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 原 告
- 言瑞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卉
- 被 告
- 鉅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明
-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向原告購買FUJI XEROX牌CM305DF彩色雷射印表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MURATEC牌MAX-2010型影印機一台,價金七萬元、OKI牌黑白雷射複合印表機一台,價金一萬七千元,及影印機租金費用九千零一元,合計十二萬一千零一元(計算式:25000+700 00+17000+9001=121001)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依買賣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出貨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出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三百三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