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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告
周丹瑛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自國防部軍備局退休,,因原告之三子陳一強恐原告在家太閒,即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原告投資股票打發時間,惟礙於原告大兒子任職花旗分析師,陳一強則任聯發科工程師,均與股票有關聯,故不宜以自己名義進出股票市場,適離婚後至美國西雅圖再婚之原告胞妹周厥英,於99 年10月2日回台參加原告大兒子婚禮,因而要求周厥英於同年月7日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開戶,又因原告之子熟識之營業員在臺中,故又於同年月11 日改至臺中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開戶,並將存放在元大銀行內湖分行之300萬元轉存至臺中崇德分行,是上開300萬元存款實係原告之子陳一強借予原告操作股票之用,並非周厥英所有。而上開300萬元存款係由陳一強及其妻曾姿錡,分別於99年10月7日、10月1日自永豐銀行營業部、北桃園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領取100萬元、230萬元之現金,合計330萬元,將其中300萬元存放於周厥英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故由該帳戶所購買之股票並非周厥英所有,僅係借用周厥英之名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執助字第1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証券公司內周厥英名下之鴻海股票1780股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囑託執行,且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因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將變賣原告之股票所得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央銀行國庫局帳戶內而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102度司執助字第19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2年10月18日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本院受囑託執行之事項已執行完畢,受託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亦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中院東102司執助秋1923號執行終結函文可稽。故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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