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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給付管理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原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原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原告
綠基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儀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被告
願景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靜杰
訴訟代理人
王語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燕君,嗣後變更為楊靜杰,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楊靜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7,100元及違約金150,000元,合計357,6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7,100元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03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部份聲明之變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又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另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環境維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提供環境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環境維護費用27,000元。(二)詎被告於102年3月間對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契約第12頁報價單所載「特別假人力服務攤提」產生疑慮,竟未徵得原告同意逕行將當月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扣款9,600元,事實上,原告對員工如何發放薪資係屬原告內部行政作業,雙方於合約明定每月駐衛保全費用數額,被告擅自扣款已造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9,600元未果後,原告乃以被告違約為由於102年5月9日發函要求提前於102年6月3日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回覆要求原告派員協商合約後續事宜,原告公司遂於102年5月30日晚上派副總經理周乃煒與財務主管蔡鴻儀至被告社區拜會當時主任委員林燕君與前任主任委員林祐德,當時雙方在被告社區會議室充分溝通後達成共識,被告提出3項方案:1.提前於102年6月3日解約。2.繼續合作至103年1月合約期滿。3.依被告指示時間辦理解約(假如3個月後解約)等3項方案,原告對上開3個方案均表同意,惟當時被告表示須於5月31日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討論議決採何方案,是以,原告公司代表周乃煒於5月31日晚上前往被告社區待命等候會議決議,被告作出決議後,由當時主任委員林燕君與前任主任委員林祐德當面向原告公司代表周乃煒表示委員會決定於102年6月3日終止兩造合約,同時對此決議一再向原告代表周乃煒表達歉意,另被告表示新進駐之管理公司交接時間比較倉促,要求原告能同意原告所屬員工黃燦雄經理協助交接事務至6月7日,俾使新任管理公司順利銜接社區事務,原告公司代表周乃煒當場允諾該項要求,雙方於5月31日合意提前於102年6月3日解除契約,嗣後,被告即與訴外人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合約,原告已於102年6月5日依被告指示與御境管理公司在被告社區辦理移交作業,並由原告、被告與御境管理公司三方簽署完成「願景之旅移交清冊」一式4份且載明「所有交接應辦事項一切無誤」等語,並由原告、被告、御境管理公司三方與原告公司黃燦雄經理各執乙份為憑,移交清冊上亦清楚載明「貴會(指被告)同意於102年6月前將應付本公司(即原告)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委任、保全和清潔維護),以匯款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金額合計為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整。(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之服務費另由本公司於6月底前向貴會申請)。」等語。(三)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6、7月間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欠款,均未獲回應,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遂於102年7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6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款,該信函已清楚載明「敬請貴會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前開管理服務費207,100元,否則本公司除將請求貴會依約清償未付之管理服務費,並將依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十四第三項及駐衛警保全契約書十四第二項約定請求貴會賠償『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經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時之違約金及延遲給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後,原告3家公司復於102年12月6日共同以臺中英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款,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依前揭契約書條文第14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未按時給付費用予乙方(指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一個月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延遲給付之利息。」等語。而被告自收受原告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於期限內給付款項,符合前開違約條款之賠償要件,是以,原告爰依前開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中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則係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四)綜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駐衛保全費用9,600元,及102年5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之駐衛保全費用10,000元(計算式:100000÷30x3=10000),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 000元,共計219,600元。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管理服務費用4,800元(計算式:48000÷30x3=4800),以及懲罰性違約金48,000元,共計103,300元。再者,被告積欠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102年5月環境維護費用27,000元,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環境維護費用2,700元(計算式:27000÷30 x3=2700),共計29,700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加班費予管理服務人員,相關款項被告僅暫不給付予原告,待原告依約給付當班人員後即依約給付,並非契約不履行。又兩造簽定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多年,其間服務費用雖有增加,惟因幅度不高,故仍維持合作關係,然自101年2月至102年1月(即上年度)契約開始,原告以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國定假日須給付管理服務人員雙薪為由,每月費用項目增設「特別假人力服務攤提」,要求提高服務費用,被告顧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辛勞及社區管理服務品質的穩定,勉予同意,該合約期間原告亦如實將上開款項給予當班之管理服務人員。嗣於101年11月間兩造商洽次年度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之際,原告再次以相同規定要求提高服務費用,其中「特別假人力服務攤提」由去年度每月2,400元提高至每月3,800元,顧及相同理由被告仍勉予同意,熟料原告竟羅織各種理由多次未依約將其所稱「加班費」給付予管理服務人員,致其抱怨連連、工作情緒低落,嚴重影響管理服務品質,此與被告為求維持社區管理服務品質而同意原告提高服務費用之本意有違。再者,被告已支付102年2至4月「特別假人力服務攤提」費用合計11,400元,然被告獲知原告竟未依約給付當班保全員102年元旦、春節初三、228、329共4天保全勤務津貼9,600元,其費用已暫存被告帳戶內,俟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願將保全勤務津貼立即歸還,原告公司未約給付雙薪予當班管理服務人員,被告已於102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藉以保障社區現場服務人員應有之權益。(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兩造合約期限至103年1月31日,原告於102年5月9日發函告知將於102年6月3日與被告終止各項合約,被告於同年5月14日收受該函文。而本件未經兩造雙方協議,原告任意終止合約,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聲明契約提前終止須經雙方協議同意為之,原告逕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既未於約定期間前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顯與雙方契約有違,原告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及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被告以原告依約應賠償上開款項共計148,000元,與l02年5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駐衛保全費用部分:

1.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駐衛保全費用9,600元,及102年5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活存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另與訴外人御境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合約,原告已於102年6月5日依被告指示與訴外人御境管理公司在被告社區辦理移交作業,並由原告、被告與御境管理公司三方簽署完成「願景之旅移交清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駐衛保全費用10,000元(計算式:100000÷30x3 =1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願景之旅移交清冊」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加班費予管理服務人員,相關款項被告僅暫不給付予原告,待原告依約給付當班人員後即依約給付,並非契約不履行等語。然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7條記載:「駐衛保全費用:1.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指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含5%稅金);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由甲方以現金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足見依兩造所簽訂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所載約定內容,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

⑶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1條記載:「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盡第四條、第五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原物尋獲通知後十五天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等語,足見被告僅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盡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侵害被告及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形時,得請求原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加班費予管理服務人員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費用。

⑷綜上,足認依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所載約定內容,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而被告僅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盡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侵害被告及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形時,得請求原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加班費予管理服務人員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費用。

4.綜上以析,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駐衛保全費用9,600元,及102年5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駐衛保全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二)關於服務費用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部分:

1.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另與訴外人御境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合約,原告已於102年6月5日依被告指示與訴外人御境管理公司在被告社區辦理移交作業,並由原告、被告與御境管理公司三方簽署完成「願景之旅移交清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管理服務費用4,800元(計算式:48000÷30x3=48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願景之旅移交清冊」影本為證,亦與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6 條記載:「服務費用及給付方式:一、甲方(指被告,下同)每月應支付乙方(指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同)之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含5%稅金),未滿一個月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以三十日為計價基準。二、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 日前,以現金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互核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兩造所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管理服務費用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環境維護費用部分

1.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環境維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提供環境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環境維護費用27,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2年5月環境維護費用2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環境維護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另與訴外人御境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合約,原告已於102年6月5日依被告指示與訴外人御境管理公司在被告社區辦理移交作業,並由原告、被告與御境管理公司三方簽署完成「願景之旅移交清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環境維護費2,700元(計算式:27000÷30x3 =27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願景之旅移交清冊」影本為證,亦與上開「環境維護合約書」第2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每月支付乙方(指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之環境維護費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含稅),未滿一個月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以三十日為計價基準,給付日期為次月5日,以現金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互核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依兩造所簽訂「環境維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102年5月102年5月環境維護費用27,000元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環境維護費2,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違約金部分:

1.關於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6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該信函已清楚載明「敬請貴會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前開管理服務費207,100元,否則本公司除將請求貴會依約清償未付之管理服務費,並將依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十四第三項及駐衛警保全契約書十四第二項約定請求貴會賠償『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經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時之違約金及延遲給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兩造所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記載:「契約終止:…三、因可歸責甲方(指被告,下同)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予乙方(指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同),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一個月管理費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未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予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⑶綜上以析,被告未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管理服務費用4,800元,業經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68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且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依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合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金4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部分:

⑴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02年12月6日以臺中英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4條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指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被告,下同)終止契約:…二、甲方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按時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一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未依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按時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予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違約金。

⑶綜上以析,被告未依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駐衛保全費用9,600元,及102年5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駐衛保全費用10,000元,業經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6日以臺中英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0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且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違約金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合約期限至103年1月31日,原告於102年5月9日發函告知將於102年6月3日與被告終止各項合約,被告於同年5月14日收受該函文。而本件未經兩造雙方協議,原告逕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既未於約定期間前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任意終止合約,顯與雙方契約有違,原告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及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被告以原告依約應賠償上開款項共計148,000元,與l02年5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函文影本為證,然已為原告否認上情。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102年5月9日函文,其上所載發文人係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且該函文之「說明」欄記載:「…二、有關本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均符合政府規定,貴會卻擅加扣款,已影響貴我合作關係。三、本公司擬於102年6月3日中止與貴社區各項合約關係,敬請貴會速辦管理公司遴選,以便後續交接事宜。…。」等語,足見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費用為由,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3.依兩造所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記載:「契約終止:…三、因可歸責甲方(指被告,下同)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予乙方(指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同),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一個月管理費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未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按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予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得終止契約,無須經被告同意。以及依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4條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指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被告,下同)終止契約:…二、甲方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按時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派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一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未依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按時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予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得終止契約,無須經被告同意。

4.依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固然記載:「終止契約:一、任意終止:1.委託期間雙方均應履行契約規定,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非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無故違約之一方,應負他方損害賠償一個月保全服務費金額。…。」等語,及依兩造所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記載:「終止契約:一、任意終止:1.委託期間雙方均應履行契約規定,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非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無故違約之一方,應負他方損害賠償一個月管理服務費金額。…。」等語,然被告未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管理服務費用4,800元,前經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約定得終止契約,無須經被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費用為由,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被告自無從依據上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賠償1個月管理服務費48,000元。再者,上開函文所載發文人係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尚與原告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況被告未依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駐衛保全費用9,600元,及102年5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駐衛保全費用10,000元,前經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4條約定得終止契約,無須經被告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據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

5.從而,被告辯稱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及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以此與l02年5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相互抵銷,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1.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102年3月駐衛保全費用9,600元,及102年5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駐衛保全費用10,000元等債權,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期限分別為102年4月5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依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4條約定,經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駐衛保全費用,被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6日以臺中英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駐衛保全費用及違約金,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被告之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管理服務費用4,800元等債權,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期限分別為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對被告之102年5月環境維護費用27,000元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環境維護費2,700元等債權,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期限分別為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駐衛保全費用9,600元,及102年5月駐衛保全費用100,0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之駐衛保全費用10,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共計219,600元,及其中11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00,000元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管理服務費用48,000元及網路機房維護費用2,500元,以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管理服務費用4,8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48,000元,共計1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環境維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102年5月環境維護費用27,000元及102年6月1日至6月3日環境維護費2,700元,共計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綠基環保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參見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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