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 原告
- 壹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宏瑞
- 訴訟代理人
- 紀威羽
- 被告
- 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虹蘘
- 訴訟代理人
- 元俊麟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2元,及自民國102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都會焦點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公司,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700元(包含保全服務費)。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原告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服務費及其他雜支費用共計380,4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1,97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5,452元。爰依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對照102年3、4月之雙哨管理服務費為81,000元,則102年5月之單哨管理服務費減縮請求為40,500 元。對於電梯煞車系統零件更換48,000元、發電機零件更換33,850元及垃圾清運費12,9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盡力提供保養服務至102年2月份,且也向被告說明102年3月開始之管理服務費並不包括上開機械保養費用,況廠商估價日期約在102年11、12月間,距離原告負責保養維護日期已經過許久,故被告不可向原告請求電梯維修費、發電機維修費。另原告已於102年10月給付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之垃圾清運費。原告對於領到10,000元預備金不爭執,惟其中4,136 元使用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剩餘之5,864 元已回補,發電機保養費部分,因機電公司的資料不齊,此部分不再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已給付之201,974 元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5月僅提供單哨管理員之管理服務,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必須提供雙哨管理員之管理服務不符,且兩造亦未約定單哨之管理服務費用。
(二)而被告因原告管理不善,至少損失計94,750元,明細如下⑴電梯煞車系統零件更換48,000元:因原告電梯煞車保養不確實,未完成基礎之清潔潤滑工作,因此需更換零件。
⑵發電機零件更換33,850元:因原告從未保養。⑶101 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垃圾清運費12,900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管理維護合約,102年3月至102年5月之管理費175,452元被告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影本及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茲就被告抗辯之項目說明如下:
①被告抗辯原告102年5月僅提供單哨管理員之服務,不應請求540,00元之服務費,此部分原告已比照102年3月及4月之雙哨管理員服務費每月81,000元之半數計算,自動減縮僅請求40,500元,故被告此抗辯已不成立。
②電梯煞車保養不確實,未完成基礎之清潔潤滑工作,因此需更換電梯煞車系統零件48,000元。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管理維護契約服務費原約定88,700元,但因自102年3月起,被告服務費用無法如數給付,原告僅提供雙哨管理員服務,102年3 月之後,電梯未按期保養,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提出102 年11月29日之估價單電梯零件更換工程估單價,支出費用48,000元;其中由單煞車系統改為雙煞車系統工程,屬於提高電梯使用安全之增設項目,非屬於原來電梯保養業務;且單煞車系統變更為雙煞車系統,煞車片、煞車線圈、煞車器鐵心組件相應需增設配件,亦與原來電梯保養業務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③發電機保養不實,支出33,85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保養,需維修而支出修理費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發電機檢查紀錄表,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間,均按時保養;且101 年12月11日之檢查紀錄表已顯示「過速指示」「停機」,102 年1 月及102 年2 月之檢查紀錄表均記載「過速」「停機」;上開檢查紀錄表均依陳報給管理委員會,足見原告並未怠於委託機電公司保養,未違反與被告所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被告雖於102 年12月20日委託翔發機電維修行檢查維修;其中「引擎速度控制器更換」,與原告負責保養期間發現之「過速」缺失相符,非因原告未落實保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負責之保養期間至102年2月為止,被告於相隔10個月後,再度委託機電行保養,所列出之機油更換、機油濾清器更換、柴油濾清器更換、空氣濾清器更換、水箱防銹劑添加,均係保養所需更換之油料及零組件,亦與原告負責之保養業務無關;故被告此抗辯亦無理由。
④原告未轉支付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垃圾清運費12,9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轉給付給清潔公司有關清潔費用,使被告遭追討;但原告主張已於102 年10月間給付,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未能證明102 年11月之後,清潔公司仍繼續向被告追討101 年12月至102年2月之清潔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52 元,及102年9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