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原 告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怡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至苗栗縣載 運4噸貨物,經原告調派一台車號為RQ-985號、總載重8噸之貨車前往(下稱系爭貨車),原告司機於載運當時即有反應貨物有超重疑慮,惟現場裝卸貨物人員告知司機:怡富公司跟你們公司說貨多重應該就沒錯,並要求司機一定要載走。嗣原告司機載運貨物後,路上開了4小時,沿路時速僅為每 小時20至30公里,經原告以電話向司機詢問後,即要求司機至最近之地磅站實際過磅秤重,經司機回報貨物之總重為9.1噸,已嚴重超載5.1噸,始知受被告所騙。原告公司貨車從未違規超載,被告既係貨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告知貨物實際重量及引領至地磅過磅之義務,詎被告將貨物裝車後竟將責任推諉予司機。而系爭貨車因嚴重超載造成輪胎、煞車毀損,傳動軸、引擎多次進廠維修,總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9,76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0,500元,合計170, 262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26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9年間起即每月有貨運業務往來,期間並無異常狀況產生。本件派車單,被告委託載運之貨物為4噸 ,倘有超出重量,應由原告依專業判斷取運正確數量、重量之貨物或拒絕承攬載運,被告現場人員並未有任何強迫載運情事,無欺騙原告之必要。況依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151號處分書證人之證述,現場即有地磅可用,原告司機 應可當場確認。且原告所屬之系爭貨車,自100年11月16 日載運被告公司貨物後,當月及隔月皆有陸續出車載運貨物營業,顯然該貨車車況並未有重大損壞,如有維修應屬正常之保養,與被告無涉。而上開貨車車齡已逾10年,原有之車體或傳動零件,即有可能因老舊而產生故障,且維修及零件損壞之發生原因皆無相關公正單位或專業技術之佐證,原告要求高額之修理費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至苗栗縣載運貨物 ,經原告調派系爭貨車前往,載運貨物後,途中經地磅站過磅秤重貨物之總重為9.1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車單、清 水地磅傳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載 運之貨物超重,致載運之貨車嚴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109,762元及營業損失6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運載被告貨物超重導致系爭貨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貨車司機陳錫煌到庭證稱:「(問:你在101.11.16有無開原告公司貨車幫被告公司到苗栗頭份載貨 ?)有。」、「(問:出發前有無說要載送多重的貨?)沒有。是公司派我去載送,我載貨去臺北,回程再去苗栗載貨。公司叫我去載貨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要載多重,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叫我們去哪邊載貨我們就去那邊載貨。」、「(問:當時你在載送這批貨物的時候有無感覺超重?)有,貨品疊好後就感覺到超重。」、「(問:那為何你還繼續載送?)我有打電話回公司請示,我請老闆娘查看附近有無地磅,老闆娘回我電話說那邊沒有,我就說我要走海線,我就走西濱,我就開回來了。」、「(問:老闆娘有無叫你不要載送?)沒有。當時我報告的時候說可能已經超重,我請她幫我查附近有無地磅。」、「(問:老闆娘知道你還是要這樣載貨回來嗎?)知道。」、「(問:你感覺超重,但又開車載送,當時開車過程車子有無異狀?)覺得很重,但還是可以開。」、「(問:這台車子都是你在開嗎?)是的。」、「(問:你將貨物載送的目的地後,還有繼續開這台車載貨?)開回去卸貨後,就開回公司,就開去保養廠修理。」、「問:你說就開回公司,就開去保養廠修理,是定期保養還是修理?)不是定期保養,是老板叫我要去檢查修理。」、「(問:為何老板要你去檢查修理?)應該是煞車有問題吧。時間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你去載貨時,被告有無告訴你貨品有多重?)沒有。」、「(問:你有無說超重你不要載送?)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是對方把貨品裝好,我們覺得有超重,我們就去地磅秤,如果有超重,我們就不載送。」、「(問:本次你有感覺超重,但沒有去地磅秤,那為何妳還是把貨物載送回來?)因為我有打電話跟老闆娘請示,附近有無地磅,老闆娘通知我,她找不到地磅,她就說沿路如果有地磅我再秤一下,到了清水我看到地磅,我就去秤,結果秤完好像有12噸多,我還是把貨品送到目的地臺中市山西路的一處工廠。」、「(問:有無強制你說一定要載完,不載完不行?)沒有。」(見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錫煌上開所證,裝載貨物當時感覺有超重,經向原告公司回報後,在未即時覓得地磅秤重之情形下,仍同意運載該批貨物,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司機一定要載完,則原告公司於運載該批貨物時對於貨物超重一節已有所認識,並將之運載至目的地,原告主張受被告所騙運載超重貨物,要求司機一定要載走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對於其已知超重貨物既未拒絕運載,於秤磅確認重量後仍載至目的地,則系爭貨車縱因運載過重而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貨物重量所致。 (四)原告雖主張後續使用系爭貨車期間一直有故障,傳動軸、引擎皆陸續毀損等情事,並提出振宏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明宗輪胎行出貨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上之日期分別為11月17日、12月8日、101年2月1日、2月13日、3月5日,僅其中100年11月17日之單據較為接近外,其餘估價單日期已相隔較久,尚難遽認有何關連性,且估價單及出貨單上之維修品名,多屬消耗性零件(煞車來令片、輪胎等)或一般車輛保養所需更換之用品(油品、油封等)。證人陳錫煌復證稱:系爭貨車至目的地卸貨後,被告有會同作業人員與司機,測試車輛性能、煞車有無問題,當下還是可以開回去,煞車也還好,但在運送過程中,左後輪有爆胎等語;而系爭貨車係86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機,迄運載該批貨 物時車齡已逾14年之久,且於運載該批貨物前之當年度,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已有密集出車運載貨物之紀錄,於超載該批貨物後,自100年11月18日起仍有繼續 出車運載其他客戶貨物營運使用,有系爭貨車運載統計表可稽(見他字第3112號卷),則系爭貨車車齡已高,長期運載不同貨物頻繁,對於系爭貨車車體、零件自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或趨於老舊,實難推認原告所稱車損或上開估價單之零件、油品更換確係因運載該批貨物所造成。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因運載被告委託貨物超重,造成系爭貨車車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109,762元及營業損失60,5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