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 原告
- 曾清秀
- 訴訟代理人
- 鄭南俠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告
- 紀子楨
陳王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九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紀子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紀子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於自來水管修好前,不得供人居住,以免漏水侵權事件再度發生。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年利率計算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5,48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紀子楨將3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陳王泉,因3 樓房屋水管有漏水現象,致水流滲入伊於67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購買,現正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須支出修繕費用12萬5,48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48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子楨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亦非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偉祺公司積欠伊債務,伊代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國強,惟伊並未將3 樓房屋交給陳王泉使用,係陳王泉自行進入使用,當初測試系爭房屋並非因3 樓房屋漏水而受損,況原告主張修理金額亦有問題,且原告於85年搬遷後即任3 樓房屋荒廢,亦屬與有過失,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王泉則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3 樓房屋係紀子楨交給伊無償使用,當時測試並無漏水情形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遭侵害: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5紙及與偉祺公司間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第96至103 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偉祺公司興建並出售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係由偉祺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該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況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對紀子禎提起確定地上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16 號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是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2.按土地上原有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但該原始建築人既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出賣與買受人,在社會一般觀念上,可認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買受人之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與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定有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雖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辯稱偉祺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復辯稱該公寓大廈於69年7 月8 日遭本院查封時結構體雖已建築完成,惟樓梯及牆壁地板未抹水泥,門窗均未安裝,偉祺公司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惟原告於67年間即已與偉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與該公寓大廈於69年遭查封無涉,況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是系爭房屋是否有抹水泥、門窗是否安裝,與原告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關係。遑論,原告與偉祺公司間既有買賣契約,其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且其占有本權亦當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權利遭侵害云云,要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3 樓房屋漏水造成大理石地板受損、外陽台鐵捲門生鏽、天花板及牆壁產生壁癌、廁所天花板因漏水崩塌、衣櫃受損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4 頁),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係因3 樓浴室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牆面、外陽台天花板等壁癌嚴重,客廳大理石板、外陽台鐵捲門、廁所天花板崩塌及壁櫥受損,3 樓浴室漏水之原因,最可能係因水管等設備老舊或浴室防水層失效所造成,有該會103 中土技字第302 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及103 年5 月30日(103) 中土技字第447 號函可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紀子楨辯稱鑑定結果逾越鑑定範圍云云,惟有關鑑定事項係經本院當場告知兩造,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紀子楨復請求另送其他單位鑑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既已經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原告復不同意重行鑑定,兩造自應受其鑑定結果拘束,而鑑定結果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紀子楨另辯稱可能係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云云、陳王泉辯稱可能係系爭房屋當初興建時偷工減料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前開鑑定結果有悖,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應否就3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乙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王泉於本院陳稱:伊本來住陝西東二街的房子,紀子楨與該處房東有糾紛,要伊搬出來,伊說沒辦法馬上搬家,紀子楨表示3 樓房屋是他的,願意讓伊無償使用,當時搬家公司是紀子楨叫的,在102 年中紀子楨要和伊簽租賃契約,租期1 年,並要伊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押金,後來因紀子楨不願交付契約書而沒有簽成,伊後來於同年6 月15日搬離等語,業據其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接受本院依當事人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紀子楨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伊並未交付3 樓房屋給陳王泉使用,陳王泉先前曾向伊承租陝西東二街的房屋,因陳王泉與他人發生糾紛,臨時需要房子,伊遂提供陝西東四街的房子給陳王泉,因陝西東四街就在3 樓房屋對面,伊不知陳王泉是怎麼會住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6 頁背面),惟觀諸紀子楨於102 年5 月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略以:查陳王泉等占用本人之3 樓房屋從未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紀子禎原矢口否認3 樓房屋係由其出租他人使用,嗣經本院依職權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至該處訪查,確認3 樓房屋現已由紀子禎出租予訴外人陳國強使用,有查訪記錄表及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紀子楨僅泛稱當初否認3 樓房屋係因有事實困難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遑論,紀子楨另向本院以陳王泉等人無權占有紀子楨所有之3 樓房屋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卷宗所附起訴狀核閱屬實,而紀子楨於該件審理時亦自承:陳王泉等人於97年11月間一時找不到房子,有意向伊承租3 樓房屋,後來沒有和伊訂租約,就一直住在那邊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詢無訛,堪認3 樓房屋原即為紀子楨所管領,且衡情若紀子楨未將3 樓房屋交付予陳王泉使用,陳王泉何以會知悉3樓房屋可供使用,進而入內使用,是紀子楨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準此,紀子楨將3 樓房屋交付予陳王泉使用時,疏未確認3 樓房屋可否正常使用,進而因陳王泉使用發生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12萬5,482 元,業據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修復費用計算表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工資6 萬4,973 元、材料部分6 萬0,509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紀子禎辯稱金屬部分及木造部分之耐用年數分別為15年、1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而系爭房屋於60幾年間即已興建,是其材料均顯逾耐用年數,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從而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材料部分原告得請求為6,051 元(計算式:60509 ×0.1 =60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6 萬4,973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房屋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 萬1,024 元(6051+64973=71024 )。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2萬5,482 元,容有誤會。
3.紀子楨另辯稱原告尚欠偉祺公司32萬3,550 元,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原告給付,並以此與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紀子楨僅提出69年間之查封筆錄,惟若該等債權尚存在,紀子楨應可提出債權憑證以資證明,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等查封筆錄遽認紀子楨所辯為真正,況偉祺公司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遑論縱紀子楨得代位偉祺公司行使權利,然代位權行使之效果均歸屬於偉祺公司,並由偉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向其主張,紀子楨無權以此主張抵銷,是其所辯顯與民法規定有違,實無足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7 萬1,024 元,及自10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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