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 日更正為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1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合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國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 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29萬1666元(內含工資4萬6000元、烤漆5萬5000元、零件19萬066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66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車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在吳國名之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9萬1666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9萬0666元、烤漆5萬5000元、工 資4萬60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9。依原告提出系爭保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該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 100年7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萬9067元(計算式:190666×1/10=19067,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等費用10萬1000元,共計12萬0067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0067元。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固支出29萬1666元,惟因系爭保車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006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萬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