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原 告 鄭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火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九三,下稱一0七一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登記,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利息依中央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又黃火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意惠、黃皇文。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一00年度司繼字第八一號),而黃皇文及黃意惠則在同年月三十一日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黃火旺之遺產清冊(一00年度司繼字第九一號),並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陳報黃火旺之遺產清冊明細,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登報公示催告黃火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原告則在同年六月八日向鈞院陳報債權,詎黃皇文及黃意惠卻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鈞院表明「無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語。 二、黃皇文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一0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因黃皇文及黃意惠拒絕承認原告之債權,故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債務屆期,仍未主動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一0一年度司拍字第二八號,即前開練武段一0一七地號土地),並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四五號),因無人應買,經原告在同年六月六日聲明以拍賣底價一百一十五萬元承受。而原告對於黃火旺之借款債權經分配後,尚有本金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未受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訴請黃皇文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命黃皇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有提起上訴,請求黃皇文應負無限責任),而被告於該案為黃皇文之訴訟代理人。 三、黃火旺之遺產如下:(一)前開練武段一0一七地號土地、(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三七號房屋,惟該房屋之基地仍屬訴外人黃皇文所有)、(三)車號:0○-○○○ ○號自用小客車、(四)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社股一千股。又一0一七地號土地經鈞院拍賣由原告承受。三七號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黃皇文所有。而三七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三六四之一一八地號土地),由黃皇文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故屬於黃皇文之固有財產。小客車已出售予他人。至於股份則由黃皇文繼承取得,後經原告聲請鈞院對黃皇文假執行(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七一號),由原告受償一萬元。而原告是在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移轉命令,但為避免不必要之勞費,同意以該命令之發文日期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為受償一萬元之日期。該一萬元應先抵充上開假執行案件之執行費二千零一元,再充鈞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四號之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元,其餘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則抵充利息。而黃皇文積欠原告之本金為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天之利息為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25 0156×20%÷365=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五千 二百三十九元可抵充三十八點二天,無條件進位為三十九天,是自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算三十九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因此,黃皇文所積欠之本金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應自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四、前開三七號房屋係黃火旺之遺產,黃皇文及被告明知依法應以黃火旺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亦明知原告已於一0一年間向鈞院訴請黃皇文清償其繼承黃火旺之債務,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詎渠等卻意圖詐害原告對於黃火旺遺產所享有之債權,竟以「買賣」之名義,由黃皇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三六四之一一八地號土地及三七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三七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為達到完全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於同日將包含黃火旺遺產即三七號房屋在內之系爭三七號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復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而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最高限額一千二百二十萬元,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絕對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且被告在取得銀行抵押貸款後,隨即在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購買車號:000-○○○○」、廠牌:韓國現代之自小客車一 部,同日並以出資額一百萬元獨資設立登記「土司王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三七號房地產改向台中商銀辦理房屋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並清償先前黃皇文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房屋貸款後(詳後述),仍有剩餘之現金。益證被告及黃皇文兄弟二人通謀脫產以逃避原告對屬於黃火旺遺產之三七號房屋行使債權。又目前黃皇文名下已無汽車、亦無不動產,亦無任何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顯見黃皇文為了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已經將其繼承黃火旺之遺產全部脫產處分完畢,致原告對於黃火旺所留遺產無法行使債權。 五、系爭三七號房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擔保黃皇文向華南商銀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五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銀(按土地、房屋之設定義務人分別為被告、黃火旺)。而根據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華南商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在同年月十七日,黃皇文積欠華南商銀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故黃皇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三七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系爭三七號房地之市價扣除前揭華南商銀借款金額,最少仍有淨值六百萬元以上,足以清償黃火旺積欠原告之二十五萬餘元借款債務。現因被告與黃皇文合謀脫產之行為,致原告對於黃火旺之遺產之借款債權全部無法受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黃皇文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向華南商銀清償貸款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利息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違約金九百零七元,合計二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此乃黃皇文在當日所積欠華南商銀之全部借款債務。又被告在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予台中商銀,並在同年三月一日借款五百萬元及四十六萬一千元。在同日被告隨即匯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及四十六萬一千元,顯見被告在一0三年三月一日從台中商銀匯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元,乃是作為清償黃皇文積欠華南商銀之全部借款債務餘額(按四十元之差額乃是匯款手續費)。又依台中商銀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所載,系爭三七號房地之鑑估價格為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是系爭房地登記於黃皇文名下時,淨值為三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 告積欠台中商銀借款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元,而中租公司之債權餘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全部抵押債權金額高達八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遠超過系爭三七號房地之鑑 估價格。因此,縱請求將系爭三七號房地回復登記為黃皇文所有,因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及中租公司之抵押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根本無法使系爭三七號房地回復淨值為三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之狀態。從而,原告只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 對於黃火旺之債權不能滿足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抵押借款收據、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一00年度司繼字第八一號、第九一號卷宗、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四號民事判決、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假執行之執行費收據、裁判費收據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收據、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一00年度司繼字第八一號、第九一號卷宗、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四號民事判決、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假執行之執行費收據、裁判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普登字第三七五二0號登記案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資料(含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抵押貸款資料等各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