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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原告
勝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華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秋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65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UA0000000、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8,165元之支票1張,於102年7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並有請購單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及出貨單2 張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8,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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