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46號
- 原告
- 台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武騰
- 訴訟代理人
- 黃乙珊
- 被告
- 佳新達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638 元,及其中20萬5,000 元自民國102 年10月31日起、其中39萬5,638 元自102 年8 月10日起,均至102 年2 月28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02 年12月19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638 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0,638 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 │付款銀行 │退 票 日│ │號│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1│SB0000000 │205,000 元│102年10月31日 │新光銀行松竹│102年10月31 │ │ │ │ │ │分行 │日 │ ├─┼─────┼─────┼───────┼──────┼──────┤ │2│KB0000000 │395,638 元│102年8 月10日 │合作金庫商業│102年8月12日│ │ │ │ │ │銀行太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