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林龍雄
- 原告任蘭英
- 被告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原 告 任蘭英 被 告 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五年普字第一九六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業遭經濟部於民國92年4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另 選其負責人林龍雄為清算人,林龍雄就任後已向本院聲報,惟被告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司字第35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本院查詢表可稽,是本件即應以林 龍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1萬元。嗣原告陸續分期清償,已於87年4月20日清償完畢,但被告未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存款送金簿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142-2 │建│2563.00 │100000分之275 │ └─┴───┴────┴──┴───┴─┴────┴───────┘ (二)建物 ┌─┬──────────────┬─────┬──────┐ │編│建物坐落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 │ ├─┼───┼────┼──┼──┼─────┼──────┤ │1│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9143│總面積: │全部 │ │ │ │ │ │ │53.77 │ │ │ │ │ │ │ │層次面積:│ │ │ │ │ │ │ │53.77 │ │ │ ├───┴────┴──┴──┴─────┴──────┤ │ │共有部分:北屯段9275建號,面積9038.3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00000分之2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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