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簡賢坤
- 原告蔡志豪
- 被告陳騰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原 告 蔡志豪 被 告 陳騰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二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二九三號),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請求機車損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二萬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ZZ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違反交通指示燈號(闖紅燈),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指示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25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該機車為訴外人蔡孟浩所有,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三月(得易科罰金)原告機車因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元(均為零件費用);又原告原受雇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五千元,因本次車禍受前開傷害後,自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五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因一0二年六月份薪資,雇主於一0二年七月始發放,故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計二十一萬元(計算式:35000×6=210000)。又原告因本次車禍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 ,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十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計算式:20000+210000+120000=35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一0一年年十二月底發生車禍,肇因於雙方皆有過失,被告本於道義責任前往關心原告復原情形,並致贈上萬元營養保健品表達慰問之意,並非置之不理。被告原提出三十五萬元分三至四期賠償,但原告堅持要一百萬元,此金額不合理,被告亦不可能接受,被告並因而受交通罰金及三個月有期徒刑刑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同意十五萬元,但請鈞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明證據審酌該金額是否合理,並請予合理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且於前開肇事地點違反交通指示燈號而闖紅燈,應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原告依交通指示燈號通行,應無過失。有本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機車修復費二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之出修復費用二萬元(均屬零件)有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訴狀書,該機車係於八十六年領照使用(行車執照遺失,原告自陳該機車為一九九七年份)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五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二年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一百元(20000×1/10=2000)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二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關於工作損失二十一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任職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員,車禍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221191÷6=36865.166),有前開公司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證明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之一0一年一月至五月,有五個月未上班工作,有前開公司出具之因案停職繼續投保申請書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院評估原告「宜居家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後宜門診追蹤評估」、「病人因疼痛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門診,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僅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休養三個月,並未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五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其既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已上班工作,尚難以該月薪資於翌月即同年七月始發放,即認同年六月薪資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三個月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十萬五千元(計算式:35000×3=105000)其 餘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③關於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而須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酒後駕車之加害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十萬七千元(計算式:2000+105000+100000=207000) 四、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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