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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趙黎麗

  • 原告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原   告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 被   告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黎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名稱為「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於起訴狀將其誤載為「美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嗣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欲舉辦員工旅遊,出團至日本,乃將相關事宜委由其行政部門主任即訴外人林暄喬主辦。又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原告外包承攬業務單位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柯淑惠(本名為柯淑娥)向被告詢價,因柯淑惠向原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先開票做為詢價費用,始願意給行程表等語,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寄予被告,做為詢價費用,言明如兩造未訂約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因被告報價過高,原告不願與其訂約,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由律師即訴外人林永山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拒不返還,甚者,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惟兩造既未成立旅遊契約,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票款,顯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縱認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惟原告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提示兌現,致不能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三十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存根、誠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將員工旅遊委由林暄喬主辦,另僅委由柯淑惠向被告詢價,惟並未授權其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又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柯淑惠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先開票做為詢價費用,始願意給行程表,非謂原告開票即係授權柯淑惠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約。 (二)原告預計員工旅遊之人數為五十人,並非被告所稱之六十人,被告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之機票數量(六十四),顯與本件無關。又該收據所載機票訂票日期為一0二年五月六日,然原告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竟仍於同年五月六日訂票,不符常理,頗有先斬後奏,強使木已成舟之味道,顯係強人所難,恐於法有違。再者,被告縱確已於日本預定房間,惟此亦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許志隆、徐嘉舜、曾重光於一0二年一月間,與原告公司之代表即柯淑惠洽談原告公司 欲出團至日本員工旅遊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柯淑惠主動致電曾重光,表示原告願將日本旅遊事宜交予被告辦理,雙方遂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tea-work餐廳面談,柯淑惠當時即交付被證二之行程表,並表示原告欲安排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國,請被告儘快報價。被告隨即為原告規劃旅遊方案,曾重光與柯淑惠再於同年四月二日,至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神岡門市再次會晤,曾重光除交付被證三之行程表予柯淑惠外,並提出改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出團、每人團費三萬七千三百元之企畫案,柯淑惠表示原告公司內部已有六十人報名,會將被告所提企畫案帶回討論後確認。當晚十點,柯淑惠致電曾重光,要求將第二天「鴻茂之夜」行程取消,領隊增為四名,並將每人團費砍價為三萬六千元,曾重光答應其所請。柯淑惠於同年四月三日又致電曾重光,表示原告確定同意委由被告依前日所談定之條件承辦員工旅遊,曾重光答以:因出國在即,且今年日本旅遊行程很旺,如已決定,應及早預訂機票,而日本方面之旅社亦應預付定金,故要求原告按六十人,每人五千元計算,支付三十萬元之定金,又因隔日即開始春假連休,故請求原告先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且拍照後用手機傳送照片予曾重光,以表明原告確有委由被告經辦日本旅遊之意,原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並以手機將照片傳送予曾重光,曾重光收到後,確認原告委辦之意思無誤,而系爭支票亦於同年月四日寄達被告,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支付之旅遊團費定金,原告主張此乃詢價費用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兩造並未約定如未訂約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迄春假後第一個上班日(即一0二年四月八日),曾重光確認系爭支票正本後,即以手機傳送簡訊給柯淑惠,表示謝意,並提醒原告應及早著手整理報名員工之名單並確認護照等資訊。同日柯淑惠再以電話要求曾重光寄送行程表電子檔,並要求將原定之四名領隊改為二名,且應將每人團費降為三萬四千五百元,曾重光表示不敷成本,實難同意,柯淑惠乃再提出除將領隊四名改為二名外,並取消來回機場接送之條件,曾重光乃勉為應允,被告即向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嘉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晉旅行社)訂下日本行程之機票(去程: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自臺北飛往九州;回程:同年月十六由九州飛回臺北),墊付定金十九萬二千元【按六十四人(含原告公司六十人,被告公司四人-服務人員),每人三千 元計算,計算式:64×3000=192000】,並於一○二年四月 九日向日本飯店代銷業者(九州國際旅運有限會社)預訂房間,墊付定金日幣二十五萬六千元。迄至同年月十日止,柯淑惠仍不斷與曾重光協商試圖砍價變更雙方原定條件,最後乃確認最終條件為每人團費三萬四千七百元,包含來回機場接送,曾重光並告知已代訂之機位,至少須有九成以上人員成行,亦即若少於五十四人,每少一人會被航空公司扣一人定金等語。詎曾重光於同年月十二日接獲原告公司之陳特助來電,告知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國銘對上開委辦事宜有意見,員工旅遊不再交由被告承辦,至於定金之問題,李國銘說會自己處理等語。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陳特助來電告知曾重光,原告確定不與被告簽約。同日,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林永山律師以手機簡訊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支票,曾重光以簡訊回覆告知無法退還之理由,柯淑惠乃以電話向曾重光致歉,並表示李國銘已另行找人聯繫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承辦員工旅遊,曾重光再試圖向李國銘勸說,並分析利弊得失,惟未接獲回應。同年月十九日,曾重光以手機簡訊向柯淑惠表達未獲原告正面回應之遺憾,而由柯淑惠回復之訊息內容:「很抱歉我也很無力」、「我深感抱歉,我也拒絕了公司出國旅遊的機會」、「也因為這件事讓我深思公司的未來及方向」、「我選擇離開結束跟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益證旅遊契約無從履行之原因,實係原告片面毀約所致。又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請林永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拒絕,且為維護權益,乃聲請鈞院命原告限期起訴(一0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因原告未遵期起訴,被告乃聲請鈞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一0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其後被告始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三、原告為委託被告辦理員工旅遊,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反覆磋商多次,就個人團費與旅遊行程均已有議定,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已口頭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旅遊契約,縱認該日未成立,惟因原告於同年月四日收到原告所簽發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旅遊契約成立。嗣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反悔,致旅遊契約無從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足證柯淑惠有代理原告訂約之權限,縱認柯淑惠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約,惟原告知悉柯淑惠與被告接洽員工旅遊事宜後,並未向被告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原告為規避上開規定,竟憑空杜撰出「詢價費用」,甚者,向鈞院訛稱係遭被告公司之人員欺騙云云,以騙取鈞院核發假處分裁定,然此均非事實,被告概予否認,原告片面毀約,竟將違約責任歸究被告,實屬無理。退萬步言,倘認旅遊契約之本約尚未締結,惟原告先要求被告之業務人員提出旅遊行程規劃及報價,再持以與雄獅旅行社議約,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顧全商誼,暫不追究原告之賠償責任,詎原告竟惡人先告狀強令被告返還早已為其支付航空公司、外國旅館之費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柯淑惠提出之行程表、被告規劃之行程表、系爭支票照片、限時掛號信封、通訊內容照片、簡訊照片、一0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一0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收證、訂位紀錄、團體請款單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簽發系爭支票郵寄予被告,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四日收受。 二、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請林永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拒絕,並聲請本院命原告限期起訴(一0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因原告未遵期起訴,被告乃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一0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號),其後被告始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有無成立旅遊契約? (二)兩造間如已成立旅遊契約,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應已成立旅遊契約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二)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公司商談本次旅遊之業務員曾重光到庭證述略以:「(本件旅遊相關事宜由原告公司常董柯淑惠與你接洽?)證人答:是。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關於客戶要買機票,旅遊事情都是由我接洽。(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目的?)證人答:一0二年四月二日晚上柯淑惠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公司這邊預計有六十個人要參加。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是原告支付訂金之用。沒有所謂詢價費用。(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柯淑惠電話給你,表示願由被告公司承辦原告公司日本旅遊事宜,並約定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tea-work餐廳見面?)證人 答:是。(三月三十一日見面時,柯淑惠有交付被證二之行程表給你?)證人答:有。(為何柯淑惠要代表原告公司與你接洽?)證人答:今年一月份我就知道原告公司要辦理旅遊。當時與我們接洽的人就是柯淑惠。當時我有去原告公司拜訪。介紹人陳博成說柯淑惠是原告公司常董,我去的時候是在陳博成的辦公室,他是原告公司執行副董,陳博成說原告這次旅遊都是柯淑惠負責。後來就沒有再去。去原告公司只有這次。(柯淑惠當時表示,請被告公司安排五月十一日出國,並請被告公司儘快報價?)證人答:有。(柯淑惠與你在一0二年四月二日又在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神岡門市見面?)證人答:是,是今年四月二日沒有錯。(你當時交付被證三之行程表給柯淑惠,並提出改在五月十二日出國,每人團費三萬七千三百元,原告有六十人報名?)證人答:有。這是我給的行程表。(一0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柯淑惠電話你,提出將被證三所載第二天「鴻茂之夜」行程取消,增加為四名領隊、每人團費降為三萬六千元之要求,你在電話中應允?)證人答:是。(一0二年四月三日柯淑惠再電話給你,確定前開旅遊條件?)證人答:有。(你當時要求原告公司按六十人每人五千元合計三十萬元做為定金,並要求原告公司開立三十萬元支票,並拍照後以收機傳給你?)證人答:有。(系爭支票,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四日掛號郵寄給被告?)證人答:是,是我們公司許經理收的,因為當天是休假日。(春假後第一個上班日即一0二年四月八日,你以手機簡訊柯淑惠,表示收到支票並致謝意?)證人答:是。(同日柯淑惠曾再電給你,希望四名領隊再改為二名,每人團費再降為三萬四千五百元,但你未同意,柯淑惠再提出四名領隊改為二名,取銷機場來回接送等條件,你同意柯淑惠前開條件?)證人答:是。最後條件導遊二名,團費每人三萬四千五百元。出國日期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機場來回接送取消,這是電話中確認的。(柯淑惠在四月十日前仍多次要求變更旅遊條件,最後確認為:每人團費三萬四千七百元、機場來回接送?)證人答:是。就是每人團費多二百元再回復機場來往接送其他條件不變。(你並告知柯淑惠,原告公司至少要九成以上人員即五十四人成行,否則,每人會被航空公司扣定金?)證人答:是。(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公司陳特助電話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總經理李國銘有意見,原告公司不再委由被告辦理本次日本旅遊?證人答:是。這是打給我的。(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陳特助再電話被告公司,確定不與被告簽約?)證人答:是。因為原告早就反悔了,不是不訂約。(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柯淑惠簡訊給你表達歉意等?(提示被證八)證人答:是。(原告公司今日到庭之林暄喬有無與你接洽過此次旅遊之事?)證人答:關於本次旅遊事情,從來沒有跟她接洽過,今日之前也沒有看過她。(你有無將本次旅遊相關資料交給林暄喬或與她聯絡?)證人答:都沒有。(見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再者,依證人即原告行政部門主任林暄喬到庭證述以:「(原告公司有無規劃一0二年出國到日本旅遊的事情?)證人答:有。是管理部規劃的。是我負責規劃的。(柯淑惠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答:我們公司外包人員。(柯淑惠知道你們公司要辦這次旅遊嗎?)證人答:她知道。是陳博成告訴她的。(陳博成有無委託柯淑惠辦理這次旅遊?)證人答:沒有。因為旅遊都是由我們管理部負責。(是否曾與被告聯絡辦理原告公司員工旅遊之事?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們是規劃其他旅行社。(你是否知道柯淑惠有辦理這件與被告接洽旅行事宜?)證人答:柯淑惠有跟我們管理部說她有去與被告接洽,我們有跟柯淑惠說這是管理部在處理的,我不清楚柯淑惠與被告接洽的情形。(柯淑惠有無參與此次員工出國旅遊之事?為何她會參與?)證人答:沒有。是陳博成請柯淑惠。因為柯淑惠說她熟悉日本線。(原告公司有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給被告?目的?)證人答:財務部門說詢價費用。我們也覺得很貴。因為被告要求所以我們才開。(該支票由何人?以如何之方式交給被告?被告收到後通知原告公司何人?)證人答:由財務部門,以郵寄方式,被告收到之後通知何人我不清楚。(妳與其他旅行社談的過程及結果如何?)證人答:後來找雄獅旅行社也是在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國。人數就是五十位。(柯淑惠有無跟你們報告她與被告公司聯絡出國的進度?)證人答不清楚。(何以被告提出之證物,都是柯淑惠與被告聯絡,而非妳與被告公司聯絡?)證人答:我不清楚柯淑惠與被告聯繫的事情。(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作為詢價之後,有無再跟被告公司接洽?)證人答:我們有再要求被告再給我們行程及報價。陳特助與張老闆聯繫。我有確認過被告曾先生一次電話,曾先生是否為在場的證人我沒有見過。改稱是曾先生打來要找陳特助,因為陳特助不在,我接的電話,說柯淑惠委託他們詢價的價格每人三萬四千多元那次。(為何你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後,你負責旅遊的承辦業務,為何你都沒有向被告詢問詢價後的結果?)證人答:因為我們一直都是與雄獅旅行社做接洽。是財務開出系爭支票之後我才知道。我被授權辦理旅遊,但是我是跟雄獅聯絡。(你們公司除了陳博成外,還有何人知道柯淑惠在跟被告接洽旅行的事情?)證人答: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有無交付被證三之行程表或其他與旅遊相關文件給妳?)證人答:沒有。(有無跟被告要過任何行程表?)證人答:沒有。(有無見過被證二之行程表?)證人答:沒有。(有無看過被證三的行程表?)證人答:沒有。」(見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依前開證人二人所述,證人林暄喬為負責原告公司系爭旅遊之承辦人,雖未親與被告公司洽商系爭旅遊之細節,惟對於柯淑惠(即柯淑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商系爭旅遊契約經過應早已知悉(按林暄喬證稱「柯淑惠有跟我們管理部說她有去與被告接洽」等語。),非但未為反對柯淑惠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商系爭旅遊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公司更依柯淑惠之洽商結果,簽發系張支票郵寄被告公司收受。參以系爭支票(參被證四)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其掛號郵寄之收件人則為被告公司(參被證五)則原告公司對於柯淑惠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商系爭旅遊之事由,已為知悉且不為反對之事實,應為灼然。再者,就原告委託律師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函文觀之(參被證七),亦未否認柯淑惠非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商系爭旅遊之事。從而,柯淑惠顯係原告所委託代表原告與被告洽商系爭旅遊之人。退步言,縱或原告未委託柯淑惠與被告洽商系爭旅遊,然原告公司事前已知悉柯淑惠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商系爭旅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事後更依柯淑惠與被告洽商結果而簽發系爭支票郵寄被告,揆諸前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公司就系爭旅遊契約之簽訂,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當無疑義。 (五)又柯淑惠與被告公司洽商系爭旅遊之經過,業據證人曾重光到庭結證甚詳,已如前述。依證人曾重光前開證言,兩造系爭旅遊契約應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成立,契約內容如被證三「南紀海濱之湯、京都四季翩溫泉五日」所載(按前開契約內,柯淑惠於翌日再以電話與曾重光確認)。再者,原告亦於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三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於翌日即將之郵寄被告(參原證一之「開票日」及被證五郵戳日期)至兩造其後就旅遊契約之細節(如團費再降低、機場接送等)再為之變更,則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核與契約之成立無涉。 (六)系爭支票應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定金而非詢價之費用。蓋兩造契約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成立,原告於翌日簽發系爭支票,並即以郵寄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再依兩造成立之契約,以五十人每人團費三萬七千三百元計算,則系爭旅遊總費用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計算式:37300×50=0000000)如其詢價費用即高達三十萬元,顯 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曾重光與柯淑惠之洽商過程,均屬契約內容之洽商及系爭旅遊所需資料(如成員名單及護照補證等)等契約成立後之相關事宜,對於「詢價」則隻字未提,此觀之被證六即明,且依原證二及被證七所載,原告於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時,亦未以柯淑惠非原告所委託之人或未經原告授權為由。再者,參以柯淑惠與曾重光於被告收到系爭支票後之對話內容均屬契約成立後之範疇而未提及詢價費用等情觀之(參被證六、七),系爭支票顯非原告主張之詢價費用,而為兩造旅遊契約之定金。綜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支票,應係兩造於契約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成立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做為定金之用甚明。 (七)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柯淑惠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商系爭旅遊契約之人(或表見代理)兩造契約應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成立,系爭支票則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定金。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旅遊契約並未成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二、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返還系爭之票即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未同意解除契約,並主張其單方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前述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數法定解除之性質。是原告單方解除契約,其是否發生效力,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經查,觀之原告前述律師函所載,其解除契約係以「詢價費用過高」為由,惟系爭支票係兩造旅遊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定金,並非所謂「詢價費用」已如前述。且系爭旅遊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原告前開舉證,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系爭票款(即定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系爭票款為定金,則原告主張契約並未成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自屬無據。又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返還系爭票款(定金)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受 款 人│票面金額│ ├──────┼─────┼────┼────┼────┼────┤ │102年4月20日│BA0000000 │玉山銀行│鴻茂管理│好美國際│300000元│ │ │ │左營分行│顧問有限│旅行社有│ │ │ │ │ │公司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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