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德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峻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原告訂購一台RUVC-962輸送式UV乾燥機(下稱系爭機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兩造又於同年6月21日約定更改系爭機器,追加費用計68,100元;嗣於同年月29日約定運送費用9,500 元由被告支付;以上合計857,600元。系爭機器出貨前,於101年6 月28日被告請訴外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之員工至原告廠房內驗機,確認其功能及程式設定正常後,於101 年7月1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被告於隔日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發生缺失需要修改,兩造經商討後,約定由被告委由東捷公司進行維修,但須先將維修原因及預估費用告知原告,經原告評估後,方可進行修改,然東捷公司竟擅自拆解系爭機器,在未經被告或原告的同意下就自行修補。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支付訂金234,000 元,102 年8月6日付款371,525元,尚欠尾款252,075元。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與東捷公司確有數度就系爭機器爭議之解決方法進行開會討論,惟均未通知原告與會,僅於雙方達成共識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和解條件,並表示該和解條件已定,未給予原告其他選擇或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辯稱有取得原告公司經理口頭上同意,並不實在。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由東捷公司結案回收款加上100,000 元之和解條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減少價金之協議存在,被告係片面減少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從接單、交機、驗收到問題處理的整個程序,原告公司全程派員參與,故設計與結構不良問題,致無法被驗收,而造成東捷公司之損失,應可歸責於原告。且東捷公司於101年6月28日至原告廠房內僅是清點系爭機器,而非驗收,依科技業之慣例,驗收地點應是在運送後之買方廠房。於102年5月31日原告公司指示當時任經理之王麗雯至被告公司處商討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事宜,並同意以被告向東捷公司收受款項再加上100,000 元作為和解條件。嗣被告與東捷公司於102年6月13日達成協議,由東捷公司支付成交總價(含稅)之55%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含運送費用合計857,600元,原告已於101年7月2日交付,尚欠尾款252,075元,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兩造之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之間為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被告應通知原告修補等語。但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屬客製化買賣契約,其重點在財產權之移轉者,而非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而不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見。 (三)系爭機器交付後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101年6月28日已驗收,但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原告與東捷公司之員工即吳泉賦於101年6月28日之「驗收會議」僅在清點機台,實際驗收地點應在奇美公司的廠房無塵室內,業據證人吳泉賦證述明確;而系爭機器的最終端使用者係奇美公司,自應以奇美公司是否辦理驗收,來認定有無瑕疵。系爭機器於101 年7月2日在奇美公司實地測試之結果,發現有腔體內線槽護蓋掉落、滑軌結構強度不佳損壞,sensor固定座鬆脫、滑行輪掉落、Y軸上燈箱行走桿焊道裂開、集塵槽固定掉落等缺失,有被告提出、由東捷公司出具的殘件報告附卷可證。而東捷公司轉售予奇美公司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迄今未改正,不符合訂單之付款條件,有合併奇美公司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103 年度群創法字第006 號函附卷可證;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機器確有瑕疵。 (四)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未付之尾款係所減少之價金。經查: ①東捷公司轉售予奇美公司之價金係1,360,000 元,有奇美公司南科分公司之採購訂單附卷可證;但因系爭機器有瑕疵,奇美公司僅給付952,000 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亦即東捷公司轉售系爭機器予奇美公司,僅取得70% 的貨款。 ②而被告則取得55% 的貨款即574,901 元,有被告提出與東捷公司之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605,525 元,已高於被告得向東捷請求之價金。 ③原告所取得之價金為70.28%(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扣除運費為848,100 元,原告取得之價金扣除運費後為596,025元,596,025/848,100=70.28% ),高於被告取得價金之比例,與東捷公司取得之價金比例相當;參以被告於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未獲利,則被告主張以未付尾款做為所減少之價金,並無不公平之處。 ④被告已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從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