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原 告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原 告 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文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被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陳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原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 共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34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原告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保全公司)、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物業公司)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1400元、 114450元、47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總金額則 為2731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金額,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總金額減少,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3人將對被告之「共同請求」更正為 「個別請求」,此部分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分別與 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龍雲物業公司依序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及「清潔工作承攬契約書」(下稱清潔契約),上開3個契約期限均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6750元、71400元、47250元。又依管理契約第10條及保 全契約第13條均約定:「有下列情事發生,甲方(即被告 ,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終止本契約: 如乙方發生重大疏失,經甲方通知7日後仍無改善,甲方 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5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詎被告積欠原告龍雲管理公司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之服務費用77700元、原告龍雲保全公司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服務費用40000元,共計117700元;另因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3人終止服務契約,其提前解約應各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依序為36750元、71400元、47250元,共計155400元。嗣原告龍雲保全公司曾於100年12月2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13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服務費用117700元,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龍雲物業公司各111400元、 114450元、47250元,及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試用期間內終止合約,但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僅於100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撤哨,有違定期契約精神。 2、兩造簽訂3紙合約條款均係原告擬訂製作,其中原告龍雲 物業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清潔契約並無試用期間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故原告主張終止合約應以書面通知。另依清潔契約第4條約定,倘雙方無書面反對不續約,視為合約仍 有效力,故被告應給付終止合約預告費用47250元。 3、原告係以3家公司共同起訴,對被告為個別請求,故被告 提出抵銷抗辯部分,應分別認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龍雲保全公司雖依保全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 71400元,惟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限: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限自100年8月1日7時開始,至101年7月31日19時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若乙方不適任,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但自100年8月1日7時起至 100年11月30日19時止為試用期間,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不受第13條限制。」,同契約第13條亦約定:「有下列情事發生,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如乙方發生重大疏失,經甲方通知7日後仍無改善,甲方得隨時 以書面通知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5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是被告係於100年10月15日試用期間終止保全契 約,依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既不受第13條限制,即毋須 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令被告須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亦應以15日之預告期間計算,而非原告龍雲保全公司主張以1個月71400元計算,故原告龍雲保全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二)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雖依管理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 36750元,惟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管理服務期限:自 100年8月1日7時開始,至101年7月31日19時止,不因 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若乙方不適任,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但自100年8月1日7時起至100年11月30日19 時止為試用期間,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不受第10條之限制。」,同契約第10條亦約定:「有下列情事發生,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如乙方發生重大疏失,經甲方通知10日後仍無改善,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是被告係於100年10月15日試用期間終止管理契約,依管理契約 第3條約定,既不受第10條之限制,即毋須支付預告期間 之服務費,原告龍雲管理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龍雲物業公司雖依清潔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惟清潔契約第6條約定:「若服務品質不佳,甲方有 權要求乙方立即改善,否則甲方可以提前1個月通知乙方 終止此契約。」同契約第9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中華民國民事法律規定處理。」又兩造間清潔契約第6條並未訂有未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參照清潔契約第9條規定,應回歸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1項)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2項)。」再本件係因服務品 質不佳,經被告於100年9月17日決議終止契約重新招商,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故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倘鈞院認為原告3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債 權為抵銷抗辯: 1、原告龍雲保全公司未依約製作100年9月份及100年10月15 日以前之財務報表,被告不得已委由訴外人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作及代為支出費用5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以上 開費用及利息抵銷。 2、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未給付其僱用清潔人員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5日薪資共18500元,被告不得已代為支付,被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以上開 費用及利息抵銷。 3、原告龍雲管理公司指派訴外人卜浚豪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訴外人卜浚豪侵占被告社區財物,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經鈞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及鈞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龍雲管理公司及訴外人卜浚豪應連帶賠償被告263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確定在案。該事件經被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已受償117853元,扣除受償執行費用2140元、訴訟費用2870元及計算至102年8月31日之利息19830元後 ,原告龍雲管理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170661元及其遲延利息,故被告得以上開債權餘額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3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7月31日簽訂上揭3紙契約,服務期間自100年8月1日7時起至101年7月31日19時止,約定服務費依序為36750元(管理契約)、71400元(保全契約)、47250 元(清潔契約),嗣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3人終止契約,原告3人隨即於同日撤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揭3紙契約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3人 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龍雲物業公司於100年7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管理契約、保全契約及清潔契約等3個相互結合之獨立契約,而依原告龍雲管理公司 、龍雲保全公司及龍雲物業公司等3家公司應屬關係企業 ,平時係以受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處理社區安全維護、行政及財務管理、與清潔等工作為主要營業項目,故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原則上具有一致性,即任一契約終止時,其他契約亦隨之終止,在客觀上應無各自獨立存續或終止之可能,此乃契約性質使然,先予敘明。 (二)另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設有規定。是契約之終止,除 契約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且以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故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3人撤哨(終止契約)時係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未提出書面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又原告3人雖主張應以書面通 知,始符合定期契約之精神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管理契約第10條及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通知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終止契約固須以書面為之,惟依管理契約第3條但書及保全契約 第6條但書約定,被告在試用期間(100年8月1日7時起至 100年11月30日19時止)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第10條或第13條之限制,依其文義解釋應指被告於上開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時,不受預告期間及書面通知之限制甚明。準此,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即試用期間內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 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終止契約,即無不合,且該口頭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時,即已發生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清潔契約第6條約定:「若服務品質不佳,甲方有權要求乙方 立即改善,否則甲方可以提前1個月通知乙方終止此契約 。」,第9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中華民國民事法律規定處理。」,可知原告龍雲物業公司與被告間僅約定被告若認為清潔工作品質不佳,得要求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改善,或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龍雲物業 公司終止契約,並未約定通知終止契約時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未規定委任契約之終止須以書面為之,故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以口頭通知原告 龍雲物業公司終止清潔契約,亦無不合,該項口頭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時,當然發生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3人主張被告終止上開3契約時應以書面為之,始符定期契約之精神云云,應屬對上開3契約內容之誤解,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試用期間未屆滿及未經書面通知,要 求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立即撤哨,違反定期契約精神,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1個月終止契約預告費用36750元、71400元;另依清 潔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倘無書面提出反對不續約,應視 為契約仍有效力,被告應支付原告龍雲物業公司1個月終 止契約預告費用4725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 1、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對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 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係於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其依據者為管理契約第3條但書及保全契約第6條但書之約定,已如前述,而管理契約第3條但書及保全契約第6條但書既明文約定不受管理契約第10條及保全契約第13條之限制,即應不受預告期間或須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用之限制,且管理契約第3條但書及保全契約第6條但書復未明文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時,另須支付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各1個月之服務費用,故原告龍雲管 理公司、龍雲保全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支付1個月之終止契 約預告期間服務費用,即與上揭管理契約第3條但書及保 全契約第6條但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原告龍雲管理公司、 龍雲保全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2、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對原告龍雲物業公司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上揭清潔契約第6條僅約定被告得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契約而已,並未約定「未」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 契約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參照上揭清潔契約第9條 約定,此時應回歸民法第549條規定辦理,亦即被告得隨 時終止契約,無論係以言詞或書面皆無不可。從而,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終止與原告龍雲物業公司間之清潔契約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時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龍雲物業公司雖主張依上揭清潔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終止合約預告費用47250元云云。然上揭清潔契約第4條係指契約到期前1個月,雙方倘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該契約自動延長1年而言, 亦即期滿自動續約之約定,並非如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故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援引上揭清潔契約第4條作為請求賠償終止 合約預告費用之依據,容有誤會。準此,倘原告龍雲物業公司認為被告提前終止清潔契約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之,而原告龍雲物業公司在本件訴訟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本院自不得遽為有利於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之認定。是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四)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334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意旨)。再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龍雲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積欠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之管理費用77700元,原告龍雲 保全公司亦主張被告積欠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 保全費用4000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曾向被告 催促給付之100年12月2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137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被告提出100年11月15 日、100年11月20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342、355號存證信 函內容可知),但為前揭抵銷抗辯。本院認為: 1、原告龍雲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 月31日管理費用77700元部分,因被告已主張以本院豐原 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及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 126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龍雲管理公司應賠償被 告263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強制執行後,原告龍雲管理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170661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相互抵銷,參照前揭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龍雲管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大於原告龍雲管理公司對被告之管理費用債權,因上開2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 清償期,則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龍雲管理公司對被告之管理費用債權77700元已歸於消滅,即原告龍雲管理 公司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2、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 30日保全費用40000元部分,被告雖以原告龍雲保全公司 未依約製作100年9月份及100年10月15日以前之財務報表 ,被告不得已委由訴外人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作及代為支出費用5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 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以上開費用及利息抵 銷云云。惟依原告龍雲保全公司提出保全契約條文內容觀之,製作財務報表並非保全契約規範原告龍雲保全公司之工作事項,且參照被告係委任訴外人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作財務報表,故製作財務報表應屬原告龍雲管理公司之業務範圍甚明。從而,被告以委請第3人代為製作財務報表費用5000元對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行 使抵銷權,參照前揭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 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被告固另以原告龍雲物業公司未給付其僱用清潔人員100 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5日薪資共18500元,被告代為支 付,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以上 開費用及利息抵銷云云。然依前述,原告龍雲物業公司在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則被告行使抵銷抗辯之被動債權尚不存在,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兩造間簽訂上開3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保全費用,及賠償終止契約後1個月預告期間 費用等,於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份保全費用4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龍雲保全 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物業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龍雲保全公司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龍雲保全公司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龍雲保全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龍雲管理公司、龍雲物業公司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