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 原告
-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被告
- 鎮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9,82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9,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⒈│102年9月5日 │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103,740元 │102年9月5日 │ │ │ │西豐原分行 │ │ │ │ ├─┼──────┼──────┼─────┼─────┼──────┤ │⒉│102年9月8日 │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136,080元 │102年9月9日 │ │ │ │西豐原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