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 原告
- 柯明鑫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被告
- 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費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沅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瑲公司)前向伊借款,迄至民國101年12月1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12,620元未償還,沅瑲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文駿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即持被告及其他公司之客票交伊收執,並於該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自每月可得向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2萬元,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且要求伊暫緩提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沅瑲公司未依切結書內容如期清償,伊即於102年5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詎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謂:系爭款項之實際債務人為沅瑲公司,前經沅瑲公司委託訴外人林文欽、陳秀俊二人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由沅瑲公司每月支付15,000元分期償還借款,及酌數扣除爾後原告委託沅瑲公司加工品部分貨款;原告不得提兌沅瑲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除非沅瑲公司無誠意償還借款。嗣原告亦依約於系爭支票到期日未提示,惟沅瑲公司因經濟暫陷困境,並非惡意拖欠借款。且迄今逾8、9個月,沅瑲公司已清償部分款項,且表示願將8月份貨款5萬多元償還原告,及提供價值10幾萬元之存貨作為抵償債款,自債權協議後沅瑲公司已清償原告約1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沅瑲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清償而交付原告,則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被告辯稱沅瑲公司有償還原告債務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徒以訴外人沅瑲公司已清償部分借款,並非無誠意還款云云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35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帳 號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 │ED0000000 │ 869,350元 │101.12.11 │000000000 │俊升航空│ │ │ │ │ │ │工業有限│ │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