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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告
蘇保源
被告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被告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天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迭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翔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然係用於和行健公司互相換票之用,伊不知系爭支票已背書交付給原告,且伊持有行健公司簽發之支票皆已退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行健公司則辯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訴外人蔡楨宏作為借款保證金使用,惟蔡楨宏實際上並未給付借款給伊,原告與蔡楨宏實係共謀之高利貸業者,伊自無清償票款之責任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支票係由天翔公司簽發,並與行健公司換票,再由行健公司背書交付蔡楨宏,未經蔡楨宏背書而直接交付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四、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行健公司,嗣經行健公司背書交付給蔡楨宏,然蔡楨宏交付給原告時並未經背書轉讓,依首揭說明系爭支票背書即不連續,原告不得持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 (新臺幣) │        │
├────┼─────┼───┼───┼───┼─────┼────┤
│102 年2 │ UA0000000│聯邦商│天翔事│行健國│  70萬元  │102 年6 │
│月25日  │          │業銀行│業有限│際貿易│          │月7 日  │
│        │          │北臺中│公司  │股份有│          │        │
│        │          │分行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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