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原 告 盧亞瑟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1 年租約,至102年9月20日終止,上開期間內被告並未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竟於102年9月20日要求原告立刻搬離,在未返還原告2個月押金的情況下,威脅原告其於3日內斷水斷電、消磁出入感應扣,致原告身心靈受創,且因原告於同年8 月創立新的獨資公司,因無法復水復電及感應扣消磁而無法自由進出屋內、電梯及停車場,而受有以下之損害。①紗窗(3扇)修繕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原告入住前已損壞,原告很早就反應,惟被告遲不更換;②押金20,000元;③冰箱內保健食品、廠商試樣及鍋具因斷電損失30,000元;④防潮箱內因斷電保健食品裸料受潮損失16,070元;⑤清潔劑因磁扣消磁無法出貨損失100,0 00元;⑥清潔劑尾款37,270元;⑦塑膠袋3,000元;⑧DM公司章250元;⑨零售PCHOME上架費之損失10,500元;⑩公司兩期營登租金之損失18,340元、11,340元;⑪自由遭妨害之精神賠償、毀損商譽之損失100,000 元;⑫即將被迫解除上游廠商獨家總代理、包銷合約之損失100,000 元。以上共計450,770 元,原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並未於102年4月25日口頭告知原告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雖約定為住屋使用,但原告於訂約時曾告知被告欲長期使用該屋,並用於發展事業。原告雖於102年9月20日重新另申請磁扣,但於隔日即不能使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兩造曾因房屋修繕問題於102年4月25日進行溝通,並於該日口頭告知原告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約,原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向原告表示租約因屆期而終止,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大樓管理室,發現該屋水電瓦斯費已逾期未繳,被告即通知原告其將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仍不主動連絡;而斷水斷電後,大樓管理員並向被告反應原告私自竊取公共用水用電。另原告於102年9月22日曾向管理室另申請一組磁扣,被告當時未將該組磁扣消磁,嗣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拜訪大樓主任委員,請求其幫忙將出入感應扣消磁,並於同年月18日將合約交給管理員過目,以證明租約已到期。嗣原告仍私自向管理員借磁扣。 (二)關於①紗窗部分,被告僅承認有一扇紗窗原本就壞掉,並願意賠付200元。被告於102年4 月已修繕完畢,且原告並未依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於契約成立3 個月內反應修繕問題。且租約到期後,原告亦未繳交水電費,其斷水斷電後之損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對其財務之損失亦未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仍佔有系爭房屋,屋內堆積大量垃圾,且水電瓦斯費用亦未繳清,其無權請求返還20,000元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訂約時曾告知被告欲長期使用該屋,但此係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動機及預期規劃,並不成為兩造之間租賃契約的條款。原告另主張租賃期間內被告並未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但定期租賃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係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出租人無事先需通知承租人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之法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02年9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102年9月21日起,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二)被告斷水、斷電、停止原告磁扣之使用,並不違反租賃契約: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間的租賃關係業於102年9月20日消滅,業如上述,被告自102年9月21日起,並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即使被告未提供水、電、磁扣予原告使用,亦無違反租賃契約。 (三)被告斷水、斷電、停止原告磁扣之使用,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102年9月21日之後無提供水、電、磁扣予原告使用之法律義務,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水、電、磁扣等附屬設施有處分之權能,故被告申請斷水、斷電,及停止系爭房屋磁扣的使用,屬於行使所有權能之一部,不具有「不法性」,故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更換紗窗4,00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舉證責任和刑事舉證責任不同,雖不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需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成立時,有紗窗3扇損壞,但被 告僅自認紗窗1扇損壞;原告提出之修繕單係102年4 月24日,距租賃契約成立之時,相隔已7月以上,故上開另2扇紗窗之損害時間究竟是租賃契約成立時,即為損壞狀況?還是租賃期間時,才發生損壞?原告未能必要之證明。如係租賃期間時,才發生損壞,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自然損壞,還是原告自己使用不當而造成?原告未能必要之證明。故本院認依民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紗窗1 扇負有修繕義務,原告代為修繕,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3元(計算式:4,000/3=1,333)。 ②押金20,000元:系爭房屋尚未完成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租賃契約之押金與租賃物之返還,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自無返還押金之義務。 ③冰箱內保健食品、廠商試樣及鍋具因斷電損失30,000元、防潮箱內因斷電保健食品裸料受潮損失16,070元、清潔劑因磁扣消磁無法出貨損失100,000元、清潔劑尾款37,270元、塑膠袋3,000元、DM公司章250元、零售PCHOME上架 費之損失10,500元、公司兩期營登租金之損失18,340元、11,340元、自由遭妨害之精神賠償、毀損商譽之損失100,000元、即將被迫解除上游廠商獨家總代理、包銷合約之 損失100,000元:被告斷水、斷電、未提供磁扣之行為, 不具有不法性,被告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況除原告主張「自由遭妨害之精神賠償」之外之損失金額,其主體均為「巨聖質貿世界原料實業有限公司」,而「巨聖質貿世界原料實業有限公司」係依法成立之有限公司,有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即使是一人公司,也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原告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但與「巨聖質貿世界原料實業有限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不得以個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巨聖質貿世界原料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3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紗窗修繕費用,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損害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