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 原告
- 詹秀丹
- 被告
- 林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7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交付由訴外人理海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自認為週轉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宗102年1月31日之訊問筆錄);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內含裁判費4,8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台幣)│ ├───────┼──────┼─────┼─────┼─────┼─────┤ │101年10月31日 │102年6月7日 │AE0000000 │國泰世華商│理海文化行│224,185元 │ │ │ │ │業銀行東台│銷股份有限│ │ │ │ │ │中分行 │公司 │ │ ├───────┼──────┼─────┼─────┼─────┼─────┤ │101年11月15日 │102年6月7日 │AE0000000 │國泰世華商│理海文化行│224,186元 │ │ │ │ │業銀行東台│銷股份有限│ │ │ │ │ │中分行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