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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告
愛菲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慧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被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23 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台中市○○路0段00號9樓之1 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並於同年月1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年11月25日追加裝潢工程費用57,000元、102 年3月2日又再追加裝潢工程14,935元,總工程款共計651,935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拆除工程費及裝潢施工之工程款458,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93,935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一再修改工程內容,且因被告居住於桃園,追加工程部分均為電話聯絡,是為被告同意以修改部分換算成工資計價。系爭工程原約定日為45日曆天,惟完成驗收後,被告不斷修改及增加配件等,其工作日曆天本就不該以45天作為基準。被告於101年11月4日追加裝潢工程,此追加部分被告未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29日完成,原告持續施作直至追加裝潢工程完峻。如被告認為所有工程逾期,被告應阻止原告出入系爭工程場地,不應任由原告繼續施工。被告每隔一、二個星期就以電話告知原告又要增添工程,原告考量被告對此次工程一變再變,遂於102年1月致電被告確認是否還需要修改及增添其他部分,請被告一併告知清楚,當下被告表示其玻璃展示櫃想要增加擺放茶壺之空間,並向原告索取二片玻璃板,原告亦同意且送交予被告,原告再次詢問是否還有要增添或修改部分,被告表示已近農曆年,等過完年後再一次收尾。原告依照被告意思於農曆年後之102年2月再派工人前往系爭工程處準備進場作收尾之施工,然此時發現被告已將大門上鎖。經原告與被告電話連繫,被告表示大門上鎖是其親人所為,由於其近日要前往澎湖無法前來開門收尾,並要求原告102年4月份再進場施工。原告再依照被告指示於102年4月份再與被告聯絡,然此時被告均不接原告之電話,原告於被告手機上留言或予以簡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②被告所主張原告未施工或已施工而有瑕疵之部分,關於更衣間電燈短少部分,原告不否認;廁所上方木板不平整及次臥開關電線外露,原告均自認有瑕疵,原告同意減價,其餘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並不存在,或雖存在但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工程款為580,000元,於101 年11月4日追加燈具工程,費用為17,000元,故總價為597,000 元。原告提出之工程追加減確認表及冷氣包管等12項工程細項等兩紙內,分別有被告之簽字,而被告雖於101年11月4日11時25分簽字,然經兩造協商後,僅就燈具工程追加,並為被告於101年11月4日11時50分再次簽名確認,則應以被告簽名時間點在後者為基準。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月2日又再追加裝潢工程,惟所提出之工程追加減確認表並無被告之簽名。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即101年9月16日口頭約定原告必須於45天內完成工作,則依此推算原告必須於101 年11月29日完工。即使被告曾於101年11月4日追加燈具加裝工程,則按追加之工程款為17,000元,其完工之期日寬算為2 個工作天,則系爭工程至少應於101年12月2日前完成點交。惟原告延宕工期,被告數次催告,原告始於101 年12月14日出面會同點驗,被告發現原告有未按系爭契約品項施作及經施作但存有瑕疵者。當時原告口頭允諾會逐一補正,惟原告迄今並未依承諾補正及完成點交。

(三)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項施工為主臥房1.書桌及書桌層板設計錯誤、收取非系統家具公司10% 保固費用,應扣除減項工程費用為35,694元。另工項之部分瑕疵,被告已花費43,027元修補;其餘尚未補正之工項部分,工程款計148,456 元。則上開費用,被告均得主張扣減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

(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已付工程款458,000元。

(二)就系爭工程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客廳區1.展示櫃玻璃層板為五層?原告:兩造契約約定為三層,被告102年1月表示客廳區展示櫃玻璃層板不足,並要求變更為五層,經兩造同意變更為五層後,原告並向玻璃工廠訂製二片玻璃板。然當原告送玻璃板至系爭工程處所時,被告已將大門深鎖,原告只好將二片玻璃板帶回。原告依照被告意思於農曆年後再派工人前往系爭工程處準備進場作收尾之施工,被告表示其在澎湖102年4月才會回來,無法開門讓原告施工收尾,因大門上鎖原告無法施作,目前二片玻璃板尚留置於原告公司中。被告:已花費1,400元修復。

②主臥房1.衣櫃及衣櫃美背變形,衣櫃上方未設置吊衣架?原告:其施工完畢後被告均未有此項目瑕疵之反應,美背變形依目測其應為外力所造成。原告依照原衣櫃設計並裝置吊衣桿,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被證圖五)是衣櫃前之走道上方,走道上方並無橫桿之設計,原告不知被告於走道上方裝置橫桿之作用為何。被告:因陽台外推無曬衣空間,故被告於設計即告知原告需設計吊衣架。

③主臥房2.化妝吊櫃開門方向錯誤?原告: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更換地點,此部分瑕疵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已另找裝潢公司調整。

④客廳區、玄關區、主臥房、客臥房:1.造型把手及衣架鉤短少?原告:原承攬時被告為講究美觀而要求原告以無把手設計,原告是遵照被告之意思而完成施工。再原承攬契約並未有此項物件,被告並沒有另行選購衣架鉤,如何有短少之問題。被告:已買到相類似把手,自行安裝。

⑤客臥房:1.化妝台之鏡片尺寸不符?原告:原告將化妝台施工完畢後,被告要求變更,變更後之位置及尺寸為不同,原鏡片為被告所有物,原告將原鏡片留置於系爭工程處為合理。被告:已找玻璃行訂製,自行安裝。

⑥更衣間電燈短少部分?原告: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未表示短少,原告同意減價。被告:被告已修復。

⑦木作隔間瑕疵?原告:原承攬時並無壁掛電視,被告表示自行前往傢俱行選購現成傢俱,作為隔間使用,此與原告無關。經過許久後,被告再向原告通知將書桌改為電視櫃,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客房隔間工程1.隔間原目的係作為電視牆使用,施作後無法吊掛電視,另玄關區主牆配合廁所拉門設置修飾及電視牆藝術壁紙鋪貼。

⑧客廳區1.電視牆TV插座配置僅設置兩孔,不符環繞音響及影音設備電源供應使用?原告:被告從未提及所要購買之音響設備為何。原告施作完畢於前,被告選購電器設備為後。原約定於電視插座配置為一座兩孔,同被證17上之照片相同,原告配置並無錯誤。被告:被告已支付3,600元修復。

⑨客房1.冷氣電源線未施作壓條及包覆?原告:原告並未承攬冷氣施作。被告自行至冷氣行洽詢購買並由冷氣行至系爭工程處施工,冷氣行未將電源線施作壓條及包覆而影響美觀,被告應聯絡原購買冷氣廠商洽詢收尾工程,被告應自行負責。被告:被告已修復,原告應支付修復之價金。

⑩初步清潔及公共空間保護,再次施工所產生廢棄物清運與木作保護?原告:原告未再承攬被告所謂「再次施工」工程,原由原告施工部分皆已清運、清潔完畢,由於被告於102年1、2月將其大門上鎖,其內部尚留收尾之小部分之清理工作,原告因不得其門而入未予參與。被告:被告已支付3,750 元。

⑪主臥房1.書桌及書桌層板設計錯誤?原告:此項施作完畢均由原告現場人員與在場被告確認。被告:原告設計錯誤。

⑫收取非系統家具公司10% 保固費用?原告:原合約均有記載。被告:原告另外要求保固費用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且依估價單備註第2 條,原告應跟施作之工程單位共同保固一年,不應再收取保固費用。

⑬客廳區1.展示櫃:櫃內崁燈電源開關器使用電源盒及背面板電源開關裸露?原告:櫃內本無崁燈設計,被告要求追加安裝崁燈等,此項變更安裝之電源線等物品無法隱藏包裹於櫃內。被告:請原告修復或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支付。

⑭主臥房1.書櫃:書櫃架上層面板留有電源線穿孔與電源插座?原告:原線路安裝方式是延背板安裝,被告表示不同意,其原因是被告會拔掉插頭,並請原告施作明線,方便其使用。(原設計為書櫃電源線穿孔與電源插座會以書本作為掩飾)被告:請原告修復或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支付。

⑮客房:1.收納書桌櫃組:尺寸比例錯誤,無法使用而二次施作,造成收納櫃面板顏色不一?原告:施作前已經被告同意且被告要求變更並已確認簽名,顏色為同一色系,其花紋之接縫處無法對齊紋路,亦是當場確認同意。被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2 支付。

⑯客房1.領帶抽屜之木格切割粗糙,貼皮未貼平整?原告:目測為人為破壞。被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2 支付。

⑰木作1.廁所拉門欠缺隱藏修飾、門軌凹凸不平;2.羅賓地板:主臥室出門口羅賓地板踩空,未作填補?原告:此二條黑線是被告要求第二次施工時請工人添補,原本是同色有接縫,被告要求改色施作。再者,地面原本就不平整,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要整平地面再為施作,被告因不想再產生費用而表示沒關係,原告因而依照原狀況施工。原地面不平整是建設公司之責任,被告表示不再施工整平,其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2 支付。原告同意贈送羅賓地板9 坪之材料,但被告仍需支付安裝工資,而該羅賓地板有踩空感覺、不平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裝潢設計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出承攬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三次辦理追加,有確認表為證;被告則抗辯僅承認認第一次有簽名之確認表,且金額為17,000元。

②原告雖主張第一次確認表之金額為40,000元;但查,第一次確認表有2個版本,分別為40,000 元(以下簡稱甲表)及17,000元(以下簡稱乙表)。其中甲表被告於金額下方簽名後,註明為「00000000000 」即國軍部隊人員常用的時間標示法,為101年11月4日11時25分,乙表被告則在「客戶確認」欄內簽名後,註明為「00000000000」即10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按101 年11月4日之時,原告與被告關係融洽,衡諸常情,被告並無預想日後有訴訟之可能,故意在簽署的時間上為錯誤標示之動機,其時間的標示係被告依在工作上的習性所為,顯見被告在甲表簽名時間在前,之後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協商變更金額後,才在乙表上簽名,時間在後;自應以乙表之金額為第一次確認表的金額。

③況依甲表之單價列計,總金額為4,0348元,依乙表之單價列計,總金額為17,648元;符合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優惠客戶,尾數不予列計的作法。如依原告之主張,先製作乙表,金額已折讓17,000元;嗣後,增列冷氣包(木作/油漆)2處─10,200元,系統工程拆裝移位─6,000元,書桌增加深度板材費用6,500元,加上原議定之17,000 元,其金額為39,700元,依常情推論,由承攬總金額增加,承攬人多會再予優惠而以39,000元計價,豈會自原本優惠金額648元中(即17,648元減17,000元),另行追討補回300元,而以40,000元計價?

④原告雖主張甲表有含稅,取整數成為40,000元,乙表不含稅云云。但甲表之金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 ,金額應為42,365元,何以不是折讓成42,000元,而是如此慷慨地折讓成40,000元?參以原告所主張的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表,均為營業稅內含之價格,及第三次追加表之金額甚且計算至個位數即14,935元,與甲表之計價模式不符;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⑤原告另請求第二次追加表之金額17,000元,第三次追加表之金額14,935元,但追加表上沒有被告之簽名確認,被告亦否認同意追加,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第二次、第三次追加金額為無理由。

⑥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次臥書桌電燈1,680 元漏列,其願給付,故原告得請求此項費用。

⑦展示櫃玻璃承板300 元:原告主張客廳展示櫃設計係三層,完工後被告要求變更為五層,增加二塊承板為300 元。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疏失,未設計成五層云云。但依電腦示意圖所示,被告客廳之展示櫃原始設計為三層;且承攬估價單「客廳區」所示,備註欄亦標明「玻璃活格*3」,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玻璃承板300元。

⑧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0,980元(計算式:580,000+17,000+1,680元+300-458,000=140,980元)。

(三)原告主張主臥室之衣櫃完工後轉向,並變更設計,應歸責於被告。但查,裝潢的需求不外乎是實用功能與美觀功能為主;原告係專業之設計公司,對空間規劃使用,其專業能力應高於被告;而臺灣社會中,對於樑柱之存在普遍均有嫌惡感,裝潢時通常會儘量與家具、天花板融合為一體,以提昇整體視覺上的美觀,並減少心理上的不舒服感。原告於設計規劃之處,已發現依被告原始的構想,主臥室內樑柱外露,衣櫃上方懸空,坐於書桌前,抬頭即見樑柱。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原告明知依被告之指示,不符合美學,且會造成心理不舒服,指示不適當,竟不告知被告;於完工後,才變更設計,將衣櫃轉向,取消主臥室兼作書房之功能,移置化妝櫃;此項瑕疵應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承擔變更所增生的費用。

(四)茲就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存有瑕疵由被告施工改正明細表的金額說明如下:

①客廳區展示櫃:原告係依設計圖所示之三層而施工,被告不得請求修復金額1,400元。

②衣櫃及衣櫃美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完工後有瑕疵,不得請求修復金額11,300元。

③化妝吊櫃:被告主張吊櫃開門方向錯誤,另行調整支出800 元;此項缺失應歸項於原告,業如前述,故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800 元。

③造型把手:何以承攬估價單(「工程名稱:五金材料」)中,客廳區欄、玄關區欄及主臥房欄均有造型把手之報價,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另行購置把手7 個,支出697元,得請求原告給付。

④化妝台明鏡修復:此瑕疵應歸責於原告,業如上述,故被告得請求修補費用2,000元。

⑤更衣間電燈少1支:原告自認有缺失,故被告得請求110元。

⑥客房隔間工程:被告抗辯隔間原目的作為電視牆使用;但依設計圖及承攬估價單合併觀察,被告不能證明其抗辯為真,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變更修補費用。

⑦客廳區插座配置:同⑥所述,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項修補費用。

⑧冷氣電源線:被告不能證明窗型冷氣配線在承攬項目之內,不得請求此項修補費用。

⑨初步清潔及公共空間保護;原告對未於最後收尾清潔並不爭執,故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3,750 元。

(五)茲就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施工品項明細表的金額說明如下:

①主臥房書桌及書桌層板設計錯誤:原告雖有設計錯誤,但已依被告之要求,改作成電視櫃,瑕疵已修補。

②設計保固費用: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保固費用;但原告報價之方式,得將保固費用分散列入報價細目內,亦得獨立列項報價,此係契約自由之範圖;兩造之承攬契約既於估價單上將設計保固費用獨立列項,被告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不得事後拒絕給付。

(六)茲就被告抗辯原告施工而存有瑕疵品項未改正明細表的金額說明如下:

①客廳區展示櫃: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雖展示燈櫃開關係方形盒,不夠美觀,又佔空間;但隱藏於下層櫃內,並不直接影響視覺觀感,且無機能上問題,非屬瑕疵。

②次臥即客房開關露出1 公分之電線:客房開關雖有此瑕疵,但上漆後,已不明顯;被告請求重新施作,應無必要性;原告同意減價2,500 元,應屬允當。

③主臥房書櫃之電源線:原告主張原設計係拔取插頭來斷電,被告抗辯分離式冷氣要切斷電源可以由總開關處理;惟一般常情,電器設備之電源控制都在同一房間,才符合生活上之需求及具備便利性,故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此部分非屬瑕疵。

④收納書桌櫃組:使用空間減少且面板顏色不一:書桌桌面是否過深,屬於個人判斷;原告既依被告之意見予以修改,即使後方空間減少,難認仍有瑕疵存在;至於面板顏色稍有參差,但功能未減損,亦難認有瑕疵。

⑤領帶抽:被告主張功能沒有問題,但美觀不足;惟美觀與否,事涉個人主觀價值判斷,難有明確絕對之標準,故此不屬於瑕疵。

⑥廁所拉門:被告雖抗辯門面粗糙;但該門設計為隱藏門,如門面光滑,難以施力開啟或開閉;而經本院測試結果,並無難以開啟或被夾手之危險;難認有何瑕疵。

⑦廁所上方木板未修平即上漆:原告對此不爭執,並同意減價3,500元,應屬允當。

⑧羅賓地板有踩空的情形:羅賓地板之原料係原告所贈送,被告僅支付施工費用,就地面整平既未另行計價,即應就地板原有之現狀判斷,即使部分位置有踩空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主張此項屬於瑕疵。

(七)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13,357元(計算式:化妝吊櫃門調整800 元+化妝台明鏡修補2,000 元+燈泡110元+清潔費3,750元+客房開關電線外露減價2,500 元+廁所上方木板未修平減價3,500元+把手697元=13,357元)。

(八)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623 元(計算式140,980-13,357=127,623)。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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