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 原告
- 黃思凱
- 訴訟代理人
- 黃鈴淑
- 被告
- 皓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金泉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娥
- 法定代理人
- 嚴雲棋
- 法定代理人
- 陳邦輔
- 兼以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高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普字第三四四000號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即明。查被告業遭經濟部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號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一0二三五0二六九二0號函覆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鴻祥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案卷,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鴻祥自承在卷。次查,高鴻祥、徐金泉、蔡素娥、嚴雲棋、陳邦輔等五人為被告之股東,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鴻祥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被告公司案卷可證。綜上,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為全體股東:高鴻祥、徐金泉、蔡素娥、嚴雲棋、陳邦輔等五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前配偶黃鈴淑向被告所購買,因黃鈴淑尚積欠被告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十六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黃鈴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黃鈴淑所積欠被告之前開四十六萬元尾款,其中二十二萬元以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內,其餘二十四萬元則以現金方式清償,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四十六萬元已由黃鈴淑全部清償完畢,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塗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節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西區 │土庫│0098-│建│790 │10000分之241 │ │ │ │ │ │0040 │ │ │ │ └─┴───┴────┴──┴───┴─┴────┴───────┘ (二)建物 ┌─┬───────────────┬─────┬───────┐ │編│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建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西區 │土庫│07566 │總面積: │全部 │ │ │ │ │ │-000 │74.42 │ │ │ │ │ │ │ │層次面積:│ │ │ │ │ │ │ │74.42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面積│ │ │ │ │ │ │ │:11.61及 │ │ │ │ │ │ │ │5.98 │ │ │ ├───┴────┴──┴───┴─────┴───────┤ │ │共有部分:土庫段07573建號,面積203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000分之261(含停車位編號4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建物 │ │ │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60.3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57.82平│ │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