告楊建夫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予千逸隆公司是被告楊勝輝所為,其並不知情,且設立登記亦是被告楊勝輝所為,原告楊建夫並未指定特定權利人,亦否認千逸隆公司為其指定之特定權利人,買賣合約所指股票自無從轉移。 ㈡被告楊世豪、楊嘉政於97年11月26日移轉予原告千逸隆公司,係因原告楊建夫另向被告楊世豪、楊嘉政購買75萬股,考量原告楊建夫為皇將公司未來重要員工,以每股15元出售,此乃皇將公司97年8月增資員工認股合理價格。原告千逸隆 公司係原告楊建夫委託滙益會計師事務所申設,親自提供證件印章,親自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料簽字,且親簽兆豐銀行開戶資料。被告楊世豪、楊嘉政售予原告千逸隆公司系爭股票,於97年10月28日、1l月5日收受原告千逸隆公司支付之股 票交割款,資金流向即可證交易為事實。 ㈢皇將公司於97年10月間向Micro-Tech Scientific,Inc.購買零件、貨款共241筆,共計美金584,009元(516,710元+67,299元),於97年10月22日、11月3日、12月5日匯款美金220,103.50元、305, 504.37元、58,400.86元,原告楊建夫以 上開三筆貨款買受股票,價金1,125萬元。香港MicroTech帳戶為原告楊建夫親自辦理,並告知皇將公司帳號以予匯款,被告楊勝輝自始未匯款予原告楊勝輝。原告楊建夫既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楊勝輝自不可能轉移股票給原告楊建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以下事實:⒈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訂立原證一買賣合約書;⒉被告楊世豪、楊嘉政在97年11月27日將皇將公司合計75萬股股票,移轉給千逸隆公司。是以,兩造爭執點於本院訴訟前階段,已釐清為:一、系爭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之移轉,是否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原證一),或係之後另有其他買賣契約?二、系爭股票原以每股15元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價格,何以與原證一合約書換算價格106.65元差距懸殊?(見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之移轉,其用意確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 ⒈查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於97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 以價款美金500萬元出售美國Micro-TechScientific, Inc公司資產予被告楊勝輝,其中一半價款即美金250萬元應由被 告楊勝輝以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抵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勝輝係以其子即被告楊世豪、其女即被告楊嘉政名義,在97 年11月27日將皇將公司合計75萬股股票, 移轉給原告楊建夫為負責人之千逸隆公司,以此方式履行買賣契約關於移轉股票之約定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楊勝輝於100年1月3日委由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詳載「 緣本人與楊芥夫君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 約定買賣總金額為五百萬美金,該金額之半數即二百五十萬美金並由本人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75萬股支付,並依楊君之指示匯入由其擔任代表人之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原證十四);暨被告楊勝輝101年5月2 日存證信函,謂「本人當初與楊建夫明定給付皇將股票750 張,本人已如數給付。…楊建夫為了避稅特別成立千逸隆投資有限公司,囑本公司財務經理潘宇昕將股票轉移至千逸隆投資有限公司,完全依照楊建夫意願辦理」等語(見原證十五)綦詳,應可採信。被告楊勝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既自承以上述方式移轉系爭股票,以履行買賣契約,其臨訟抗辯其並未移轉股票予原告楊建夫,不生證券交易稅問題,並謂被告楊世豪、楊嘉政與原告楊建夫之間,另訂有其他買賣契約,自無可採。系爭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之移轉,係被告楊勝輝為履行其與原告楊建夫之買賣合約書,以其子女名義所為,堪以認定。 ㈢系爭股票之移轉,原由千逸隆公司以代徵人名義,於97年11月27日以每股15元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價格,並繳納證券交易稅,有繳款書2紙在卷可憑。惟依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 輝上揭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抵付價金部分,於契約第三條「付款條件及附帶條件」明載:「…乙方必須支付買賣總價金一半(兩百五十萬元美金)給甲方,支付方式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75萬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兩百五十萬元美金)替代…」,則系爭股票交易價格,自應按美金500萬元計算。原告楊建夫主張其與被 告楊勝輝買賣契約訂立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31.995:1 ,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則系爭股票換算新臺幣價值應為79, 987,500元(計算式:31.995×0000000=00000000),即每 股新臺幣106.65元(00000000÷75萬股=106.65),堪以認 定。而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訂立買賣合約,並就系爭股票之移轉,以相當於新臺幣79,987,500元、即每股新臺幣106.65 元計算價額,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勝輝為有價證券出賣人,本應於出讓證券後,依上述規定按千分之三之稅率繳納證券交易稅,金額合計239,963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3=2399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建夫為證券買受人,即為被告楊勝輝依法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惟被告楊勝輝以其子女名義申報證交稅移轉事宜,僅繳納證交稅33,750元(75萬股×15元×0.003=33750),亦有繳款書 可憑;而原告千逸隆公司固由原告楊建夫為負責人,惟係原告楊建夫配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立,由被告楊勝輝所經營之皇將公司員工連繫下,提供證件印章及相關文件而申設,有卷附電子郵件多紙可憑,足見千逸隆公司之印文、帳戶資料,被告楊勝輝確可輕易取得;而被告楊勝輝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移轉股票,亦即原告楊建夫並無另行支付股款之義務,原告楊建夫主張卷內千逸隆公司兆豐銀帳戶,於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5日,各匯款5,625,000元予被告楊世豪、被告楊嘉政帳戶(見原告於102年5月13日陳報狀所整理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楊建輝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所為,俾便以每股15元申報系爭股票之移轉,堪以採信。 ㈣綜據上述,被告楊勝輝為規避證券交易稅,將上述股票移轉予其子女即其餘被告2人,再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予原告楊 建夫為負責人之原告千逸隆公司,並僅申報繳納33,750元,均堪以認定。原告楊建夫主張其據以補繳稅款206,213元、 15%滯納金30,932元,合計237,144元,亦已提出101年4月 10日繳款收據2紙為憑。而證券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則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僅為便利稅捐機關之查緝,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納稅義務人、代徵人無關,本件買賣契約為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所簽訂,應以原告楊建夫為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原告千逸隆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法令所定代徵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主張(見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先位聲明以原告楊建夫為代徵人,並據以請求被告楊勝輝賠償以上稅款及滯納金,合計237,144元,應屬有據。原告楊建夫未 證明被告楊世豪、楊嘉政就上述規避證券交易稅事宜,有何參與、謀議,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世豪、楊嘉政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㈤原告先位聲明對於被告楊勝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就此部分無庸裁判。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關於被告楊世豪、楊嘉政部分,除難認其為代徵人,而有受裁罰逃漏稅之風險,且原告亦未就其2人上述規避證券交易稅事宜,有何參 與、謀議為舉證,復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又民法第229 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楊建夫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勝輝翌日即自102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 ㈦從而,原告楊建夫請求被告楊勝輝給付237,144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楊建夫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勝輝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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