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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告
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告
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使用,嗣被告經程泰公司同意將其中部分房屋轉租予原告,兩造遂於101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之RC無塵室廠房一樓區塊A區坪數二百零二坪,及一棟RC三樓辦公樓中的二樓整層辦公室,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年6個月,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3,250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則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付款,於每年度起始時開立當年度12個月份租金支票共12紙,每期以15日為兌現日,由被告收執屆期時兌現受償,保證金(即押租金)260,000元則由原告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已簽發發票日101年2月1日、票面金額260,000元、票號BG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作為押租金交予被告收執兌現;並已於102年1月間將102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租金,外加5%稅金,一次簽發支票12紙作為102年度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交予被告收執,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尚未屆期,亦未經提示兌現。詎程泰公司於102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至102年8月2日止已積欠伊2個月租金未償付,依程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之轉租人(即本件原告)於限期內遷離等語,原告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與被告間轉租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預先交付之未到期票據5紙(含票載發票日為102年8月15日之支票),被告已於102年8月12日收受,系爭租賃契約已為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再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3條⑸約定,被告無息償還保證金260,000元。

(二)另被告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隨時存有對原告主張支票債權,及將支票以背書或交付轉讓方式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支票而被告未返還,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自民國10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予被告,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2年8月12日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有日後是否須負擔票據債務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領款簽收單、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五、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原告為給付10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其原因關係即兩造租賃關係業於102年8月12日終止而向後不存在,原告無給付10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作為預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⑷保證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於甲方(即出租人之被告);⑸乙方(即承租人之原告)交付甲方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償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以扣抵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據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6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6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⒈│102年9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⒉│102年10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⒊│102年11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⒋│102年12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BG0000000 │147,000元 │
│  │              │南台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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