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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告
探索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複代理人
賴皆穎
被告
林木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就其母親即訴外人廖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林木景代」之署押,惟原告質疑其代理權時,被告便出具其母授權其二哥即訴外人林永安之書面,並表明因林永安為會計師事務繁忙,故由伊擔任林永安之代理人,代理授權均無問題,原告遂不疑有他而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額銷售,另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最低售價為1,100萬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30日依約定之價額覓得買家,並於5月5日與買家達成協議,遂通知被告於3日內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然未獲置理,經原告與林永安聯絡後,林永安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處理前開土地買賣事宜,僅同意被告出具廖銀之授權書,擔任聯絡之窗口而已,並無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之授權,竟出具授權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出勞務,應依法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且此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已使原告知悉其無代理權,縱原告因過失而不知被告無代理權,被告仍應負其責任,查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為1,200萬,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可獲得售價之百分之4之報酬,即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4%=4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6日在系爭契約書上簽署「林木景代」之署押,並曾出具其母授權其二哥即訴外人林永安之書面授權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額銷售系爭土地,另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最低售價為1,100萬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30日依約定之價額覓得買家,並於5月5日與買家達成協議,遂通知被告於3日內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然未獲被告理會,經原告與林永安聯絡後,林永安堅決否認曾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變更契約書、簡訊翻拍照片多張、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欲依本條規定請求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為善意之相對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詐欺犯行,經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0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於契約書上簽署「林木景代」,表明其為廖銀之代理人,然僅出示廖銀授權林永安之授權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授權書上記載之被授權人係林永安而非被告,當會引起交易第三人之合理懷疑,原告雖稱其曾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經合法授權,被告表明因林永安為會計師業務繁忙,故委託被告作為代理人,代理授權並無問題而不疑有他云云,可知原告僅憑被告上開片面說詞即遽認被告獲有合法授權,竟未向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或被授權人進行查證,顯與常情相違,且原告主張被告曾表明其係林永安之代理人一事亦未舉證證明之。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無權代理人僅出示本人授與他人之授權書,相對人應可合理懷疑該人並未獲有本人授權並進行相關之查證,是原告主張其雖曾懷疑但未經查證便率爾相信被告獲有本人授權云云,自難憑採。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獲有本人授權一事,理應存有相當之懷疑,難認原告屬民法第110條法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善意相對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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