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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劉炳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告
王晴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及訴外人王鵬凱即廣陶行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倘逾期繳納票款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之利息,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成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被告及訴外人王鵬凱即廣陶行自102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票款本息,原告乃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本金308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償還。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8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8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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