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 原告
- 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邦鳳
- 被告
-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仲威變更為吳玟頡,有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吳玟頡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其為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將該書狀當庭以提示之方式送達於原告,並為原告所同意,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其自101年間起陸續將其所生產之衛生棉及護墊等用品交予被告寄賣,每月再依實際銷售量結帳(下稱系爭寄售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尚未歸還,爰依系爭寄售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其礙難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影本、供應商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寄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