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 原告
- 賴錦村
- 被告
- 寶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鐘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建丞為被告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文公司)之員工,於102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被告寶文公司所在地,訴外人賴建丞因操作挖土機剷裝砂石作業時,疏未注意原告當時站立在砂石車之車斗上指揮工作,致該挖土機不慎碰觸原告身體某處,使原告因而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右腰際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共住院6天,且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每個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左右,4個月共240000元,但原告僅請求20000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受有精神損失30000元,合計260000元。再訴外人賴建丞受僱於被告寶文公司,被告何金鐘為被告寶文公司負責人,因被告2人事後對原告所受損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就本件傷害事故已於10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賴建丞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紙為證,而訴外人賴建丞已依和解條件給付60000元完畢。
2、原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環保工程,每月薪資約6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3、事發當時原告是站上車斗整理土石,是訴外人賴建丞操作挖土機作業接近完成時才上去指揮,這是每位砂石車司機都會做的事情。
4、原告於事發前在被告處載運砂石已有3個多月,如果原告不能出現在挖土機作業範圍,被告應事先告知,而不是發生事故後才表示原告違規。何況事發當日,被告原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已離職,才由訴外人賴建丞接替操作挖土機,應係被告更換新人操作挖土機而導致原告受傷。
三、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賴建丞確為被告寶文公司僱用之員工,訴外人賴建丞於事發當日是否因操作挖土機不當而碰到原告,致原告受傷,因被告2人當時不在場,故不清楚事發當日情形。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等內容均無意見。
(三)訴外人賴建丞已賠償原告60000元,該筆款項實際為被告寶文公司支付,當時原告求償12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於事發當時不應出現在挖土機作業範圍,原告應先將車輛駛離挖土機作業範圍後才上車斗查看,故被告認為原告本身亦有疏失,祇同意賠償一半即60000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訴外人賴建丞操作挖土機不當致受傷,訴外人賴建丞已賠償原告6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訴外人賴建丞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丞於上揭時、地因操作挖土機不當致其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右腰際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賴建丞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原告站在車斗上面,因原告車之車斗過高(超過標準高度),我看不到車斗內裝料情形,故挖土機迴轉時是否有撞到原告,我沒有感覺到,祇看到原告從車斗摔下來,即立刻叫救護車。又一般標準車斗之砂石車,我操作挖土機時即可看到車斗內部裝料情形,砂石車司機不必站上車斗指揮,且一般砂石車司機在裝料時都是坐在駕駛座裡面,待裝料完成後我會按喇叭告知,司機就會將車開走。」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賴建丞確有操作挖土機負責裝料之情事,而訴外人賴建丞復自承在操作挖土機裝料過程有看到原告站在車斗上指揮裝料,但未注意操作挖土機迴轉時是否撞到原告,祇看到原告從車斗跌落地面等語,足認訴外人賴建丞當時在操作挖土機過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週失情形,故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與訴外人賴建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訴外人賴建丞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再訴外人賴建丞既係受僱於被告寶文公司,而事發當日受被告寶文公司指派操作挖土機負責裝料工作,被告寶文公司即應對訴外人賴建丞操作挖土機負責裝料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事負僱用人責任,亦即應與訴外人賴建丞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寶文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寶文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0000元,固據其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憑,惟依原告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金額僅10832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有何醫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083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後,約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共240000元,但原告僅請求200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件及薪資明細3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4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就醫及辦理入院,於102年6月5日接受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經治療後於102年6月9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週。」等語,故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6天」加計「休養1週(7天)」共13天而已。至原告主張長達4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長期休養達4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另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薪資明細表既不爭執,則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即以60000元計算,換算日薪為每日2000元(計算式:60000÷30=2000),其13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右腰際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又原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環保工程,每月薪資約6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被告寶文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其提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後之股東權益為7526萬2050元,可見被告寶文公司之資力遠高於原告甚明。故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寶文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寶文公司賠償金額合計66832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承於上開傷害事故發生前係站在所駕駛砂石車之車斗工作梯上指揮訴外人賴建丞裝料,而該車斗工作梯所在位置屬於訴外人賴建丞操作挖土機裝料之作業範圍內,且該砂石車之車斗高度已逾越標準高度各情在卷,則原告既為砂石車駕駛人,對挖土機裝料過程迴轉所需相當之作業空間應知之甚稔,其卻於訴外人賴建丞操作挖土機裝料時站上車斗工作梯,將己身暴露於相當危險之狀態,應認原告之行為就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原告固主張站上車斗指揮挖土機裝料係每位砂石車司機都會做的事情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為真,惟原告明知於挖土機裝料時出現在挖土機作業範圍內存在發生危險之可能性,猶怠於避免該項危險之發生,仍無法解免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本院審酌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訴外人賴建丞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寶文公司賠償金額應減為46782元(計算式:66832×70/100=467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寶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責任,亦即應與訴外人賴建丞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寶文公司與訴外人賴建丞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應為連帶債務人。又原告曾就上開傷害事故所受損害於10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賴建丞達成民事和解,即由訴外人賴建丞給付原告60000元,而訴外人賴建丞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和解書1紙可稽。準此,原告就上開傷害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782元,而訴外人賴建丞復已賠償原告60000元,故被告寶文公司對原告應負賠償金額46782元,已因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賴建丞清償60000元之行為,致被告寶文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訴外人賴建丞之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故被告寶文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乃歸於消滅(即原告就上開傷害事故受償金額大於應受賠償金額),被告寶文公司即毋庸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五)至原告雖請求被告何金鐘應與被告寶文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傷害事故之行為人係訴外人賴建丞,而訴外人賴建丞之雇主為被告寶文公司,被告何金鐘僅為被告寶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2者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何金鐘並非訴外人賴建丞之雇主,亦非上開傷害事故之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何金鐘應與被告寶文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開傷害事故行為人即訴外人賴建丞、僱用人即被告寶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6782元,但因訴外人賴建丞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6月26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60000元完畢,則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寶文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賴建丞之清償行為而免其給付責任,被告寶文公司毋庸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另被告何金鐘既非訴外人賴建丞之雇主,亦非上開傷害事故之行為人,要無與被告寶文公司共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被告2人應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