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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俊鴻
被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空調水設備工程,業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保固期屆滿,原告於當月發文且聯繫被告應退還保固金,但電話聯繫被告皆無人接聽,經再聯繫被告工程承辦相關人員,才得知被告已停業,員工皆已離職。今上開工程保固期限已屆滿,保固金新台幣(下同)24萬2874元原告無法領取,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為證,該收據其上記載「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1、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2.5%計新台幣242,874元整(發票已開立)。2、保固期限:99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23日止共計三年」。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24萬2874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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