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 原告
- 施皓文
- 法定代理人
- 施能揚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君
- 複代理人
- 陳俊豪
- 被告
- 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證人陳鵬元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惟證人陳鵬元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被告承租車輛時,被告要求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租車之擔保。因原告行為時未滿20歲,未得法定代理人充許,其所簽發之本票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有拿學生證給被告看,其上載有出生年月日,並未欺騙被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4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告於出租車輛時當場審核原告之相關證件,惟原告未帶證件,亦未帶學生證,自稱其已滿20歲,證人陳鵬元亦稱原告是其同事,已滿20歲,被告再三確認後,基於誠信原則相信原告。原告已滿18歲,且其告知有駕照,只是沒有帶在身上,原告既然有駕照,租車作為短期交通工具,依其年齡,為日常生活所必要,其法律行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84年1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其於102年7月4日簽發附表之本票時,尚未滿20歲,事前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屬無效。
(三)證人陳鵬元經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謝金華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知道原告當時未滿二十歲?)證人陳鵬元:謝金華有影印原告的學生證,我看到原告把學生證交給謝金華,我也有看到原告的學生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法代有無要求要看施皓文的身分證?)證人陳鵬元:有,施皓文說身分證在家人那邊沒有帶出來,就問學生證可不可以。老闆一開始很為難,本來要叫看有沒有身分證的人下來當保證人,但是現場沒有人,單師堯說連十八歲都還沒滿,剛好車子也是施皓文要開的,所以老闆就勉強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天有無告訴老闆他幾歲?)證人陳鵬元: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討論到原告幾歲?)證人陳鵬元:學生證上就有出生年月日。」等語;顯見原告租車時,確實有交付學生證供被告查證,並未使用詐術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2年7月4日簽發附表之本票時,尚未成年,堪認為真;故不能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而認定原告之簽發本票行為有效。
(四)被告另抗辯租車並簽發本票係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原告簽發本票應屬有效云云。但查:被告租車時,尚未成年,身分為學生,依一般學生之日常生活情形,並無使用小客車之必要性,亦無可能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時,私自承擔高達60萬元債務之必要性,顯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被告此項抗辯,違反社會一般常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發附表之本票前,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所為發票之單獨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CH130704 │陳鵬元 │102年7月4日 │ │600,000元 │ │ │施皓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