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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李茂松

  • 原告
    升盧不動產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榳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原   告 升盧不動產房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松 被   告 張榳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委託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380,000元,委託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與原告曾經介 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之服務報酬。(二)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即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吳京蓉,證人吳京蓉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所開發之客戶,並於101年4月13日由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林銘倫帶證人吳京蓉與其夫蕭伊廷實際察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竟出此下策,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仍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4%之服務報酬25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於委託期間並未幫被告賣掉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結束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的遠房親戚。(二)被告在國外接到證人吳京蓉之夫即證人蕭伊廷的電話表示要買房子,之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約簽約時間。(三)證人吳京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不要跟房仲簽約,她要私下跟被告簽約,所以被告跟證人吳京蓉直接約在被告家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委託價額為6,380,000元,委託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之服務報酬,而被告已於101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吳京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證人吳京蓉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所開發之客戶,並於101年4月13日由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林銘倫帶證人吳京蓉與其夫蕭伊廷實際察看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林銘倫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本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01年3月20日到101年6月20日期間是由何人負責帶看房屋? )本件委託案是由李茂松親自承接的,如果有人要來看房子的話,公司裡面有空的人就要帶客人去看。(本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01年3月20日到 101年6月20日期間你有無帶客人去看這間房子?)有的。伊帶看的客人伊會把資料於當天輸入公司電腦,所以公司電腦裡面會記載伊帶看的客人的姓名、電話、所看房子的地址。(提示證物3原告所提公司電腦畫面其上所載內容 何意?)這是伊輸入的資料。吳京蓉在公司客戶編碼是003979,其上記載伊的名字就是代表這個資料是伊輸入的。其上顯示101年4月13日伊有帶吳京蓉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因為這是臺紙建設蓋的房子, 當時公司只有接這1件,當時建案的名字叫THE漾。之 後大概隔了2個禮拜,吳京蓉有跟伊聯絡說要再看那間房 子,後來吳京蓉有帶他先生直接到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現場,當時伊有到現場跟吳京蓉接洽並帶她看 房子。(吳京蓉看完房子之後,有無向你表示要購買房子?)沒有。(之後吳京蓉有無與你再聯絡或與你公司聯絡?)通常是伊會主動跟客戶聯繫,伊有主動打電話給吳京蓉,但是有時打不通,有時打通了沒人接。(有無問過吳京蓉有無購買本件房屋的意願?)她沒有直接向伊表態要不要買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在有巢氏或是永慶房屋任職?)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97年4月1日至101年9月間,與原告公司是承攬關係,伊自行透過不動產仲介投保勞保,之所以會在101年9月離職,是因為伊後來自己開公司。(於101年3月20日至101年6月20日你任職於永慶房屋或有巢氏房屋?)伊當時是拿有巢氏房屋的名片。當時伊在有巢氏跟原告公司都有股份,都會幫兩邊帶客戶看房子。本件原告承接的案子伊是幫原告帶吳京蓉看房子等語。 2.證人吳京蓉於103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建物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是否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你名下?)是的,這個房子是伊自己買,從談買賣房子一直到登記差不多4個月。(你在何時?與何人洽談購買上址房子事宜?) 這部分是伊先生洽談的,伊先生跟誰談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出面簽約,跟伊簽約的人是在庭被告等語,並具結證稱:(有無看過在庭證人林銘倫?)沒有什麼印象。(證人林銘倫於上次開庭作證表示你曾打電話聯絡證人林銘倫,並由證人林銘倫於101年4月13日帶你看過上址房屋,之後隔了2個禮拜,你與你先生一起到上址房屋,由證人林銘 倫與你們接洽,並帶看上址房屋,有無此事?)好像有。(你為何有證人林銘倫的電話?)好像是伊爸爸在網路上找的,把電話給伊的等語。 3.證人蕭伊廷於103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你太太即 證人吳京蓉名下,你與你太太於何時購買上址房屋?)應該如登記謄本所載。(當時你跟你太太就上址房屋是跟誰簽訂買賣契約?)是在庭被告張小姐,當時張小姐旁邊有1位代書,地點是在張小姐臺中市公益路的家等語,並具 結證稱:(你跟你太太於何時與何人洽談購買上址房屋事宜?)買這間房屋有兩段過程,第1段過程,伊太太有一 天跟伊講她有去看一間房子不錯,價格695萬元,伊問她 在哪裡,她說在臺中工業區後面一點點,後來伊太太有帶伊去看,時間是在101年農曆過年後,確切時間不記得, 當時伊認為價格太高了,不要買。後來仲介公司的男性職員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跟伊講價錢,問伊要出多少錢買,伊跟他講讓伊一天的時間查價,隔了一天同一個人再打電話給伊,問伊要出價多少,伊說請銀行朋友查一下成交價,仲介有傳一封電子郵件給伊太太(庭呈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銀行估算的結果1坪 大概8到10萬元,伊問那個人價位可以低多少,那個人回 答大概650幾萬,伊回答說跟伊的差距很大,他一直問要 多少,伊回說大概500萬元,他回答說不可能,伊回答他 說那就算了。後來同一個人有再打電話給伊,要伊跟他簽約,給他斡旋金,他願意再幫伊談,他說最多在590或580,但也不見得會成功,伊跟他說這樣太高了伊不要,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後,伊再繼續找房屋,過了一陣子,伊太太還在臺中工業區後面附近找房子,因為伊在那邊工作,後來伊又找了另外1個仲介,幫伊找那附近的房子, 之後那個仲介又剛好找了中社一街188號這間,伊說跟他 說這間價位太高,不可能買。那個仲介人員就說沒有關係要幫伊試試看,後來那個仲介說他去找屋主,那個仲介並且跟伊約在仲介的辦公室,是在河南路上,詳細地址不記得,伊之前有調過那間房屋土地謄本,伊知道屋主姓張,而且伊的車子之前有被這個屋主擋住,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給伊屋主的電話號碼,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屋主等語。4.觀諸上開證人林銘倫證述內容,關於其於101年3月20日至101年6月20日期間曾幫原告公司帶證人吳京蓉與其夫蕭伊廷實際察看系爭不動產乙節,核與上開證人吳京蓉與蕭伊廷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蕭伊廷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不動產售屋流通表」上記載「營業員林銘倫」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林銘倫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5.參以,被告先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委託期間結束後,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伊自己的遠房親戚;遠房親戚名字伊忘記了,這親戚是伊表妹介紹的,伊跟這個親戚不熟等語。嗣證人林銘倫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後,被告復改稱:是吳京蓉主動找上伊的等語。然後,證人吳京蓉於103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作證後,被告再改稱:伊是在國外接到證人吳京蓉之夫蕭先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買房子,伊跟他說等伊回來再約時間,伊回國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至於是男生或女生打電話,伊不記得了,那個人打電話給伊約簽約時間,至於後來有沒有跟那個人簽約伊真忘記了,請求傳訊證人吳京蓉的先生蕭先生等語。之後,被告於103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簽約地點是在臺中市西屯路一家房屋仲介公司,在簽約之前,吳京蓉打電話給伊,伊有詢問她為何知道伊的電話,她叫伊不要說話,叫伊不要跟房仲簽約,她要私下跟伊簽約,伊覺得很奇怪,證人吳京蓉告訴伊說她是透過她哥哥在監理站工作,查到伊的車牌,知道伊的電話,所以伊跟證人吳京蓉就約定直接到伊家簽約等語。綜上,足見被告針對其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委託期間屆滿之後,究竟與何人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乙節,先後陳述不一,且觀諸其先後陳述內容,顯係參照證人到庭證述內容而一再調整,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於101年6月20日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與原告曾經介 紹之客戶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6,380,000元4%之服務報酬,而被告 於101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即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吳京蓉,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委託銷售價6,380,000元4%之服務報酬255,200元(計算式: 0000000x4%=255200),是以,原告依據居間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5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2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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