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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原告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鎮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9,82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9,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⒈│102年9月5日 │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103,740元 │102年9月5日 │
│  │            │西豐原分行  │          │          │            │
├─┼──────┼──────┼─────┼─────┼──────┤
│⒉│102年9月8日 │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136,080元 │102年9月9日 │
│  │            │西豐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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