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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

聲請人
廖宏澤
相對人
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業於102年8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判決漏未就「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起訴時聲明欄固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43628元(包括工資92133元、延長工時工資5976元、特別休假工資91806元及資遣費5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嗣因聲請人在上開事件審理過程分別於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5日及102年6月19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減縮或撤回請求,最後僅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7974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經聲請人當庭簽名確認無誤(參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聲請人之上開訴訟於102年7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之請求僅餘「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79743元」而已,其餘請求之訴訟繫屬均已消滅,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為實體裁判,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認為本院上開判決就請求「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發生脫漏,即有誤會。從而,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等部分均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辯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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