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原 告 蔡楨宏 被 告 天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熙因營運上資金週轉及調度之需求,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並將由被告所簽發以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面額68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於102年4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陳文熙向被告借票,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陳文熙,伊不清楚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兩造並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辯前詞,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原告係因借款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持如附表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0 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人掛失止付乙節。查訴外人陳文熙於102年12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經本院以103年度除字第2號受理在案後,本院審理認為訴外人陳文熙所為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並於103年1月20日裁定駁回訴外人陳文熙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2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除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簡覆 表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天翔事業有│聯邦商業│UA0000000 │680,000元 │101年11月10 │102年4月18日│ │ │限公司 │銀行北台│ │ │日 │ │ │ │ │中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