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卓正隆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宗
- 被告
- 全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如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795元,及其中37萬0345元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803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如添對原告負有40萬1795元,及其中37萬0345元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於98年9月21日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5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乃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廖如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8年10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4602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廖如添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之範圍予以扣押,且經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收受。嗣鈞院又於99年2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4602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依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將廖如添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廖如添每月薪資為2萬2800元,1/3為7600元,又自102年3月起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原告比例為36.86%,應扣金額為2801元,是自98年10月扣押命令核發起至102年6月4日廖如添離職止,共應給付原告22萬8803元(98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每月為7600元;102年3月至5月每月為2801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803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4602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2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廖如添自94年5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102年6月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3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而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4602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廖如添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1/3範圍內扣押,上開扣押命令於98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99年2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46026號執行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移轉命令於99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再於102年3月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46026號執行命令變更移轉原告之比例為36.86%,該執行命令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依上開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生效後,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廖如添之薪資債權,不得對廖如添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廖如添於上開94年5月1日至102年6月4日投保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萬2800元,每月應扣押金額(1/3)為7600元,是原告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廖如添之薪資債權為31萬2403元元(99年10月1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46026號執行命令於98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自98年11月起算,98年11月至102年2月,共40個月,每月7600元,合計30萬4000元;102年3月至5月,共3個月,每月2801元,合計8403元,304000+8403=31萬240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2萬8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自行減縮自判決翌日起算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8803元,及自判決翌日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