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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原告
謝金能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慶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琴
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即黃進茂

      黃建富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然迄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原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余秀琴、黃柏穎即黃進茂、黃建富、黃家宏等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余秀琴、黃柏穎即黃進茂、黃建富、黃家宏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僅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無出資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或簽立股東同意書。原告卻於101年11月12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內容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於101年11月中向經濟部申請影印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後始發現竟經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並曾於90年9月3日所召開股東會議列名並簽立股東同意書。惟被告公司90年9月3日股東同意書中股東之印章,除余秀琴外,其餘印章之大小、刻印方式均屬相同,顯然不合常情,顯示此份文書中原告之印章可能係遭人冒用名義自行偽刻後蓋於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則客觀上卻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需否履行股東義務,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因此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勤字第87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可能執行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執行處函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自90年起至96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大屯稽徵所102年度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全件等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因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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