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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

原告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告
胡嘉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簽立「員工守則」,且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在馥美診所接受大腿水刀抽脂手術療程(下稱系爭療程),共約12個手掌大小範圍,1個範圍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價,系爭療程價格共計480,000元(計算式:12x40000=480000),因當時被告係原告公司員工,故給予被告優惠價格170,000元,被告並於手術前簽立「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二)依上開被告所簽立同意書及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於施作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須以原價補回療程項目之差額,且被告於102年2、3月間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執行長楊姝琳在馥美診所口頭約定,系爭療程施作價格為480,000元,因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員工,故以員工價170,000元施作,如施作後未任職滿1年即應補回原價差額,而被告於接受系爭療程後未滿1年即於102年6月底離職,自應補回原價差額310,000元。再者,原告公司與馥美診所係合作關係,被告係原告公司派駐於馥美診所之美容師,如被告抗辯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馥美診所診所之間,馥美診所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繳前開差額31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被告所簽立同意書及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以及上開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口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3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在馥美診所接受系爭療程,醫療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馥美診所之間。又證人楊姝琳係馥美診所之執行長,證人楊姝琳向被告強力推銷並表示系爭療程原價480,000元,因被告係原告公司員工且即將結婚,故給予優惠價格170,000元等情,被告始同意接受系爭療程,並以分2次各給付60,000元、110,000元方式付清全部費用。(二)原告所提「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係記載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得「退回差價」,足見於被告接受系爭療程之前,兩造並未約定接受系爭療程後未滿1年離職應以原價補回差額。再者,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員工守則係於102年6月7日制訂並於翌日(即8日)交予被告閱覽簽名,該員工守則並無溯及適用條款,自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療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2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簽立員工守則」,嗣於102年3月14日在馥美診所接受大腿水刀抽脂手術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經給予優惠價格170,000元,且被告於手術前曾簽立「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而被告已於102年6月底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新進人員任用/敘薪表」、「試用期同意書」、「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員工守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在馥美診所接受系爭療程之優惠價格170,000元,業經被告以分2次各給付60,000元、110,000元方式全部付清等情,業據其提出馥美診所收據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療程原價480,000元,依被告所簽立「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及「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以及被告於102年2、3月間與證人長楊姝琳口頭約定,被告於施作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須以原價補回差額310,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記載:「本人胡嘉純在馥美診所,以員工福利優惠價(1.試用期未滿3個月之員工,以原價計算,作滿6個月後第7個月退回差價。2.正式員工,以員工價7折計算,作滿12個月後第13個月退回差價。)做水刀抽脂療程,願意提供照片肖像權當作比對圖供診所內使用,並打上馬賽克,僅提供於診所內電腦講解對照,不提供發表文章。若離職不得私自刪除照片,違者需自行補齊差價並以雙倍計算。」等語,足見上開同意書所載「員工福利優惠價」係指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得「退回差價」,並未提及被告接受系爭療程後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須補回原價差額,自難僅據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而逕認兩造曾約定被告接受系爭療程後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須補回原價差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雖然記載:「員工福利優惠價:⑴試用期未滿三個月之員工原價計算,作滿六個月後第七個月退回差價。⑵正式員工,以員工價七折計算,作滿十二個月後第十三個月退回差價。⑶員工價施作任何療程項目,施作第一天算起一年內離職者,須將以原價補回療程項目之差額。」等語,然其後記載被告簽名日期為「6/8」,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員工守則之封面記載制訂日期為「2013年6月7日」,足見上開員工守則係於102年6月7日制訂,並於翌日(即8日)交予被告閱覽簽名,乃於被告接受系爭療程之後,二者相距亦已逾2個月之久,且觀諸上開員工守則全文並無溯及適用條款,是以,應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員工守則效力乃自制訂發布之日起往後發生,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療程,以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3.又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馥美診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胡嘉純小姐於102年3月14日於本診所施行水刀抽脂手術,原價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因其為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員工,故以員工優惠價17萬元施作,惟其有簽立員工拍照同意書及員工守則,約定如於施作後一年內離職,即應照原價補回,經查,胡嘉純小姐施作後未於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任職滿一年,其應依照約定補回差價31 萬元,茲將本診所追償價金債權轉讓於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等語,惟其上載明「追償價金債權」係依據上開同意書及員工守則,而上開同意書所載「員工福利優惠價」係指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得「退回差價」,並未提及被告接受系爭療程後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須「補回原價差額」,且上開員工守則係於被告接受系爭療程後所制訂且無溯及適用條款,其效力應自制訂發布之日起往後發生,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療程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而逕認原告得以被告接受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為由而取得補回原價差額之「追償價金債權」。

4.至證人楊姝琳於103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提示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1同意書,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其上所載內容何意?)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原告公司製作的,是原告公司的副店長楊巧倩拿給被告簽的,詳細時間伊已忘記了,地點在原告公司。只要公司員工想要享有員工價就要簽同意書。(上開原證1同意書,其上所載水刀抽脂療程之相關費用是由何人、何時、何地與被告洽談的?)是由醫生先幫被告做諮詢之後,價格由伊與楊巧倩跟被告洽談,時間在102年3月左右,地點在原告公司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於102年3月間與被告洽談水刀抽脂療程費用,當時有無告知被告費用如何計算?)有的,每個部位4萬元,以手掌心為大小,當時醫生幫被告諮詢是需要12至16個部位,需要48萬元,當時與被告洽談表示需要費用48萬元,以員工價被告需要付17萬元,剩下31萬元,如果被告在水刀抽脂療程施作完畢後,在原告公司任職滿1年,就不需要支付剩下的31萬元。(當時你有無告知被告如果在水刀抽脂療程施作完畢後,在原告公司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剩下31萬元應如何處理?)有的,伊告訴被告要補回差價31萬元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前開原證1同意書,其上記載「以員工價7折計算,作滿12個月後,第13個月退回差價」何意?)本來是要收全額,等作滿1年之後再退回7折差價給員工。(上開原證1同意書所載內容,與你前開所述跟被告說明內容不符有何意見?)因為被告跟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告訴伊她不會離職,會做滿1年,伊相信她,就告訴她先付17萬元,先作水刀抽脂療程。(證人剛剛提及剩下31萬元應如何處理,是在何時向被告做的說明?)是在醫生諮詢完畢後,告知被告所需費用48萬元時,伊告訴她總共48萬元,「你可以先付17萬元,如果沒有作滿1年要補回差價31萬元」。(你所謂的17萬元是如何得來的?)是在被告諮詢完後,伊告知所需費用48萬元時,被告跟伊商量是否可以比員工價再便宜一點,伊問被告有多少錢,被告說大約只有15萬元,伊告訴她要跟原告公司股東馮時傑商量,商量後股東決定先付17萬元。(提示被告103年1月8日答辯狀後附被證3收據影本,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其上所載內容何意?)見過,就必須開給被告收據,收據是由會計開的,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開的。(是在施作療程之前或完畢之後向被告收錢的?)施作療程之前17萬元就全部收取完畢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何以前開原證1同意書以及被證3收據,其上均未註記原價,以及施作後1年內離職,需以原價補回差額等事項?)因為被告的狀況是特別,本來要先付錢,因為她要結婚,她急著要做水刀抽脂,沒有那麼多錢,伊才會跟股東商量,伊只有跟她口頭上講,她也同意等語等語。然觀諸前開證人楊姝琳證述內容提及因被告情況特殊而與被告口頭約定接受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須補回原價差額310,000元等情,核與上開被告所簽署同意書記載內容不符,況如前開證人楊姝琳證稱一般情形應先收取全額費用,俟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始退回差價,因被告情況特殊而另為口頭約定等情,理當於上開被告所簽署同意書註記口頭約定內容以資區別,然上開被告所簽署同意書並未記載相關內容,則前開證人楊姝琳證述內容,顯然有違常情,亦與上開被告所簽署同意書記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前開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約定於施作系爭療程後1年內離職,須以原價補回差額310,000元等情。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馥美診所員工拍照同意書」及「員工守則」第19條第8項約定,以及被告於102年2、3月間與證人長楊姝琳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療程之原價差額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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