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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林佳瑩

  • 當事人
    羅惠云徐本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原   告 羅惠云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徐本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他人,而該他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移轉於第三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月5日向訴外人朱李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3)土地及其上6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2樓與騎樓、共有部分81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4,04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9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 並約定共有部分包含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富貴吉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第21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詎系爭停車位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輪流占用,經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移除並返還系爭停車位, 然均遭被告拒絕,至今仍由被告以其自用小客車無權占用中,並以原告之前幾手因抵債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讓與伊,若原告欲取回停車位,尚需支付49萬元,始願意讓出該停車位云云為由,拒不讓出系爭停車位。惟查,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均屬約定共有停車位,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未針對停車位之使用為分管協議,觀之系爭社區有126戶,僅有32 停車格,持有車位與未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共有部分即81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即有差異,查該共有部 分權利範圍超過100,000分之1,000以上者,共32戶,其數量與地下停車格數量「完全符合」,得輔助證明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超過100,000分之1,000以上者係取得停車格專用權之住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042,被告住戶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僅100,000分之518,可證明被告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時,並不包含地下停車場之專用權;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 ,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屬於共有部分之停車位係隨同於主建物移轉,並不能分別取得;又被告與他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均可證明系爭停車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二)查被告自原告98年9月2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至 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租金約為1,000元,自98年10月起算至今已51月餘, 以51月作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返還51,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所使用,如附圖依所示編號21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契約,且原告為繼受人,當繼受分管契約之約定: 1.系爭社區住戶共有126戶,由於停車空間有限,故欲取得停 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買賣價金予起造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並使未購買車位之人,預立拋棄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並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此部分並為實務上所是認(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對於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 位使用權,共有人既得為處分(拋棄、約定專用),則於約定取得專用權之後,亦非不得再將約定專用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 2.系爭停車位原約定由系爭社區店6棟1、2樓之住戶即訴外人 紀進豐專用,並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起造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富貴吉祥(富貴區)汽車停車位置證明書」為分管之證明,嗣於85年間伊向紀進豐購入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該停車位之「富貴吉祥(富貴區)汽車停車位置證明書」,可證明伊確為該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人。 3.再者,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且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不限於取得分管部分之共有人,對於拋棄分管之共有人亦應屬繼續存在。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經於85年間取得專用權之紀進豐拋棄分管權利並移轉由伊取得,原告亦應繼受該分管之約定,而不得再行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取得專用權。 4.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契約書,第3條「停車空間:目前 車位編號:」,已載明原告並未購入車位,該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附「7、是否有分管協議及圖說 」,勾選為「否」,相關車位管理費、使用現況等有關車位使用之說明均為「否」,足以認定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原告主張其與前手約定共有部分含該系爭停車位云云,與證據不符,原告亦明知上情而未另行就停車位之專用權支付價金,反之伊係善意之使用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超過15年,全體住戶均無人提出異議,包括原告之歷任前手亦同,原告以低價買入後再主張有停車位而以高價賣出,並非公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次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人,遭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責。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此有關登記方式(修法前)情形,同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因彼此間之轉讓而持有停車位證明書者,其既均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且此並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故本院認舊法時代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上開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均僅編列單一建號即817號建號, 並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單獨編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故系爭不動產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雖較被告住戶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惟因原告之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全共用部分上,且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其能否取得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並未存必然關係已如前述,故難僅以原告所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即得認定其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另依被告提出之「富貴吉祥--富貴區住戶管理公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辦法:本大樓地下室壹樓汽車停車場之空間位置,全體住戶同意委由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發給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即公共設施面積持分多出於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無分擔汽車停車位之公共面積)供購買汽車停車持分(所有)權者使用、使用(所有)權者,使用本大樓汽車停車空間時,需依汽車停車位證明書所標示之位置使用停放,未持有停車位證明書者(即未購買停車位使用者)不得非法竊佔他人停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富貴吉祥( 富貴區)汽車停車位置證明書所載:「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太平富貴吉祥,位於台中縣太平鄉○○段0000 0地號、台中縣太平鄉○○村○○路○○○號地下壹層,供停車空間使用(使用執照(81)工建使字第捌零柒號)經全體購買戶同意停車位置(如圖)為富貴吉祥編號富貴區店6棟 壹、貳樓使用,特予證明。本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者,應遵照停車場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1樓業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作為地下停 車場使用,並按系爭社區之建商群昌建設有限公司於興建出售時就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者發給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之內容,上開車位證明書明確標示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位置。另舊法時期之公寓大廈停車位轉讓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為法律所許,已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受讓人如持有該停車位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者,自應認係屬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約定,並受推認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能自其前手取得建商交付之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憑,其亦無此持此證明文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則其自難以其取得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較高,作為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論據。 (四)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置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8頁、第51頁),系爭不動產之第1手紀進豐前向群昌建設有限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同時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又紀進豐於系爭不動產經移轉登記於後手即訴外人邱銘寬前,即已於85年12月31日單獨轉賣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並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交付被告,有卷附富貴吉祥(富貴區)汽車停車位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車位轉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亦與證人紀進豐到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購入系爭停車位後均按規定繳納系爭車位停車費,此有被告提出98年起至103年間之富貴吉祥大摟富貴區收據(見本院 卷第156至159頁)附卷可稽。據此,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知悉系爭停車位非屬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紀進豐所有及專用,並已出售予被告至明,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效力,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況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契約書第3條記載:「停車空間:目前車位 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且據其於本院自 承其於締約後向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詢問始悉係系爭停車位(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買賣契約範圍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既可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先由管理委員會查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亦非無從得悉系爭停車位業由紀進豐單獨出售而為被告使用中,是尚難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五)基上所述,被告已於85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又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等規定,僅就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不得分離移轉為規定,亦即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而不得切割,與在此前即已發生之系爭停車位產權之登記、分管契約之證明等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或所有權,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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