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原 告 黃瑞穗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余孟軒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與其父母即訴外人余嘉兆、江芳玲共同投資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愛迪生公司),3人投資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並於102年4月30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款至台灣愛迪生公司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嗣台灣愛迪生公司另向被告及余嘉兆、江芳玲等3人借款850萬元,並由江芳玲於102年5月31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款至台灣愛迪生公司開立在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之帳戶。嗣因被告及余嘉兆、江芳玲3人均無意投資 台灣愛迪生公司,要求台灣愛迪生公司創辦人之一即訴外人鄧鴻吉(原告外甥)將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之3000萬元及850萬元之借款,轉為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即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49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之第1、2期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芳 玲,尚餘尾款1800萬元。原告乃於102年7月29日與江芳玲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即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記載,第1期款與第2期款分別係在簽 約前已完成交付金額,而尾款即第3期款則係江芳玲應於 102年7月31日代償原告前於102年5月3日、102年7月24日 分別向他人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債務1800萬元(普登字第 091550、159580號),並以其代償金額充作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嗣江芳玲要求原告及鄧鴻吉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800萬元、38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依序為NO172421、172420號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用,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在場人有原告、鄧鴻吉、余嘉兆、江芳玲及黃麗月等人。 2、嗣被告及余嘉兆、江芳玲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乃於102年8月5日與 鄧鴻吉、台灣愛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清治、江芳玲在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簽訂借款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地外,再 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2筆共同設定抵押權並為流抵契約,以供擔保上開台灣 愛迪生公司之3000萬元投資款、850萬元借款及代償抵押 債務1800萬元,在場人尚有余嘉兆。是原告與江芳玲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附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本票2紙亦因債之原因關係消滅而消滅。江芳玲原應於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返還系爭本票2紙,詎江芳玲竟將 系爭本票2紙其中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 交予知情之被告,並由被告於102年8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後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償原 告向他人借貸而設定之抵押債務後,始發生原告應另為清償該筆代償金額之法律義務。惟江芳玲迄未履行代償義務,其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表徵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無償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3、依前述,被告曾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嗣被告與余嘉兆、江芳玲將對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金額轉為承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再轉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與江芳玲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協議書均涉及被告先前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之處分,且江芳玲為被告之母,足徵江芳玲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因代 理人江芳玲知悉而認被告亦知情,被告尚難謂其不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故被告於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受讓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應繼受前手江芳玲票據權利之瑕疵,原告得以自己對抗江芳玲之事由對抗被告。另依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離之法律見解及舉證責任應公平分配之原則,不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負全部舉證責任。 4、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承與其父母確有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3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江芳玲為要求返還3000萬元投資款始簽訂,而系爭本票2紙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後轉為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失效,並無被告抗辯稱雙方約定系爭本票繼續擔保返還借款之擔保。另被告抗辯稱江芳玲將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補償被告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1000萬元之損失,此與法理不合,因消費借貸契約既同時為流抵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擔保,何以仍需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被告投資1000萬元之對象係台灣愛迪生公司,並非江芳玲,江芳玲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擔保顯不合理。況系爭本票與投資款1000萬元之代價亦不相當,益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知情,且屬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惡意),而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江芳玲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江芳玲權利瑕疵之拘束,如江芳玲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亦同,故被告最多僅能就系爭本票主張1000萬元之票據權利。 2、鄧鴻吉應無詐騙江芳玲之情事,且鄧鴻吉與本件無關,而180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借款協議書記載4筆土地之債務。 3、原告否認被告曾經提示系爭本票,而依江芳玲於10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江芳玲係於簽訂借款協議書即102年8月5日以後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但被告卻主 張於102年7月29日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付款提示,此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即無付款之義務。至被告提出答辯四狀為相反之主張,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否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江芳玲係合法有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1、因台灣愛迪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鴻吉向江芳玲宣稱其已擁有微型風力發電機組等發明專利,且台灣愛迪生公司已經取得西藏政府100萬台訂單及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7500 台訂單,及出示大量資料及報導藉此取信江芳玲,江芳玲遂認為獲利可期,乃邀被告及余嘉兆共同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於102年4月2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各投資1000萬元、共3000萬元。嗣鄧鴻吉再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姓經理亦欲投資為由,以個人名義於102年5月31日向江芳玲商借850萬元,並交付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然江芳玲事後查知鄧鴻吉所言均屬杜撰,且發明專利亦非其所有,而投資款項及借款匯入台灣愛迪生公司帳戶後隨即遭鄧鴻吉個人提領,其提供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江芳玲始知受騙。 2、江芳玲除自己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外更介紹被告投資,因擔心無法向被告交代,為將遭誆騙之投資款全數取回而多次與鄧鴻吉對質,鄧鴻吉自知理虧,恐江芳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遂向江芳玲宣稱系爭房地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資產,但登記在鄧鴻吉之舅舅即原告名下,願以系爭房地抵償投資款,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江芳玲於102年7月29日簽約當日始得知系爭房地另有抵押債務1800萬元尚未清償,鄧鴻吉及原告當場要求由江芳玲清償抵押債務,原告及鄧鴻吉則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3850萬元本票共2紙擔保江芳玲清償債務後,原告會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明尾款需由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抵押債務,此僅表示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其上抵押權一併移轉,約定由江芳玲負責代償,並無原告主張曾與江芳玲約定系爭本票需俟江芳玲代償抵押債務1800萬元後始生效力。惟鄧鴻吉曾多次承諾欲返還款項,事後均未履行,縱再提出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其上卻有抵押債務1800萬元,並要求江芳玲清償,江芳玲深感再度受騙。 3、鄧鴻吉為安撫江芳玲,乃將系爭買賣契約轉換為借款協議書,並於102年8月5日由江芳玲、原告、鄧鴻吉及台灣愛 迪生公司共同簽訂上開借款協議書,雙方約定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房地、原告及鄧鴻吉提出之系爭本票2 紙外,鄧鴻吉及原告再提出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2間共同作為還款擔保。倘鄧鴻吉及原告依 約返還江芳玲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江芳玲即依約返還系爭本票2紙,此從借款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上項約定甲方 仍以乙、丙、丁方清償債務為首要。」可知,但事後鄧鴻吉與原告均未依約履行,亦未就約定之3筆不動產辦理抵 押權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簽訂上開借款協議書時即約定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為返還款項之擔保。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系爭本票債權即不發生,自無理由。況依常情,一般債權人自不可能在未收回款項之情形,再就債務人提供擔保之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承諾代償1800萬元之理。 (二)原告固主張與江芳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直接簽發交付江芳玲收受,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江芳玲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江芳玲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區分究指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之態樣,而以原告與江芳玲間之關係對抗被告,然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前提係原告與江芳玲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存在,而江芳玲係自原告處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即享有票據權利,並無原告主張債權不發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票據抗辯事由,即嫌無憑,且該條但書惡意之認定,基於票據流通性及無因性,應以執票人受讓票據當時實際是否知情與否而為認定。又自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江芳玲、黃瑞穗,鄧鴻吉 為見證人)、借款協議書(立借款協議書人為江芳玲、黃瑞穗、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可知,江芳玲與原告、鄧 鴻吉之協商過程,被告均未參與,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係因江芳玲介紹,認為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獲利可期,始用畢生積蓄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詎江芳玲遭鄧鴻吉誆騙,致被告投資之1000萬元恐無法取回,江芳玲乃私諾返還遭詐騙之投資款予被告,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作為擔保,因原告及鄧鴻吉自始均與江芳玲接觸,被告無從知悉其等商談情形,自無惡意,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前揭鄧鴻吉向江芳玲借款850萬元部分,其中200萬元係江芳玲向被告商借,加上江芳玲曾於100年9月26日曾向被告借款730萬元迄未償還,被告對江芳玲至少有930萬元之借款債權,益見被告自江芳玲處受讓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委無可取。是 原告應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各情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就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部分,概以發票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僅係制式聲請格式之寫法,縱令系爭本票實際提示日與本票裁定記載不同,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受影響而已,要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時,即應由原告即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為提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與其父母即余嘉兆、江芳玲共同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3人投資金額各為1000萬元,余嘉兆、 江芳玲及被告均於102年4月30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開 設在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戶內,被告又於同日自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同上帳戶。嗣台灣愛迪生公司另向被告及余嘉兆、江芳玲等3人借款 850萬元,並由江芳玲於102年5月31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 行匯款至台灣愛迪生公司開立在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二)原告與江芳玲於102年7月29日在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不動產標示為系爭房地,鄧鴻吉為見證人,約定買賣價金為5650萬元,第1、2期款各為3000萬元、850萬元已付清,尾款為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 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1800萬元。原告及鄧鴻吉並當場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800萬元、3850萬元之本票交付江芳玲收執。 (三)原告與江芳玲、鄧鴻吉、台灣愛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朱 清治)於102年8月5日在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借款協議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5650萬元,江芳玲已交付3850萬元,另系爭房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部分委由江芳玲代償,原告、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則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標示除系爭房地外,另增加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及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2棟房屋。原告、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並同意將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予江芳玲,且為流抵之約定,但事後並未依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登記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是否有據?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本票是否隨同失其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95條亦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被告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即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2年7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母即證人江芳玲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稱係於簽訂借款協議書(即102年8月5日)後之1、2天將 系爭本票轉讓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尚未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縱令屬實,然依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是否對發票人即原告踐行付款之提示,僅攸關其是否得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而已,若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至多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此與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顯屬2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依被告提出被證8即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其上記載提示日為102年7月29日,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本票之日期(約 102年8月6、7日)或有不符,固得說明被告不可能於102年8月6、7日以前持有系爭本票及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惟 無法排除被告於102年8月8日取得系爭本票以後,迄至102年8月27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若被告已為付款提示,其於102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要為合法有據,僅生被告對系爭本票提示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而已,對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身分應不受影響。至原告既否認被告曾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被告於102年8月8日以後 仍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自102年8月8日以後 未曾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其於本件訴訟否認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並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尚嫌無憑。 (二)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 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 1000萬元,嗣被告與其父母即余嘉兆、江芳玲將對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金額轉為承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再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與江芳玲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協議書均涉及被告先前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款 1000萬元之處分,且江芳玲為被告之母,足認江芳玲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因代理人江芳玲知悉 而認被告亦知情,故被告於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受讓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於102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委,係因江芳玲不願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而欲取回投資款,而江芳玲、余嘉兆及被告為一家人,鄧鴻吉同意一併處理而達成協議,即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物,由原告及江芳玲在鄧鴻吉之見證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江芳玲等人之投資款3000萬元及借款850萬元,共 3850萬元均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因系爭房地另由原告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乃約定由江芳玲代償該1800萬元抵押權,原告遂簽發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江芳玲作為代償抵押債權之擔保;嗣江芳玲以上開180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物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坐落台中市西區麻園頭段、台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之3筆土地及2筆建物,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以擔保其債權而反悔不願意買受系爭房地,再於102年8月5日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 與原告、鄧鴻吉、台灣愛迪生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即原告、鄧鴻吉、台灣愛迪生公司共同向江芳玲借款5650萬元,將江芳玲等人之上開投資款及借款共3850萬元再轉為借款之一部分,仍委由江芳玲代償上開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即1800萬元亦列入借款金額。另原告與江芳玲於上揭時間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時,被告並未在場參與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投資協議書3件、匯款單據4件、買賣契約書1件及借款協議書1件各在卷為憑,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原告及江芳玲,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 手即江芳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被告亦對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即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甚明。至原告固以江芳玲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代 理人即江芳玲之知悉等於本人即被告之知悉,遂認為被告係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 、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二者雖均由代理人,然其效力及於本人。故關於意思表示要件之事項,其有無應就代理人而定。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所授與,(即意定代 理)而其意思表示,又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之者 ,其有無此種事項,則就本人而定,是屬當然之事」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江芳玲間具有意定代理關係,而有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與江芳玲間之意定代理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何時授與代理權予江芳玲?江芳玲與原告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是否屬於被告之事前授權範圍?江芳玲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以前,是否曾基於代理關係向被告「報告」上情?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告與江芳玲間存在意定代理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生「江芳玲知悉即等於被告知悉」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云云,顯然欠缺事實根據,委無可採。 (三)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5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票據權利人倘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其法律效果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並非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乃執票人必須繼受其前手之票據權利瑕疵,若前手並無票據權利,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若前手取得票據權利並無瑕疵,縱令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獨立性,此時即應回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執票人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要為當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江芳玲之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投資 1000萬元之對象係台灣愛迪生公司,並非江芳玲,江芳玲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擔保顯不合理,且系爭本票與投資款1000萬元之代價亦不相當,被告應繼受江芳玲權利瑕疵之拘束,如江芳玲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亦同各情為其依據,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江芳玲取得系爭本票,乃基於鄧鴻吉招攬江芳玲、余嘉兆及被告等人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共收受投資款3000萬元(含被告 之1000萬元),及鄧鴻吉另向江芳玲借款850萬元(含被告 之200萬元,詳後述),嗣因江芳玲為取回該投資款及借款,而鄧鴻吉同意將余嘉兆及被告之投資款一併處理,遂在鄧鴻吉主導下由原告及江芳玲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又因江芳玲無意買受系爭房地,遂於 102年8月5日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另行簽訂借款協 議書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之記載,無論買賣價金5650萬元或借款金額5650萬元,其實質上均包括被告之投資款1000萬元及經由江芳玲名義貸借之借款200萬元,共1200萬元在內,此從江芳玲於102年5月31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款85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而被告亦於同日自匯豐銀行匯款200萬元至江芳玲開設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證6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乙節,可獲 得印證。再依被告抗辯稱曾於100年9月26日以轉帳方式貸借730萬元予江芳玲,並提出被證7即被告及江芳玲分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各1紙 ,及被告上開帳戶之轉帳明細資料為證,足見江芳玲另有負欠被告73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既確有投資鄧鴻吉 實際經營之台灣愛迪生公司1000萬元及經由江芳玲名義借款200萬元,再加上先前貸借予江芳玲之730萬元,合計 1930萬元,則被告自江芳玲處受讓系爭本票1800萬元,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2項)。」,而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 旨)。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嗣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本票亦隨同失其效力,江芳玲卻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知情之被告,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於102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固係附隨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約定 :「於102年7月31日以代償……抵押權1800萬元整」,依該條文義解釋,應係約定江芳玲代償系爭房地之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即名義上該1800萬元係江芳玲應對原告給付之款項,原告既為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在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抵押債務以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未付清,豈有出賣人即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買受人即江芳玲之理?另原告、江芳玲、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於102年8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而借款協 議書第3條亦約定系爭房地設定之1800萬元抵押權委由江 芳玲代償,故借款金額包括該代償之1800萬元後為5650萬元,即該借款協議書等同於江芳玲將投資款及借款共3850萬元全數轉為借款,且在該筆3850萬元未獲清償前,江芳玲同意再代償1800萬元,使借款總額達5650萬元,該項借款協議書之約定無異使江芳玲因投資款及借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從3850萬元增加至5650萬元,對江芳玲顯然不利,江芳玲並非毫無智識經驗、至愚之人,倘系爭本票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即失其效力,豈可能同意該項條件?可見原告及江芳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另行簽訂借款協議書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背後隱藏者乃江芳玲為取回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款項3000萬元及對鄧鴻吉之借款850萬元,共3850萬元,鄧鴻吉遂以原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做為還款之擔保,復因系爭房地另有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乃由鄧鴻吉、原告分別簽發3850萬元、18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江芳玲,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在於擔 保系爭房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清償,此從證人江芳玲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根本不是要買賣,是鄧鴻吉詐騙我的錢3850萬元,……,鄧鴻吉請我不要對他提起詐騙及侵占之刑事告訴,他願意拿不動產給我作為擔保償還詐騙款項,我沒有要他的房子,在辦理不動產過戶時發現該不動產遭原告私下向民間借款1800萬元,房屋設定1800萬元及360萬元抵押權,我 認為該房屋產權不乾淨及價值不夠,遂要求鄧鴻吉開立 3850萬元本票,原告設定抵押行為損害我的擔保權利,也要求原告開立1800萬元本票共同擔保鄧鴻吉詐騙我的3850萬元,鄧鴻吉有答應由原告拿1800萬元給我代償該房屋之民間貸款1800萬元,但我至今沒有拿到1800萬元。……。事後我又發現原告設定1800萬元及36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 品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其他2間房屋及3筆土地,我就找鄧鴻吉了解,鄧鴻吉說願意再將該2間房屋及3筆土地過戶給我共同擔保他詐騙我的3850萬元,我本來就不是要買賣房屋,我要他記明詐騙3850萬元,但鄧鴻吉說改用借款,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房地、其他2間房屋及3筆土地,再加上鄧鴻吉的3850萬元本票與原告之系爭本票在內,事後卻找不到鄧鴻吉。……。借款協議書第5條流抵約定,是鄧鴻 吉若屆期未償還3850萬元,系爭房地、其他2間房屋及3筆土地都要過戶到我名下,等到鄧鴻吉還錢,我就將不動產全部還給鄧鴻吉。……。被告不知道我簽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之事情,我沒有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正面)。另鄧鴻吉亦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江芳玲表示不願投資我們公司,要求將3000萬元退給她,……,我說公司有1棟 房屋在公益路223號B1,江芳玲說房屋如有價值,她願意 買下來,事後約我到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到場後江芳玲說這房屋有向民間借款1800萬元,她有意代為償還,但怕還款後沒有保障,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代償後系爭本票才生效,且房屋過戶後才會返還系爭本票,故房屋之價值共計5650萬元,即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乙事,係將該1800萬元作為買賣房屋之價金。……。102 年8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後,102年7月29日之買賣契約就失效,系爭本票也失效,故系爭本票與借款協議書完全無關。……。當時簽3850萬元本票及原告簽系爭本票之前提,係要償還民間借款1800萬元,且房屋要過戶或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就是江芳玲怕如果代償1800萬元後,該 第1順位抵押權若未塗銷,她就虧大,所以系爭本票是要 做擔保。江芳玲願意買受公益路房屋就是認為該房屋價值超過5650萬元,而簽訂借款協議書時,除公益路房屋外,再加上中美街及五權南路房地做擔保及另為流抵約定,就是等我將錢還清後,江芳玲再將房地及相關本票全部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另代書黃麗月亦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 證稱:「……江芳玲實際上不是要買不動產,是她要取回投資款,對方(即鄧鴻吉,下同)才拿不動產做擔保,並說等他有錢時再將不動產過戶回來。……。寫買賣契約時對方有說該房屋向別人借款及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並表示該1800萬元抵押權部分他們會處理,會將產權清楚之房地交給江芳玲,另外再開立1800萬元本票交付江芳玲。我後來調閱該房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該1800萬元抵押權還有其他擔保品共同設定,我告訴江芳玲該房地擔保3850萬元之債權是不夠的,要江芳玲再與對方談,後來改簽借款協議書。……。因系爭房地無法擔保3850萬元債權,如果江芳玲再代償1800萬元,她的債權會更大,且該1800萬元抵押債務對方若不還,日後出售時,買方也會要求清償該筆抵押債務,我才要江芳玲再與對方談,事後約定1800萬元之民間借款是原告負責償還。……。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 3850 萬元之清償,而江芳玲自始就沒有要買房子,房子 祇是擔保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準此,江芳玲及鄧鴻吉之證述內容或有歧異, 但系爭本票確係擔保鄧鴻吉積欠江芳玲3850萬元債務之履行則無不同,且依代書黃麗月之證述內容,益見江芳玲之真意在於取回對鄧鴻吉之投資款及借款共3850萬元,其主觀上自始並無買受系爭房地抵債或以借款方式處理之意思。本院認為江芳玲為被告之母,鄧鴻吉為原告之甥,均具有親屬關係,其等2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原告或被告之可 能,但代書黃麗月就本件而言確屬中立之第3人,與上開 買賣契約書或借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較江芳玲、鄧鴻吉等2人為高。故原告及江芳 玲於上揭時間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協議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在配合鄧鴻吉清償積欠江芳玲3850萬元債務之擔保,否則何以借款協議書自102年8月5日迄今,原告、鄧鴻吉等人皆未依該協 議書第5條約定履行設定抵押權?或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準此,在鄧鴻吉清償積欠江芳玲3850萬元債務完畢以前,系爭本票仍然具有擔保之效力,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江芳玲事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不知情之被告,被告據此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本文規定,即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鄧鴻吉積欠江芳玲3850萬元債務之履行,而鄧鴻吉迄未對江芳玲清償上開債務,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未參與其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且被告確有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1000萬元及經由江芳玲名義借款予鄧鴻吉200萬元,復曾貸借730萬元予江芳玲,合計 1930萬元,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等情事, 故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